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陸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李奕蒼(原名李文弘)前自民國95年4 月25日起至98年12月間,任職於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8 號之泉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聯公司),擔任業務員,除推展業務、銷售產品外,並負責向泉聯公司領取貨品交付客戶、向客戶收取貨款繳回泉聯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奕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泉聯公司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99萬8,016 元(泉聯公司已自李奕蒼薪資扣抵17萬元,尚餘82萬8,016 元未返還)。嗣因泉聯公司查核帳目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泉聯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奕蒼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源富於偵查時指訴遭被告侵占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並有告訴人即泉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 紙、簽發之本票2 紙,泉聯公司銷貨憑單、取款單據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23至93頁),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前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均係在同日內,且收取貨款之客戶均為佳盟(商號),雖有數舉動,然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6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6及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一編號37至60及附表二編號2 、3 之犯行,各應先論以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再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上揭犯行,除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足論為接續犯外,已敘明如前,其餘犯行均非於同一時、地所為,甚且相隔月餘,復收取貨款之客戶亦均不同,難認有何時空密切性,參諸上揭判例要旨,均無從先論為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再予併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枉顧告訴人信任,侵占告訴人貨款及貨品共計99萬8,016 元,所生損害非微,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侵占款項已自被告薪水扣抵17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於99年11月13日先給付20萬元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51 號卷),告訴人並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部分侵占款項,均說明如前,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告訴人往來客戶名稱│ 交付之貨款 │├──┼──────┼─────────┼──────┤│ 1 │97年1月26日 │巨蛋香社(商號) │ 1,034││ │ │ │ │├──┼──────┼─────────┼──────┤│ 2 │97年4月21日 │巨蛋香社(商號) │ 1,034│├──┼──────┼─────────┼──────┤│ 3 │97年5 月14日│巨蛋香社(商號) │ 10,058││ │(起訴書誤載│ │ ││ │為97年3 月13│ │ ││ │日) │ │ │├──┼──────┼─────────┼──────┤│ 4 │97年2月18日 │新正(商號) │ 1,110│├──┼──────┼─────────┼──────┤│ 5 │97年3 月7 日│新正(商號) │ 42,925││ │(起訴書誤載│ │ ││ │為97年4 月11│ │ ││ │日) │ │ │├──┼──────┼─────────┼──────┤│ 6 │97年2月19日 │佳盟(商號) │ 2,667│├──┼──────┼─────────┼──────┤│ 7 │97年5月15日 │佳盟(商號) │ 21,665│├──┼──────┼─────────┼──────┤│ 8 │97年5月16日 │佳盟(商號) │ 9,970│├──┼──────┼─────────┼──────┤│ 9 │97年5月5日 │佳盟(商號) │ 22,180││ ├──────┼─────────┼──────┤│ │97年5月5日 │佳盟(商號) │ 10,640│├──┼──────┼─────────┼──────┤│ 10 │97年2月20日 │祥龍(商號) │ 1,371│├──┼──────┼─────────┼──────┤│ 11 │97年2月2日 │萬甲鄉( 廣安) 檳榔│ 687││ │ │攤 │ │├──┼──────┼─────────┼──────┤│ 12 │97年3月14日 │明娟檳榔攤 │ 1,068│├──┼──────┼─────────┼──────┤│ 13 │97年3月3日 │明興(商號) │ 913│├──┼──────┼─────────┼──────┤│ 14 │97年4月24日 │明興(商號) │ 510│├──┼──────┼─────────┼──────┤│ 15 │97年4月25日 │明興(商號) │ 30,600│├──┼──────┼─────────┼──────┤│ 16 │97年3月14日 │大順(商號) │ 837││ │(起訴書誤載│ │ ││ │為3月4日) │ │ │├──┼──────┼─────────┼──────┤│ 17 │97年5月9日 │大順(商號) │ 9,460│├──┼──────┼─────────┼──────┤│ 18 │97年3月8日 │好買(商號) │ 273│├──┼──────┼─────────┼──────┤│ 19 │97年3月8日 │參富機車行 │ 387│├──┼──────┼─────────┼──────┤│ 20 │97年3月8日 │無名檳榔攤 │ 387│├──┼──────┼─────────┼──────┤│ 21 │97年4月10日 │新利益(商號) │ 20,550│├──┼──────┼─────────┼──────┤│ 22 │97年5月17日 │瑞新(商號) │ 21,620│├──┼──────┼─────────┼──────┤│ 23 │97年5月31日 │瑞新(商號) │ 20,650│├──┼──────┼─────────┼──────┤│ 24 │97年6月7日 │瑞新(商號) │ 41,280│├──┼──────┼─────────┼──────┤│ 25 │97年5月22日 │界揚新莊(商號) │ 2,760│├──┼──────┼─────────┼──────┤│ 26 │97年5月31日 │界揚新莊(商號) │ 2,200│├──┼──────┼─────────┼──────┤│ 27 │97年6月2日 │界揚新莊(商號) │ 3,352│├──┼──────┼─────────┼──────┤│ 28 │97年5月24日 │統立(商號) │ 37,075│├──┼──────┼─────────┼──────┤│ 29 │97年5月30日 │統立(商號) │ 86,860│├──┼──────┼─────────┼──────┤│ 30 │97年5月6日 │樂透清進(商號) │ 13,490│├──┼──────┼─────────┼──────┤│ 31 │97年6月4日 │樂透清進(商號) │ 14,335│├──┼──────┼─────────┼──────┤│ 32 │97年6月6日 │樂透清進(商號) │ 11,884│├──┼──────┼─────────┼──────┤│ 33 │97年5月7日 │新和興(商號) │ 993│├──┼──────┼─────────┼──────┤│ 34 │97年5月8日 │新和興(商號) │ 8,110│├──┼──────┼─────────┼──────┤│ 35 │97年6 月7 日│豐田(商號) │ 19,240││ │(起訴書誤載│ │ ││ │為97年8 月20│ │ ││ │日) │ │ │├──┼──────┼─────────┼──────┤│ 36 │97年6 月9 日│樂透社皮(商號) │ 5,275││ │(起訴書誤載│ │ ││ │為97年4 月10│ │ ││ │日) │ │ │├──┼──────┼─────────┼──────┤│ 37 │98年4月9日 │楓葉 │ 493│├──┼──────┼─────────┼──────┤│ 38 │98年6月20日 │佳楹 │ 1,416│├──┼──────┼─────────┼──────┤│ 39 │98年10月28日│佳楹 │ 250│├──┼──────┼─────────┼──────┤│ 40 │98年6月24日 │喜樂福 │ 465│├──┼──────┼─────────┼──────┤│ 41 │98年10月29日│筑雨軒 │ 570││ │(起訴書誤載│ │ ││ │為98年10月3 │ │ ││ │日) │ │ │├──┼──────┼─────────┼──────┤│ 42 │98年10月26日│廣益 │ 5,050││ │(起訴書誤載│ │ ││ │為98年10月27│ │ ││ │日) │ │ │├──┼──────┼─────────┼──────┤│ 43 │98年12月5日 │廣益 │ 8,700│├──┼──────┼─────────┼──────┤│ 44 │98年12月10日│廣益 │ 958│├──┼──────┼─────────┼──────┤│ 45 │98年10月28日│漁友 │ 470│├──┼──────┼─────────┼──────┤│ 46 │98年10月30日│太源雜貨 │ 214│├──┼──────┼─────────┼──────┤│ 47 │98年11月18日│大發 │ 7,100│├──┼──────┼─────────┼──────┤│ 48 │98年11月19日│每日 │ 16,880│├──┼──────┼─────────┼──────┤│ 49 │98年11月24日│大港枋寮 │ 27,600│├──┼──────┼─────────┼──────┤│ 50 │98年11月24日│阿遠 │ 660│├──┼──────┼─────────┼──────┤│ 51 │98年11月24日│嘉正 │ 660│├──┼──────┼─────────┼──────┤│ 52 │98年11月29日│可樂 │ 14,690││ │(起訴書誤載│ │ ││ │為98年11月28│ │ ││ │日) │ │ │├──┼──────┼─────────┼──────┤│ 53 │98年11月29日│雙眼 K │ 18,450││ │(起訴書誤載│ │ ││ │為98年11月28│ │ ││ │日) │ │ │├──┼──────┼─────────┼──────┤│ 54 │98年12月7日 │雙眼 K │ 20,575│├──┼──────┼─────────┼──────┤│ 55 │98年12月5日 │一心 │ 18,450│├──┼──────┼─────────┼──────┤│ 56 │98年12月5日 │台灣城 K │ 15,370│├──┼──────┼─────────┼──────┤│ 57 │98年12月5日 │第一名 │ 16,380│├──┼──────┼─────────┼──────┤│ 58 │98年12月9 日│全球超商 │ 10,565││ │(起訴書誤載│ │ ││ │為98年12月10│ │ ││ │日) │ │ │├──┼──────┼─────────┼──────┤│ 59 │98年12月10日│東海 │ 19,460│├──┼──────┼─────────┼──────┤│ 60 │98年12月14日│萬楹 │ 262│└──┴──────┴─────────┴──────┘附表二 ┌──┬──────┬──────┬────┬────┐│編號│行為時間 │侵占貨品 │貨物價值│備註 │├──┼──────┼──────┼────┼────┤│ 1 │97年6月23日 │菸、酒、飲料│ 168,102│依告訴人││ │ │1批 │ │給予業務││ │ │ │ │員之訂價││ │ │ │ │折算貨物││ │ │ │ │價值。 │├──┼──────┼──────┼────┼────┤│ 2 │98年12月17日│菸、酒、飲料│ 143,508│同上。 ││ │ │1批 │ │ │├──┼──────┼──────┼────┼────┤│ 3 │98年12月23日│香菸1批 │ 1,268│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