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82號、4515號、5282號、5285號、5666號、4675號、4510號、434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9年5 月20日下午1 時許,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村○○路31號旁檸檬園,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園內乙○○所有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嗣於同(20)日下午3 時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村○○街時,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抽水馬達1 具(已發還被害人)。
㈡、於99年4 月28日下午2 時許,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段804 之1 地號農地,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蔡勝宗所有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嗣於同(28)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516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抽水馬達1 具(已發還被害人)。
㈢、於99年5 月17日凌晨3 時許,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長治鄉仁義巷72號旁長豐段829 、829-1 等地號農地,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鐵絲網之安全設備後,鑽越進入園內,再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園內張潮海所有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將上開竊得之抽水馬達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㈣、於99年5 月4 日晚上9 時45分許,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仁義里14-10 號前竹筍園,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田豐助所有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嗣將上開竊得之抽水馬達以500 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㈤、於99年2 月21日21時許,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段83、83-1地號竹筍園,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竹筍園工寮內蕭明川所有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嗣將上開竊得之抽水馬達以500 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㈥、於99年4 月27日14時許,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長治鄉○○段795-2 地號蓮霧園,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廖正忠所有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嗣將上開竊得之抽水馬達以500 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㈦、於99年4 月27日某時許,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659 號竹筍園,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竹筍園工寮內黃登山所有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嗣將上開竊得之抽水馬達以500 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㈧、於99年5 月1 日凌晨3 時30分許前某時,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段海豐小段1-28地號竹筍園,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蕭同益所有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嗣將上開竊得之抽水馬達以500 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㈨、於99年5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某時,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段16-68 地號稻田,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蘇順興所有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嗣將上開竊得之抽水馬達以500 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㈩、於99年5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00地號農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劉志紋所有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嗣將上開竊得之抽水馬達以500 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於99年5 月5 日凌晨1 時許前之某時,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長治鄉○○段818-3 地號竹筍園,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竊取陳寶琴所有電纜線(長約100 公尺),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嗣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以200 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於99年5 月7 日16時許前某時,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段23地號農地,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林勇義所有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嗣將上開竊得之抽水馬達以900 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於99年4 月底某日凌晨1 時許,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長治鄉長興村殺蛇溪旁農地,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許三郎所有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嗣將上開竊得之抽水馬達以500 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於99年5 月初某日凌晨1 時許,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長治鄉○○村○○路566-9 號椰子園,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園內李林秀霞所有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嗣將上開竊得之抽水馬達以500 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於99年2 月初某日,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551號旁竹子園,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園內林政仁所有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
、於99年2 月23日前某時,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旁「尚好檳榔攤」,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該處韓秀英所有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
、於98年8 月中旬某日,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長治鄉○○村○○路390 號張廣富住處,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該住處後院內張廣富所有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
、於99年4 月4 日前某時,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659 號旁竹子園,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該園內黃登山所有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
、於99年2 月底某日,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往高雄方向旁台糖農地,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該處李太平所有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
二、案經田豐助、蕭明川、廖正忠、蕭同益、蘇順興、劉志紋、陳寶琴、林勇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蔡勝宗、張潮海、田豐助、蕭明川、廖正忠、黃登山、蕭同益、蘇順興、劉志紋、陳寶琴、林勇義、許三郎、李林秀霞、林政仁、韓秀英、張廣富、李太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足認,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第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19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時間、地點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以正途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且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達19次,竊取之物大多為果園、竹筍園、農地之抽水馬達,嚴重破壞農村之治安,使農民損害嚴重,危及農民之生計;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承認部分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均以賤價出售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自98年8 月中旬起迄99年5 月20日止,期間僅約9 個月餘,即多次竊盜至少達19次,另於被告甲○○99年間另犯普通竊盜罪共三罪,業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49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9年4 月26日確定一節,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其為上開犯行之目的係為將竊得之贓物變賣現金花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詳實,顯見其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又被告甲○○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扳手均已丟棄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 犯 罪 名 │ 主 文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 │一、㈠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 │一、㈡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3. │一、㈢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4. │一、㈣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5. │一、㈤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6. │一、㈥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7. │一、㈦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8. │一、㈧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9. │一、㈨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0. │一、㈩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1. │一、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2. │一、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3. │一、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4. │一、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5. │一、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6. │一、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7. │一、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8. │一、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9. │一、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