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志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顏志成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中,詎猶不知悔改,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海域南平里段,因見放置在大鵬灣海域內之箱網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3 月21日凌晨0 時許搭乘膠筏,以客觀上不足供兇器使用之撈網1 支(未扣案)捕撈之方式,竊取林德發養殖在箱網內之沙蝦3臺斤、花蟹5 臺斤、石頭蟹2 臺斤及石斑魚10臺斤(下稱系爭魚貨)得手,嗣為林德發發覺報警處裡,顏志成旋被據報趕至現場之員警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發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顏志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證之情,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3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海域南平里段之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在大鵬灣岸邊撿拾海螺,其並無偷系爭魚貨,且大鵬灣係公海,有很多人在釣魚,為何指訴其有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48頁背面)。
二、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 月21日凌晨0 時許搭乘膠筏,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海域,以撈網1 支捕撈之方式,捕撈林德發養殖在箱網內之系爭魚貨,並將系爭魚貨放置在膠筏上,旋被在岸邊巡邏之林德發發覺,並以探照燈照射被告,及以目光持續監視被告上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德發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核與證人蘇能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遭竊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50、51頁),證人林德發、蘇能通與被告於案發前既不認識,亦無嫌隙(見警卷第7 、15、20頁),且證人林德發、蘇能通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在案,擔保其所言之真實性,證人林德發、蘇能通當均無自陷於偽證之刑責,而構詞誣攀被告之理,證人林德發、蘇能通上開所證,應屬有據;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35、38、39、43、46頁),再者,衡諸系爭魚貨乃係養殖於箱網內,已得與大鵬灣海域內其他未經捕撈、養殖之魚、蝦、蟹類相區隔之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所捕撈之系爭魚貨係他人所有之物,是以,被告竊取林德發所有之系爭魚貨一節,堪予認定,被告所辯其一直在大鵬灣岸邊撿拾海螺,且大鵬灣屬於公海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阿和」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及辯稱其被林德發等人毆打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48頁背面)。然被告已自承其不知「阿和」之真實姓名及地址(見本院卷第146 頁),本院誠無調查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阿和」並無在現場(見警卷第8 頁),可見縱「阿和」到庭作證,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另被告遭毆打與否,與其於本案所涉犯之竊盜犯行無涉,均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聲請及辯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證人林德發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係以撈網1 支竊取系爭魚貨,然其又證述該撈網外型為圓形,並不尖銳(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該撈網於客觀上是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容有疑問,且該撈網並未扣案,本院無從勘驗、確認該撈網之材質、外型,以認定是否具危害性,本案顯乏證據證明被告係攜帶兇器行竊,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無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系爭魚貨價值固非高,然被告甫於98年8 月5 日經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年輕力壯,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途謀生,竟竊取告訴人林德發所辛苦捕撈、養殖放置在箱網內之系爭魚貨,所為非是,犯後猶砌詞飾卸,未與告訴人林德發達成和解、道歉,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固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惟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觀察,尚難遽認令其強制工作,合於比例原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兼衡獄政本具教化功能,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當已足收矯治之效,故不另令被告為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月21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中興三巷39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周定達所有之車牌號碼139-CDT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取系爭機車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周定達、證人蘇能通、林德發、證人即查獲警員鄭聖耀之證述、偵查報告1 份、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系爭機車犯行,辯稱:其無偷系爭機車,且其於99年3 月21日前即已看到系爭機車停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南平里段,其並無騎乘系爭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48頁背面)。
四、經查:
㈠檢察官固提出證人周定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報告1 份、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證。惟證人周定達於警詢時僅證稱其係於98年12月21日晚上7 時許,將其所有有鎖龍頭鎖之系爭機車,停放在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中興三巷39號住處前,但卻遭竊,警方所尋獲之系爭機車已遭更換龍頭鎖,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並無證稱系爭機車為被告所竊取;再者,檢察官又據偵查報告1 份之記載(見警卷第2 頁),認警方於99年3 月21日在被告身上扣得之機車鑰匙1 支既得開啟系爭機車之龍頭鎖即引擎開關,而推論被告係以扣案之機車鑰匙行竊云云,然證人周定達於警詢時已證述系爭機車之龍頭鎖即引擎開關與其原本之龍頭鎖不同,已遭更換(見警卷第23頁),且證人鄭聖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周定達以其所持有之原機車鑰匙並無法開啟系爭機車之引擎開關,最後周定達係以小貨車將系爭機車運回(見本院卷第90、146 頁),可見證人周定達所持有之原機車鑰匙與扣案之機車鑰匙不同,則扣案之機車鑰匙得否開啟更換前之系爭機車引擎開關,誠有疑義,檢察官逕以扣案之機車鑰匙得啟動更換後之系爭機車引擎開關,而認定被告亦係以扣案之機車鑰匙啟動更換前即原系爭機車引擎開關而行竊,尚嫌速斷;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於98年12月21日下午7 時許,在證人周定達上開住處前,以自備之引擎開關及扣案之機車鑰匙當場更換系爭機車之引擎開關,況衡之行竊者為避免行竊時被人發覺,無不盡可能縮短行竊過程及時間之常情,被告有無可能在證人周定達上開住處前,持自備之引擎開關及扣案之機車鑰匙,當場耗費時間更換系爭機車之引擎開關,再以扣案之機車鑰匙行竊系爭機車,亦有疑問。從而,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不足採信。
㈡警方於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海域南平里段查獲被告後,因發現現場停有系爭機車,遂附帶搜索被告,自被告身上扣得機車鑰匙1 支,且該機車鑰匙得發動系爭機車之引擎之事實,固業經證人蘇能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林德發、鄭聖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然由上情觀之,被告非無可能僅為自行竊者處收受或搬運屬於贓物之系爭機車,並無從推論取得系爭機車之被告有竊取機車之犯行,抑或與行竊者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因扣案之機車鑰匙得開啟系爭機車之引擎開關,而遽認被告有單獨或共同參與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周定達、蘇能通、林德發、鄭聖耀之證述、偵查報告1 份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或搬運屬於贓物之系爭機車之罪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單獨或共同竊取系爭機車之有罪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收受、搬運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收受、搬運贓物之犯罪行為,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