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螺絲起子、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同上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同上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二案及第三案經同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17號裁定分別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後,並與上開第一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97年6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黃景堂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98年12月24日凌晨0 時10分許,持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起訴書誤為扳手)各1 把,在屏東市○○路8號「乙○○速食店」地下1 樓內,以將裝設於上址天花板上的監視器鏡頭1 支拆下之方式,竊得該監視器得逞後離去。
⒉於同日上午6 時43分許,其再至屏東市○○路9 號「玉山銀行」自動提款機,持相同工具並以相同手法,竊取監視器鏡頭1 支後離去。
⒊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再持前述工具,並以相同手法,在屏東市○○路43號「台灣銀行」後方停車場內竊取監視器鏡頭1 支,甫得手,恰有台灣銀行員工甲○○上班發現,而詢問丁○○做何事,丁○○因事跡敗露即佯稱係清洗鏡頭而再將該竊得手之監視器鏡頭1 支裝回原處後離去。事後警方根據報案,再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論罪科刑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供在案,核與證人即乙○○速食店副店長丙○○、玉山銀行員工戊○○、台灣銀行員工甲○○於警詢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而被告行竊當時亦有監視器錄得之影像翻拍之照片附於警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按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 把,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一定重量,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誤。就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所行竊之地點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非可取;行竊所得之監視器鏡頭3 個,僅有其中1 個因當場被告發現而歸放原處,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行竊所使用之工具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 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該物雖未經扣案,惟被告供稱尚放置家中,既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