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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蕭權閔陳啟造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上訴人
壬○○ 男
即被告
共同

  指定辯護人姜宜君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0一三號、第四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暨丙○○恐嚇取財部分均撤銷。

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壬○○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二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八號前,竊取己○○所PFL─九五二號機車供己騎用。

二、壬○○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騎乘不詳車牌之機車在屏東縣新園鄉○○路通勝保齡球館旁,以騎乘機車攔截施強暴之方式,將騎乘機行經該處之庚○○攔下,並示意其身上攜有槍枝,致使庚○○不能抗拒,進而伸手強行拉斷庚○○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騎乘機車揚長而去;㈡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壬○○頭載鴨舌帽,丙○○載安全帽,均口戴口罩後,分乘二部不詳車牌之機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重劃區內,由壬○○以機車攔截適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乙○○及其女性友人,丙○○後則自後堵住乙○○等人之去路之強暴方式,將乙○○等人強行欄下,並要求乙○○將身上財物交出,乙○○因身邊帶有小孩,身感自己係女性,且係凌晨時分光線昏暗,無法抗拒,遂將身上所攜帶之項鍊、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及購自外國之手錶二只交給壬○○,壬○○、丙○○得手後即離去;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壬○○復騎乘不詳車牌之機車,在屏東縣崁頂鄉○○路一號農場附近,將騎乘機車附載一名小孩行經該處之辛○○攔下後,抓住辛○○所騎乘機車之手把要其將身上財物交付,辛○○因顧及小孩之安全,且壬○○手上又持有不詳物品揮舞,無抗拒之能力,遂依壬○○之要求,將身上之現金約一千元,及手上配戴之黃金戒指取下交給壬○○,壬○○發現蔡女手上尚配載有手環,亦要求一併取下,因手環比較易取下,壬○○即取出機車內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花用剪刀將配戴在蔡女手上手環剪下取走。嗣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路○○路一巷五號友人陳信達住處逮捕,並起獲乙○○所有手錶二只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強取乙○○之現金、金項鍊及二錶二只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係向同案被告丙○○借用,亦未強劫庚○○、辛○○之財物,警訊中坦承竊取機車及強劫財物係遭警方刑求云云。另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同被告壬○○強取乙○○財物時,在場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強劫財物之犯行,辯稱:其以為係壬○○之友人始跟上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之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八號前,我一人前往竊走一部PFL─九五二號重機車,做為自己之交通工具等語,而被害人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警訊中亦指稱:因我所屬之機車失竊而到所報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六時許,在東港鎮○○里○○街八號自宅,車號PFL─九五二號,車主是我本人,廠牌:光陽等語(見東警分刑字第一四四一九號卷第六頁背面倒數第六行、第二十五頁),被告壬○○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壬○○於上開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三十分許,我騎機車在新園鄉○○村○○路連勝保齡球館前,將一名年輕人欄下,並跟他說我欠錢在跑路中,該名年輕人因害怕將掛脖子之金項鍊取下交給我,我就騎機車離去;我犯下之案件都戴鴨舌帽、戴口罩等語(見東警分刑字第一四四一九號卷第七頁第三行)。附表一編號一之被害人庚○○於警訊中證稱:我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連勝保齡球館旁被歹徒搶走一條金項鍊,我是自高雄下班要回家,途中經新園鄉○○路往南騎著機車行駛中,突然有人自後跟尾我,那個人也騎一部重機車先要攔住我,我發覺不妙即行閃避急駛往前走,那時歹徒又追上我並攔下我,我無法前駛即停下,歹徒馬上由左手腰際掏出一支手槍,示意他有槍那時我不敢反抗,歹徒繼由右手伸出將我掛在脖子的一條金項鍊一拉即斷而被搶走的;經我當場指認結果,當時搶我金項鍊的歹徒就是壬○○沒錯。我能確認歹徒就是壬○○沒錯。當時我只看見是一把黑色手槍。當時真假我看不出來,就像真槍一樣,當時歹徒攔下我後,只是由左手在左腰際示意,並露出槍枝給我看而已,並沒有對準我等語(見東警分刑字第一四四一九號卷三十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是一人搶,那人騎機車,戴鴨舌帽。他與我講話,拿出槍說他欠生活費,就將我金項鍊搶走。他長得胖胖的,高約170公分,到警方一認就出來是他搶我的東西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卷第七十三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你在警訊中所指認的就是剛才在庭的被告?現在有比較胖,手上有刺字,都一樣。因為我在國中時代曾經在朋友家看過他。警察有問被告是否搶我,被告有點頭」、「(問你指認被告是看身材指認,或是看到被告的臉指認?)他戴著鴨舌帽和口罩,也有看到他的手上刺字,他還跟我說很多話,後來他拿出一支槍出來,我不知道槍是真是假」、「我之前看過他,當時我騎到連勝保齡球館,有一個人騎機車從後面過來,他問我工作到那麼晚,又一直問,他說他最近沒有錢,我告訴他我也沒有錢,後來他把我攔下來,我停下來之後就從腰帶那邊拿了一支類似槍的東西,問我要不要把項鍊拔下來,我有跟那個人說話,那個人本來有穿外套,他要拔我項鍊的時候,因為他穿的袖子不是很長,我看到他的手有刺青,那個人有戴口罩。我指認他是因為警察叫我去的時候他的身材類似,警察有在我面前問被告,被告也有承認」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七四頁、㈡卷第一0六頁),而被告壬○○手臂確有刺青,有其被送至台灣屏東監獄時之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㈠卷第四三頁),雖就金項鍊究係由被告壬○○所扯下,抑或係被害人被害人庚○○自行取下,二者所陳不一致,再者,當時庚○○是否有取出類似槍枝之不詳器具,亦抑或僅放置於腰際示意,被害人庚○○所述亦稍有不一致,惟其指訴被告壬○○之剌青之特徵,搶劫時係戴著鴨舌帽和口罩等主要情節均與被告壬○○於警訊時所供有搶劫庚○○之財物等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壬○○於警訊中另供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二時許,我騎重機車,而丙○○騎一部機車在新園鄉盬埔村重劃區內,遇到一名女孩子騎機車,先將她攔下,我在前方,丙○○在後方夾住該名女子,隨後我叫該名女子拿錢出來,該女子就拿了六百元及金項鍊、手錶二顆給我,丙○○在旁叫該名女子動作快點,我拿了後二人就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七頁第七行)。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是以口頭向她(指附表一編號二之被害人)說的,我騎車到他那邊把她攔下來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六十三頁)。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盬埔村重劃區內與壬○○一同去搶婦人(三名)財物,當時由壬○○騎一部黑色重機車擋在前面後,壬○○再叫我騎到他後方,然後壬○○叫三名婦人將所有財物拿出來,當時我在旁邊助勢,是壬○○叫我跟他走,我看到搶到手錶、金項鍊、現金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十四頁背面)。核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重劃區內被二名歹徒搶奪現金六百元、金項鍊一條重六錢多值新台幣約八千元及由外國購買之二十五小時手錶二只值約八千元。當時我吃完宵夜要回家休息,途中經過案發地點,突然有二名歹徒騎機車將我攔下,使我無法前進,其中一名開口向我說把錢拿出來,我看見歹徒機車腳踏板上有類似開山刀之刀械,我怕對我不利就將財物交給他們。現警方查獲之壬○○就是攔在我前面帶刀之歹徒,另外一名因天色昏暗我沒有看清楚(見同上警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去年六月二十七日我跟二位女性友人去吃宵夜還有一個小孩,回來時有二個人前面那個戴安全帽,後面那個戴鴨舌帽,他們各騎一台機車攔住我們,其中後面那個胖的人說叫我們把錢拿出來,手錶拿出來,項鍊拿來,站在後面那個人就緊站在我們旁邊,前面那個胖的人士坐在機車上攔住我們,他們有叫我們停車,我們主要是被前面那台車攔下才停下來,他們沒拿東西,但他們後面那個人的機車上有放著用東西包著像類似開山刀的東西,他們沒有拿起那包東西,我們就把我們的手錶拿給他們,有二支手錶,項鍊,現金拿給他們」、「那附近很暗而且我們又都是女生,他們又是二人,我們就是怕小孩有危險,所以我們就把錢拿出來」、「在警察局的時候是被告當場指認,他說他有搶我的東西,我不可能認得他,因為他們那時候都有戴帽子和口罩認不出來,但是他們的體型是一個胖一個瘦,東西我們是拿給那個胖的,拿完他沒有說什麼就和那個瘦的人騎車走了,在那個狀況下雖然我們有四個人我們也不敢反抗」、「(問:胖的人是否就如現場被告這樣的高度?)差不多(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等語大抵相符,復有經被害人乙○○領回被搶手錶二只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在警卷可資佐證。被告丙○○亦參與搶劫被害人乙○○之財物無訛,縱令所辯未分得財物,亦不能解免其犯行,是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情且未參與其事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壬○○於警訊中又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八時許,我騎機車在崁頂鄉○○路一號旁見到一名婦人騎機車後載一名小孩,我將她欄下,她因害怕拿了五千五百元及金戒指、金手鐲給我,我就騎機車逃逸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七頁背面第八行),而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辛○○我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警訊中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十八時左右被不明青少年在崁頂鄉○○路一號約二十公尺旁,被一名從我後面騎乘機車的人從前面擋住並叫我把錢拿出來,否則要對我不利。我被擋住後被拿走手上戴黃金戒指一錢約一千元,黃金手鐲五錢重約五千元左右及現金六千元整,該歹徒身高約一七0公分,體重微胖,左眼上額有一條疤痕,該歹徒以機車攔阻我向我恐嚇叫我把財物拿出來,我因後座有載孩子,且他說如果不拿錢出來要對我不利,我因害怕自己及孩子安危,所以就把皮包內的錢及金飾交給歹徒得手後就往越溪村方向離去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四三頁背面),於原審亦證稱:我當時是騎機車被攔下來,是有這個筆錄,我當時被一個人攔下來,我那時載著我兒子,他先抓著我的機車手把叫我拿錢出來,我本來要後退,他就從他的機車拿起用報紙包的東西看起來很像刀子,我不確定是否是刀子,他那時拿那東西向我比畫,我當時因為還載著我的兒子怕他對我們不利,我就先拿錢給他,那個地方是農場附近很偏僻,戒指是我拿給他之後他看到我手中的戒指,他就叫我拿給他,我就拿給他,至於手環因為是圓的比較不好拿下來,後來他是從他的機車拿剪花的剪刀把我的手環剪斷取走,我那時有想要抵抗,但是因為我兒子在場,所以我無法抵抗,他有戴口罩,我又很緊張很害怕,我兒子有說那個人左眼上額有疤痕,那個人有用台語叫我把錢拿出來(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而被告壬○○右眼確有刀疤痕,亦經本院勘驗在卷,且被告之身高亦有一百八十公分亦經其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上訴㈢卷第頁),雖被害人所證:疤痕係在左眼,歹徒身高一百七十公分等語,核與被告壬○○之疤痕係在右眼,且身高係一百八十公分之事實不符,惟被害人冷不防遭歹徒行搶,匆促之間,左右錯置再所難免,且被害人對於身高所為描述亦屬推估之性質,自難指為不實,被害人辛○○上開指訴,應屬可信。

㈤經本院勘驗被告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組接受偵訊時之錄影帶結果,被告壬○○在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接受偵訊中,於錄影到第三個小時,被告壬○○有表示頭部不舒服,於進行到四時三十四分二十五秒時,發現被告右前額有手術縫合的針痕,右下角有受傷的跡象,四時四十分十四秒時,被告壬○○之左肩膀衣服有一片污垢外,並未發現警方有對被告壬○○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錄影時未被毆打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八十七頁、㈡卷第二七頁、六十二頁),再者,被告壬○○係因施用毒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路○○路一巷五號陳信達之住處緝獲,此經證人即逮捕警員蔡榮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二頁第七行),並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在卷,有警訊筆錄可憑(見東警分刑字第一四四一九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行),而被告壬○○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前往屏東安泰醫院就醫,此經該院檢送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病歷摘要等函覆本院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依上開資料所載,被告壬○○就醫之主訴係:被人用酒瓶打傷,臉、身上有多處受傷,經體檢發現神志清楚,持續昏睡、右前額、眉處、臉頰等有十五、十五公分明顯裂傷,而被告壬○○於被通緝到案於當日被送台灣屏東戒治所執行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亦書立自白書表示:於入所之前,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與外面仇人打架致前前額受傷,於東港安泰醫院就醫縫十多針,至今尚未全癒等語,有該所檢送之收容人員內外傷記錄表、自白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一四頁)。證人即在屏東監獄任職之何賢智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七月九日晚上我值班,晚上十一點三十分左右,法警帶人犯進來,我就做檢查身體的工作;因被告壬○○進來時身上有傷,我我依照規定要在檢身表上按照他身上的傷紀錄,當時已經很晚,我就讓他先休息,隔天我放假,十一日我再上班,我就請他寫自白書,證明他在外面就有這些傷,我有問他身上有這些傷,他說是他在外面跟仇人打架就有這些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七二頁),足徵被告壬○○身上所受之傷並非出於偵訊警員之刑求所致,是其所辯警訊中之自白出於警員之刑求云云,應非可採。

㈥本件扣有番刀一把,而被告壬○○於警訊時雖供稱:犯案時均持番刀云云。惟被告壬○○事後自檢察官偵查時起迄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持番刀犯案之情事,辯稱番刀並非其所有。而證人即查獲警員蔡榮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番刀如何查扣我不清楚等語,經本院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函查結果,據覆稱:起獲番刀之警員係李春任(見本院(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一0三頁、一五0頁),證人李春任於本院調時則證稱:有一天丙○○的太太打電話給我,她說壬○○有放一把刀在那邊,丙○○叫我我們把刀拿回去,後來把刀子帶回來那天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去,是我們派出所帶回來的,但是如何帶回來我不清楚,是丙○○拿給我們警員或是丙○○拿到警局的我不清楚,當天叫我們去的時侯好像沒帶回來,跟我一起去的警員叫施秋茂等語,而證人施秋茂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沒有去朝安里拿一把番刀,曾經跟李春任一起執勤,但是沒有跟他去取番刀等語(見本院上訴㈢卷第

三、四頁、二十一頁)。再者,被告壬○○被逮捕之地點係在屏東縣南州鄉○○路○○路一巷五號友人陳信達之住處,已如前述,而丙○○向被告壬○○租用之房子是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且其亦否認有請上開警員前往其租處取回番刀,此經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上訴㈢卷第二十二頁),足徵扣案番刀來路不明,尚難認係被告壬○○所持有。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壬○○拿開山刀叫女孩子(指乙○○)不要動云云。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亦供稱:機車腳踏板有類似開山刀之刀械;辛○○於警訊中亦指稱:被告從機車拿起用報紙包的東西看起來很像刀子等語。惟依辛○○上開所證,東西係用報紙包來,則其何以斷定是刀子,且所謂很像云云,純係個人推測之詞。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他們沒有拿東西威脅我們,或用手勢等方式威嚇我們,我們看到好像有刀子在那裡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則同案被告丙○○所證:壬○○拿開山刀叫女孩子不要動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依乙○○所證好像有刀子云云,亦係個憶測之詞,難為被告壬○○於搶劫乙○○、辛○○時有攜帶扣案番力之不利認定,是被告壬○○於警訊中關於犯案時均攜帶扣案番刀之自白,並無佐證,難為其不利之認定。

㈦被告壬○○於警訊中固供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東港鎮南平里南興六十二號前PHE─七二0號機車,並騎乘上開機車強劫被害人庚○○等人財物云云,惟如後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蕭王雀所失竊之上開機車係被告壬○○所竊取,被告壬○○關於係騎乘上開機車部分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依被害人庚○○、乙○○等之指訴,僅能認定被告壬○○係騎乘不詳之機車強劫財物。綜上所述,被告壬○○、丙○○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壬○○竊取被害人己○○所有機車之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壬○○就附表一所為,於行為時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亦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新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之條文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生效,被告壬○○、丙○○行為時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亦於同日公布廢止,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規定,自應就上述修正後之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上述修正後之新刑法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九十一年二月份決議),核被告壬○○就附表一之所為,係犯新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新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壬○○就附表一之先後三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新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壬○○、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竊盜罪及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二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強盜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壬○○、丙○○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壬○○並無附表二所示竊盜、強盜及搶奪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壬○○亦有該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㈡被告壬○○、丙○○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行為應成立強盜罪,原審判決認係恐嚇取財罪亦有未合,被告壬○○上訴意旨否認有附表一所示犯,檢察官執被告丙○○另亦涉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搶奪犯行,固均屬無理由,惟認被告壬○○、丙○○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應成立強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壬○○、丙○○論罪科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犯後坦承一次犯行,所犯強盜罪之手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驚嚇,取得之財物不多,前此已有事實欄所示前科,仍不知安份守矩,被告丙○○所犯強盜之次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壬○○所犯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所犯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八年三月,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至扣案之番刀並非被告顏清富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已詳如前述,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蕭王雀、郭忠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機車二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搶劫被害人戊○○○、丁○○、甲○○等人如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財物,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應成立竊盜及強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壬○○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訴為論據。訊據被告壬○○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蕭王雀、郭忠政之機車,亦未搶劫被害人戊○○○、丁○○、甲○○之財物,甲○○係因與其發生口角而蓄意誣陷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壬○○於警訊中固供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東港鎮南平里南興六十二號前竊取PHE─七二0號機車云云。惟被害人肅王雀所有上開機車係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街六十八號失竊,此經其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車輛協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東警分刑字第一四四一九號卷第二十六頁、二十八頁),且事後被告壬○○自檢察官偵訊時起,迄於本院審理止,均否認有竊取上開PHE─七二0號機車之情事,而被告壬○○亦未騎乘上開機車被警查獲,據蕭王雀於警訊中所陳,上開機車亦尚未尋獲,是被告壬○○此部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壬○○雖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路一號旁攔下辛○○,恐嚇蔡女取得財物後,機車騎至屏東縣東港鎮崁頂鄉越溪村松柏檳榔站前,因機車沒油,而竊取0ZM─七八八號機車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壬○○並未竊取前揭開PHE─七二0號機車。再者,被害人郭忠政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八時失竊,此據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卷第七十四頁背面及前揭警卷第四十五頁),惟如前所述,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八時許,係在屏東縣崁頂鄉○○路一號附近搶劫辛○○之財物,是被告壬○○亦不可能同時異地再竊取郭忠政之機車。

㈡被告壬○○於警訊中固供稱有於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時地強劫被害人戊○○○、丁○○、甲○○等之財物。惟被害人戊○○○於警訊中固證稱:第一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詳細日期已忘了)凌晨三時許,我騎機車剛做完魚場生意返家時,在南平路上遭一名年輕人騎機車攔下後,該名年輕人跟我說她欠跑路費,叫我拿錢給他,我因害怕拿了新台幣二千零七十元給他。第二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我剛要出門做生意,同樣被該名年輕人騎機車攔下,無故向我要錢,我拿了八百七十元給他,該年輕人並伸手搜括我的口袋後離去,經我指認就是壬○○等語(見警卷第二九頁)。惟其事後於原審法院則證稱:從外型及帽子看是同一人,因為體型相同又戴同樣的帽子及口罩,但是他的相貌我看不清楚,那時候很暗他又戴口罩,所以我無法看清楚那個人。他那時沒有拿刀子,也沒有恐嚇我,他的體型大,當時天又很暗,我拿給他約二千多元。第二次被搶那時我從我家要去魚行,半路上我就看到那個人在半路等我,我那時身上有約一千元就拿給他了,但是他之後又在我身上搜看有沒有其他的錢,他又把我機車的蓋子打開搜我的機車行李箱。我第二次給他的錢是要找給別人的錢,約有一千多元,不是警訊說的八百元。他們(指警員)有把被告帶出來給我指認,我有跟警察說我不確定是否為這個人,因為被搶的時候暗暗的,我只有向警察說那個人看起來體型高大高大的,因為我不識字,警察也沒有念筆錄給我聽,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簽了。我沒有指認就是那個嫌犯,我沒有看清楚臉不可以隨便冤枉人。我只知道搶我的人體型高大,但我沒有看到臉,所以我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因當時很暗,沒有看的很細,身材是否一樣我無法指認,我那時很怕,只知的胖胖的很高大,我沒有看到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四頁及背面),足徵被害人戊○○○於時於警訊並未指認係被告壬○○所為,且其僅能證明歹徒係身材高大之人,無法確切指認係被告壬○○所為,而身材高太者未必只有被告壬○○,是尚難據此遽為被告壬○○不利認定。再者,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第一次取得搶得之金額係八百元,第二次是一千六百元,核與被害人戊○○○所述金額亦不符,自難憑被告壬○○與事實不符之瑕瘀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被害人丁○○於初次警訊時指稱:「歹徒一人騎深色機車,戴半罩式深色安全帽,因他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我沒辦法看清他的長相及身高』,有一名男子騎機車從我對面來把我攔下」等語,惟其於第二次警訊時竟稱:「就是這名壬○○的男子沒錯」等語,被害人丁○○初次警訊既稱:沒有看清歹徒之長相,則何以第二次警訊時能斷然指稱係被告壬○○,是其第二次所指係被告壬○○所搶云云,殊屬可疑。何況其於原審又證稱:「沒有辦法看清楚那個人的樣子,他那時候把機車插在我的機車前面,」、「(問:你在警訊時是否指認嫌犯壬○○?)那是嫌犯自己在警局指認我的,他有在我面前說他有搶我的錢。實際上我並沒有辦法指認他,因為我看不清楚他的長相,但是他的體型和搶我的人的體型很像」、「(嫌犯當時戴何種帽子?)是安全帽或是其他帽子,我記不清楚了,我只知道他有戴帽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於本院調查時又證稱:我是看他的身材,我認為身材跟他一模一樣,警察說他已經有承認是他搶我的錢及手機的,他說對,我有遺失手機,被告說他把手機丟掉了,是戴全罩式安全帽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七七頁)。被害人丁○○就被告壬○○究係戴何種帽子,先則證稱係半罩式,嗣則又稱係安全帽或是其他帽子,記不清楚,只知道他有戴帽子,最後於本院調查時又稱係戴全罩式安全帽云云,先後所述不一,且綜觀其所證,可知其所以指認被告壬○○強劫其財物,係因被告壬○○承認在先,是被害人丁○○此部分之指訴顯有瑕瘀,且其亦無法確切指認係被告壬○○所為,自難作為被告壬○○自白之佐證,被告壬○○警訊中之此部分之自白並無其他佐證,自難為其有犯下本件強盜犯行之認定。

㈣被害人甲○○業已死亡,此經甲○○之母李周月嬌於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㈠第六十二頁),被害人甲○○生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固指稱: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路南佛宮前,遭壬○○持刀砍傷搶走財物云云。惟被告壬○○自警訊伊始即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與甲○○互瞄了一眼,雙方起爭執等語。而證人甲○○生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因傷至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就醫時,則向護理人員稱:被人毆打,打到頭部,且其雙手臂之傷痕亦係抓傷,而非刀械砍傷,有安泰醫院檢送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七三頁),是其所證係遭被告壬○○砍傷云云,即屬不實,實難據其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且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住我家附近,我認識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且經警員事後查證結果,被告壬○○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係向甲○○之父李秋河借用,此經前揭證人李春任呈報在卷(見本院上訴㈢卷第二八頁),被告壬○○既與被害人甲○○熟識,且毗鄰而居,則被告壬○○所辯當日係因細故而口角並非不可信。至於證人即甲○○之父李秋河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我兒子說他被搶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六十一頁)亦係聽聞自被害人甲○○,核屬傳聞證據,自難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壬○○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及強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壬○○被訴搶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行起意,夥同同案被告丙○○,並由同案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壬○○在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時地點趁被害人紀薇玲不備搶奪其右手拿著之皮包,內有有一千五百元、提款卡等物品,因認被告壬○○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此部分搶奪罪嫌亦係以被告壬○○在警訊中之自白及被害人紀薇玲於警訊中之指訴為論據。訊據被告壬○○亦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未曾前往潮州等語。

三、經查:告壬○○於警訊中固供稱: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十四時許,在潮州鎮○○○○路口處搶奪一名女性路人皮包乙只。是和一名綽號「富仔」的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做案的,是騎一部「富仔」所竊來的重型機車,是「富仔」騎機車載我坐後座,由我伸手搶奪路人的一只黑色女用皮包,內有一支大哥大及證件。「富仔」分給我二千元,其餘的物品均由他個人處理。就是警方提供「丙○○」口卡片之人等語,而被害人於初次警訊中僅指稱:歹徒二人共乘一部機車,前面騎機車特徵不詳,後面特徵平頭,壯碩高大,戴眼鏡,皮膚黑。我走路走在左側新生路,走到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時,歹徒兩人共乘一部機車,逆向行駛,從背後搶走我的皮包,當時我右手提著我的手提包黑色的,後座的歹徒左手搶走我的皮包的等語,於第二次警訊時亦指稱:我現在回想後座之歹徒年約二十餘歲,與之前所說不同。我從家門育英路七二號出去時就徒步走育英路在左轉新生路靠左側逆向行走再過中山路口,再向前直行到舊派出所與調解委員會之間被搶的。是否戴眼鏡,我因緊張害怕,實在是想不起來,這是坐後座歹徒的特徵,前座歹徒的特徵,我則不清楚。(警方現提示壬○○的相片,供你指認…)是的,就是他。確定是他,因為它的頭型及身材,我確定是他等語,足徵其所以指認被告壬○○,係被告壬○○之頭型及身材與搶奪其財物之歹徒相似,而非其確有目睹搶奪其財物之人,且當時歹徒既係自被害人背後而來,而騎機車快速搶奪,一般情形亦係瞬間的事,除非歹徒回頭,否則衡諸常情,被害人亦無從目睹。再者,被害人紀薇玲於原審法院仍證稱:我知道他們有二人,但是叫我現在想前面歹徒的容貌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他們從我後方快速騎過來,後座的歹徒就搶走我的皮包,他們沒有停車也沒有向我說恐嚇的話,事實上因為他們騎的速度很快,我只看到後面歹徒的背影,沒有看到他們的正面,我只知道歹徒他的體型很壯碩。我忘掉他們有無戴安全帽或是口罩,我在警局時是依照他的背影去判斷,但並不是很確定。至於前座的人是誰我更無法辨認警員是邊寫邊問我,因為我受驚嚇,所以其實很多東西都不是很確定。因為他們搶我的皮包後很快就離開,除非有找到我的東西,不然我不敢確定就是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以下),是被害人無法確切指認被告壬○○、丙○○係搶奪其財物之人。而被告壬○○於警訊中固自承有在上開時、地搶奪一女姓之財物,惟其所稱搶奪之金額係二千元,亦與被害人紀女所陳不符,自難據其有瑕疪之自白,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壬○○被訴搶奪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究,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行起意,與同案被告壬○○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其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壬○○在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時地點趁被害人紀薇玲不備搶奪其右手拿著之皮包,內有有一千五百元、提款卡等物品,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嫌。

二、惟被害人紀紀薇玲自警訊伊始均未能指認被告丙○○有搶奪其財物,且同案被告壬○○亦未搶奪紀女之財物,已如前述,而被告丙○○自警訊伊始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同案被告壬○○於警訊中不實之自白,遽認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此外亦查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丙○○被訴搶奪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就此認被告丙○○之搶奪犯行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執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被害人  │ 所得財物   │
├──┼────┼───────┼──────────┼────┼──────┤
│一  │壬○○  │八十九年六月二│屏東縣新園鄉○○路通│庚○○  │ 金項鍊一條 │
│    │        │十三日零時三十│勝保齡球館旁        │        │            │
├──┼────┼───────┼──────────┼────┼──────┤
│二  │壬○○  │八十九年六月二│屏東縣新園鄉盬埔村重│乙○○  │金項鍊、現金│
│    │丙○○  │十七日凌晨二時│劃區內              │        │六百元、手錶│
├──┼────┼───────┼──────────┼────┼──────┤
│三  │壬○○  │八十九年七月四│屏東縣崁頂鄉○○路一│辛○○  │現金一千餘元│
│    │        │日下午六時許  │號附近農場          │        │、黃金戒指等│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  │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被害人  │ 所得財物   │
├──┼────┼───────┼──────────┼────┼──────┤
│一  │壬○○  │八十九年六月十│ 屏東縣東港鎮南興里 │蕭王雀  │PHE─七二│
│    │        │三日七時      │ 南興六十二號前     │        │0號機車    │
├──┼────┼───────┼──────────┼────┼──────┤
│二  │同  右  │八十九年七月四│屏東縣東港鎮崁頂鄉越│郭忠政  │0ZM─七八│
│    │        │日十八時      │溪村松柏檳榔站前    │        │八號機車    │
├──┼────┼───────┼──────────┼────┼──────┤
│    │        │八十九年六月十│屏東縣東港鎮○○路路│戊○○○│現金二千元  │
│三  │ 同  右 │五日上午三時許│上                  │        │            │
├──┼────┼───────┼──────────┼────┼──────┤
│    │        │八十九年六月十│屏東縣東港鎮○○路路│同   右 │現金八百七十│
│四  │ 同  右 │七日上午二時許│上                  │        │元          │
├──┼────┼───────┼──────────┼────┼──────┤
│    │        │八十九年六月三│屏東縣東港鎮新園鄉五│丁○○  │現金七十五元│
│五  │ 同  右 │十日下午十一時│房村堤防路上        │        │行動電話一具│
│    │        │許            │                    │        │            │
├──┼────┼───────┼──────────┼────┼──────┤
│    │        │八十九年七月三│屏東縣新園鄉○○路南│甲○○  │現金四千元  │
│六  │ 同  右 │日下午五時四十│佛宮前              │        │            │
│    │        │五分許        │                    │        │            │
├──┼────┼───────┼──────────┼────┼──────┤
│    │壬○○  │八十九年七月七│屏東縣潮洲鎮○○路與│紀薇玲  │手提包一個,│
│七  │丙○○  │日下午二時十五│新生路口            │        │內有現金一千│
│    │        │分許          │                    │        │五百元等物品│
└──┴────┴───────┴──────────┴────┴──────┘
                                                                      Q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