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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家聖劉怡孜黃柏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瑞添
被告
許碧珍
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被告
蔡郁萱
選任辯護人
郭正鵬律師
被告
陳俊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碧珍、蔡郁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許碧珍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郁萱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瑞添為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1 巷28弄6 號之宗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興公司,公司名稱業已變更為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同時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段146 巷20之1 號之宏佑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佑公司,業於95年6 月1 日辦理解散登記)之實際負責人,許碧珍則係宏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 人間並為男女朋友關係。緣蔡瑞添因個人向蔡郁萱、陳俊忠借款而有債權債務關係,詎蔡瑞添、許碧珍、蔡郁萱、陳俊忠為求解決上揭債務,明知宏佑公司與蔡郁萱、陳俊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先於95年6 月7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由蔡瑞添及具宏佑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之許碧珍分別與蔡郁萱、及無犯意聯絡而為陳俊忠代理人之陳鈺佳虛偽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各為宏佑公司願償還蔡郁萱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宏佑公司願償還陳俊忠借款786 萬元,並由承辦之調解人員分別製成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402 之4 、402 之5 號調解書後經本院核定在案。其後蔡瑞添、許碧珍分別與蔡郁萱、陳俊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瑞添委請不知情之鄭光輝於95年6 月28日具狀檢附上開虛偽成立之調解書,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678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使不知情之該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誤信確有各該債權存在,乃於97年1 月17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各該調解書所載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文書上,使蔡郁萱、陳俊忠各據此得以分配執行案款中之154 萬5,426 元、242 萬9,411 元,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即於98年5 月31日將242 萬9,411 元匯至陳俊忠於陽信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8年6 月26日將154 萬5,426 元匯至蔡郁萱於高雄站前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蔡瑞添、許碧珍、蔡郁萱、陳俊忠因而詐得各該筆款項,亦足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友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堡公司)、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和嵩公司)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之權益。

二、案經友堡公司、和嵩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瑞添、許碧珍及渠2 人共同辯護人,被告蔡郁萱及其辯護人、被告陳俊忠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100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07 至249 頁反面),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瑞添、許碧珍、蔡郁萱、陳俊忠固不否認有於95年6 月7 日至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並於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由蔡瑞添委請不知情之鄭光輝於95年6 月28日具狀檢附上開調解書,於95年6 月28日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678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蔡郁萱並因而分配取得154 萬5, 426元,陳俊忠則因而分配取得242 萬9,411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蔡瑞添及許碧珍辯稱:蔡瑞添確實有以宗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蔡郁萱、陳俊忠借款以供宗興公司運用,其後宏佑公司概括承受宗興公司之債權債務,始由許碧珍以宏佑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蔡郁萱、陳俊忠成立調解,嗣並持調解書具狀參與分配,均為合法權利行使云云;㈡被告蔡郁萱辯稱:伊確實有借款1275萬元與宗興公司,當時是蔡瑞添以宗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宗興公司向伊借款,之後尚欠800 多萬未還,蔡瑞添告知伊宗興公司之債務由宏佑公司承擔,故伊始與宏佑公司成立調解並參與分配,伊無違法云云;㈢陳俊忠辯稱:伊確實有借款與宗興公司,其後宏佑公司承擔宗興公司之債務,伊始參與調解並聲明參與分配,伊無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瑞添、許碧珍、蔡郁萱及被告陳俊忠之代理人陳鈺佳有於95年6 月7 日至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宏佑公司願償還被告蔡郁萱借款500 萬元、宏佑公司願償還被告陳俊忠借款786 萬元,俟由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員製成上揭調解書後,經本院核定在案,再由被告蔡瑞添委由不知情之鄭光輝檢附上揭調解書具狀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該院95年度執字第19678 號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於97年1 月17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上揭調解書所載內容,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文書上,嗣被告蔡郁萱並因而分配取得154 萬5,426 元,被告陳俊忠則因而分配取得242 萬9,411 元等情,業據被告4 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反面、第27 2頁、第273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並有屏東市調解委員會95年6 月7 日出席調解簽到簿1 紙、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402 之4 號調解書1 紙、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402 之5 號調解書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678 號執行參與分配卷(參與分配債權人:蔡郁萱)1 份、被告蔡郁萱聲明參與分配狀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19678 號執行參與分配卷(參與分配債權人:陳俊忠)1 份、陳俊忠聲明參與分配狀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 月17日板院輔95執地字第19678 號函暨所附分配表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5 月31日板院輔95執地字第19678 號函暨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還當事人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回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6 月26日板院輔95執地字第19678號函暨所附蔡郁萱郵局存簿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至34頁、第57、58頁、第68頁反面、第69頁、第70至85頁、第10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郁萱分得150萬5,426 元,被告陳俊忠分得236 萬6,531 元,漏未加計被告蔡郁萱所得之執行費4 萬元、被告陳俊忠所得之執行費6萬2,880 元,尚有疏漏,應予更正。

㈡、被告蔡郁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確實有借款與伊兄長蔡瑞添,約自89年至91年間,蔡瑞添陸續有向伊借款,伊借款給蔡瑞添時沒有訂立借據,有時是依照蔡瑞添之指示匯款,有時是直接拿現金給蔡瑞添。之後,蔡瑞添尚欠伊800 多萬元,最後是伊母親叫伊不要向蔡瑞添要那麼多錢,才同意以500 萬與蔡瑞添和解,免除蔡瑞添300 多萬元之債務,雖然很多,但因為蔡瑞添為伊兄長,伊也只能如此處理。嗣後伊有去參與調解,伊與伊兄長蔡瑞添在該處商討如何處理伊等間之債權,並協議以500 萬元調解成立,之後伊拿調解書去參與分配,95年6 月8 去參與分配,並分到150 多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反面);被告陳俊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與宏佑營造有限公司沒有金錢往來,都是以蔡瑞添之名義為之。伊與蔡瑞添之間是朋友關係,因為是同業所以確有金錢往來,蔡瑞添跟伊週轉10數次,有用支出傳票,這樣才有憑證,是蔡瑞添或許碧珍跟伊拿錢,地點有時在公司,有時是去銀行領。伊借款給蔡瑞添,大約共借了有1000多萬元,因為蔡瑞添跟伊借的款項很多,所以蔡瑞添將宗興公司押300 給伊,等於是還伊300 萬元之意思,另外蔡瑞添無力償還借款,仍欲向伊借款,所以將其房、地押給伊,後來並以該房、地抵償欠款。去屏東那次調解,伊是跟蔡瑞添調解,許碧珍也有去,之後伊有拿調解書去參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反面、第273 頁),可知被告蔡郁萱、陳俊忠均明確供承向渠2 人借款之人為被告蔡瑞添。另查被告蔡郁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在宗興公司工作約10幾年,伊亦為宗興營造之股東,亦曾分配宗興公司之工程利潤分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可知被告蔡郁萱與宗興公司關係斐淺,且審之被告蔡郁萱於90年間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而公司法人格與自然人法人格不同,亦屬一般社會常識,復參酌其與宗興公司之關係,堪認被告蔡郁萱當能清楚辨析其借款對象為宗興公司或係被告蔡瑞添;復查被告陳俊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自己有開設營造公司,約是80年開始經營、85年是與他人合夥,伊知道公司對外與他人簽合約要有蓋公司大小章才有效,如果僅是蓋個人之之章就不是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可知被告陳俊忠明確知悉公司之法人格與自然人之法人格間有差異,是被告蔡郁萱、陳俊忠既供承如前,堪認被告蔡郁萱、陳俊忠應係借款與被告蔡瑞添無訛。

㈢、被告蔡瑞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宗興公司、宏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債權債務均係伊在負責,伊有跟伊妹妹蔡郁萱、陳俊忠借錢,約是自91年11月開始跟陳俊忠借款,伊跟蔡郁萱、陳俊忠借款都是事實,伊有欠蔡郁萱、陳俊忠錢,伊母親向蔡郁萱講不要向伊拿那麼多錢,蔡郁萱始與伊協調還款500 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4 頁),可知被告蔡瑞添亦自承其係向被告蔡郁萱、陳俊忠借款。另查被告蔡瑞添時為宗興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宏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之法律規範當較一般人更為知曉,且查被告蔡瑞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問:宗興營造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為了順利要向鐵工局請款,是否將此工程款債權讓與給宏佑營造有限公司,讓宏佑營造有限公司可以順利繼續領錢,而宗興營造有限公司的債務則由宗興營造有限公司去處理?)是的。那時候宗興營造有限公司債權是對鐵工局,宗興營造有限公司在外面欠很多錢,為了順利領得對鐵工局的工程款所以要將債權讓與給宏佑營造有限公司,讓宏佑營造有限公司去要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可知被告蔡瑞添為求保有宗興公司之債權,避免宗興公司之債權人取得該筆對鐵工局之債權,始將之讓與宏佑公司,是被告蔡瑞添既明確知悉可利用公司間法人格不同之法律規範,規避宗興公司債權人之追索,而保有宗興公司該筆對鐵工局之債權,堪認被告對於公司法制規範當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兼衡以被告蔡瑞添身為宗興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宏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社會經驗應屬豐富,自難認被告蔡瑞添有混淆個人借款與宗興公司借款之情,足信應係被告蔡瑞添個人向被告蔡郁萱、陳俊忠借款,至為灼然。此情亦核與被告蔡郁萱、陳俊忠供承之借款對象相符,益證被告蔡瑞添、蔡郁萱、陳俊忠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蔡郁萱、陳俊忠確係借款與被告蔡瑞添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4 人雖均辯稱被告蔡郁萱、陳俊忠確實有借款與宗興公司云云。惟查:

1.被告蔡瑞添、許碧珍、蔡郁萱固辯稱被告蔡郁萱於89年5 月16日、89年6 月30日、89年8 月3 日、89年8 月28日、89年12月18日、90年1 月15日、90年1 月16日、90年7 月16日、90年7 月27日、91年1 月14日、91年1 月29日、91年4 月12日、91年6 月11日確有借款與宗興公司共計1275萬元云云。然查:

⑴被告蔡郁萱偵查時迭稱:在89年到91年間,伊有借錢給蔡瑞添,伊有時候是匯款,有時候領回家裡,蔡瑞添來家裡拿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於96年7 月24日時偵查時承稱:蔡瑞添自89年間開始就有向伊借錢,都是有借有還,到了91年間蔡瑞添開始跳票時,尚欠伊800 多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75 頁);於97年5 月22日偵查時供稱:蔡瑞添如果有欠錢會跟伊借,但伊沒有問過是蔡瑞添要用或是宗興公司要用,伊均是按照蔡瑞添之指示匯款等語(見偵續卷第15頁);蔡瑞添欠伊錢,調解時蔡瑞添沒有叫伊帶什麼資料,因為蔡瑞添欠伊之金額,伊等2 人均知道等語(見偵續一字卷㈡第200 、201 頁),可知被告蔡郁萱於歷次偵查時均曾自承借款對象為被告蔡瑞添,是其上揭辯稱係借款與宗興公司情節,已然可疑。

⑵觀之被告蔡郁萱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被告蔡郁萱於89年5 月16日、89年6 月30日、89年8 月3 日、89年8 月28日曾各匯款135 萬元、13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至宗興公司於臺灣銀行新興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465 萬元,有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4 紙、國內匯款申請書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225 至228 、23 6、237 頁),可知被告蔡郁萱確曾於上開時日匯款465 萬元與宗興公司。然此4 筆共計465 萬元之借款,已經被告蔡瑞添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蔡郁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本院卷㈠第185 頁之借款明細表前4 筆借款均已返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反面),亦核與證人蔡瑞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院卷㈠第241 頁之還款明細表是伊匯到蔡郁萱上揭中國商銀帳戶內,目的是為了還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反面),另查據上揭蔡郁萱中國商銀存摺所示,被告蔡瑞添確曾分別於89年6 月9 日、89年7 月12日、89年8 月14日、89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137 萬、130 萬、101 萬、101 萬至被告蔡郁萱上開帳戶,有上揭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225 至228 頁),可知被告蔡瑞添於上揭時日所匯款項,係為用以清償前揭被告蔡郁萱4筆共計465 萬元之借款無訛。從而,此4 筆借款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自與本案調解及參與分配之債權無關,尚難據之核實被告蔡郁萱本件成立調解並參與分配之債權確為其借款與宗興公司者。

⑶被告蔡郁萱上揭辯稱借款中:①90年1 月15日係由被告蔡郁萱自其於彰化銀行建國路辦事處(下稱彰化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0 萬元後交付被告蔡瑞添;②90年7 月27日、91年1 月14日係由被告蔡郁萱分別自其上揭中國商銀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20萬後交付被告蔡瑞添;③91年4 月12日係由被告蔡郁萱自蔡瑞仁於高雄站前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後,匯款至被告蔡瑞添於世華銀行屏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④91年6 月11日係由被告蔡郁萱分自其母蔡吳桂蘭於高雄站前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於高雄站前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0 萬元、80萬元後,存入其弟妹黃金純於高雄籬仔內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其弟蔡瑞仁於同日提領後交付被告蔡瑞添等情,業據被告蔡郁萱自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反面),且被告蔡郁萱自承其使用蔡吳桂蘭、蔡瑞仁上揭郵局帳戶等情,亦核與證人蔡吳桂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郵局之帳戶係交由蔡郁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被告蔡郁萱之弟蔡瑞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之郵局帳戶自85年後就交給蔡郁萱使用等語均相符合(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復被告蔡郁萱承稱存款180 萬至黃金純上揭郵局帳戶後由證人蔡瑞仁領現後交付被告蔡瑞添乙節,亦與證人黃金純於偵訊時結稱:伊郵局帳戶內僅有1 筆是與蔡郁萱之金錢往來,是蔡瑞添有財務問題時,蔡郁萱向伊借帳戶使用,後來是蔡瑞仁去領錢等語(見偵續一字卷㈡第5 、6 頁),證人蔡瑞仁於偵訊時結稱:伊有自黃金純之郵局帳戶領180 萬元,是伊姊蔡郁萱要給伊兄蔡瑞添,怕匯至伊兄之帳戶會被查封,所以就先匯入伊妻黃金純之郵局帳戶,蔡郁萱匯入後,伊當天即將該筆款項領出交付與蔡瑞添等語均互核相符(見偵續一字卷㈡第6 頁),此外並有被告蔡瑞萱、證人蔡吳桂蘭、蔡瑞仁上揭各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2 份及被告蔡郁萱上揭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第228 頁反面、第232 至235 、242 頁),是被告蔡郁萱上揭①至④所述之金錢流向,堪可採信。惟上揭①至④所述之金錢共計390 萬元,均係交付被告蔡瑞添,徵以被告蔡郁萱知悉宗興公司及被告蔡瑞添之法律上人格有所不同之情,業已述明如前,此部分款項既係均由被告蔡瑞添收受,是否可因被告蔡瑞添時為宗興公司負責人,即可論斷係宗興公司借款,容可置疑。

⑷被告蔡郁萱自承:蔡瑞添尚欠伊800 多萬元,最後是伊母親叫伊不要向蔡瑞添要那麼多錢,才同意以500 萬與蔡瑞添和解,免除蔡瑞添300 多萬元之債務,雖然很多,但因為蔡瑞添為伊兄長,伊也只能如此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271 頁反面),證人蔡吳桂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知道伊兒子蔡瑞添有跟伊女兒蔡郁萱借款,但金額伊不清楚,後來伊有跟蔡郁萱講因蔡瑞添已經破產,不要跟自己的哥哥要那麼多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證人蔡瑞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會請伊母蔡吳桂蘭向蔡郁萱講情,但蔡郁萱不諒解伊,所以伊母蔡吳桂蘭跟蔡郁萱講向伊拿少一點,後來伊通知蔡郁萱要去調解委員會調解,在調解時伊有拜託她少拿,始以500 萬元和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反面)。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蔡郁萱係因其母蔡吳桂蘭為被告蔡瑞添說項,且其考量被告蔡瑞添為伊兄長之情,基於其個人與被告蔡瑞添間之情誼,始願意就尚未取回之810 萬元欠款,僅要求被告蔡瑞添返還500 萬元,倘被告蔡郁萱果係借款與宗興公司,其何須免除宗興公司310 萬元之債務,而任由其他與其非親故之宗興公司債權人取得較多分配款項,若其以810 萬之借款債權成立調解並參與分配,豈非可取回較多之借款,非但可減少損失,亦不致損及其與被告蔡瑞添間手足之情,此反益證被告蔡郁萱應係借款與被告蔡瑞添無誤。

⑸綜上,被告蔡瑞添、許碧珍、蔡郁萱固有上揭金錢往來情節,然被告蔡郁萱借款之對象應係被告蔡瑞添,而非為宗興公司,被告蔡瑞添、許碧珍、蔡郁萱上揭所辯要與常情不符,無從採信。

2.被告蔡瑞添、許碧珍、陳俊忠雖辯稱被告陳俊忠確有於91年12月9 日起至93年3 月15日止,分別於91年12月9 日、91年12月23日、91年12月31日、92年1 月8 日(2 次)、92年1月28日、92年6 月6 日、92年6 月17日、92年7 月8 日、92年7 月10日、92年7 月30日、92年9 月16日、92年9 月22、92年9 月24、92年10月15、92年11月7 日、92年7 月30、92年10月20、93年3 月15日借款與宗興公司19次,共計1,360萬5,500 元云云。然查:

⑴被告陳俊忠迭於偵查時供稱:伊在90年時認識蔡瑞添,在92年接手宗興公司,是在接手之前,蔡瑞添有向伊借錢,用宗興公司來抵押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錢都是蔡瑞添借的,但有時會叫許碧珍來取款,伊是依照取款之人為何人,就請其在傳票上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是被告陳俊忠上揭辯稱借款與宗興公司情節,尚非無疑。

⑵被告蔡瑞添、許碧珍、陳俊忠辯稱被告陳俊忠確分別於91年12月9 日、91年12月23日、91年12月31日、92年9 月22日貸與宗興公司75萬元、75萬元、248 萬元、102 萬元,並有陳俊忠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現改為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2 紙及現金支出傳票4 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第204 頁反面、第210 、213 頁)。惟被告陳俊忠:①於91年12月9 日係自其上揭中興銀行帳戶內匯款75萬至陳志忠世華銀行中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91年12月23日係自其上開中興銀行帳戶內匯款75萬元至陳志忠上開世華銀行帳戶;③於91年12月31日係自其上開中興銀行帳戶內匯款248 萬153 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④於92年9 月22日係自其上開中興銀行帳戶內匯款100 萬至忠祥呈營造有限公司於世華銀行中屏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中興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 紙、陳俊忠上揭中興銀行綜合存款存摺2 紙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字卷㈡第210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第213 頁、第219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 2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可知上揭①至④筆匯款均非匯款與宗興公司,更非匯款與被告蔡瑞添,堪認此4 筆款項均與宗興公司無關,況查被告陳俊忠出具之上揭現金傳票4 紙均載明「現金借款」等文字,觀之附卷上揭現金傳票自明,此情與被告陳俊忠檢具之上揭中興銀行帳戶存摺顯示係以匯款方式為之者相左,是被告蔡瑞添、許碧珍、陳俊忠上揭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⑶被告蔡瑞添、許碧珍、陳俊忠另辯稱被告陳俊忠於93年3月15日有借款現金70萬元與宗興公司,舉借據1 紙以佐其說(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惟依卷附上揭借據所載內容「本人蔡瑞添因繳納稅金之需要,先行向陳俊忠先生借新台幣柒拾萬元整,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退還履約保證金後再予扣還,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借款人:蔡瑞添」等文字,堪認此次借款人應為被告蔡瑞添,而與宗興公司無關。況查被告陳俊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要蓋公司大小章才生效,若僅個人蓋章,即非屬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足認被告陳俊忠亦明瞭倘其欲與宗興公司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須以宗興公司名義為之並須蓋宗興公司之法人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始生效力,然觀之上揭借據所載,非僅係言明借款人係蔡瑞添個人為借款人,亦未蓋有宗興公司之公司印章,顯然並非屬宗興公司與被告陳俊忠間之借款,是被告蔡瑞添、許碧珍、陳俊忠上揭所辯,難認有理。

⑷被告蔡瑞添將其於宗興公司之經營權作價300 萬元讓與被告陳俊忠,並將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71地號土地連同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1 巷28弄6 號建築物作價26 0萬元賣與被告陳俊忠之妻陳雅惠等情,業據被告蔡瑞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將宗興公司抵300 萬元及林森路之房、地抵現金260 萬元與陳俊忠等語屬實,核與被告陳俊忠於本院審理時承稱:蔡瑞添將宗興公司押300 萬元與伊,等於是還伊300 萬元之意,蔡瑞添之房地亦有押給伊,後來過戶給伊妻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2 反面、第273 頁),並有轉讓同意書1 紙、宗興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紙、屏東市○○段71地號、同段177 建號等2 筆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重測前水源段2 之19、2 之32地號、同段733 建號等3 筆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謄本與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至46頁、第84至88頁、第216 、217 頁),堪認被告蔡瑞添均係以其個人資產返還所欠款項,衡之被告蔡瑞添尚知悉利用公司間法人格不同之法律規範,規避宗興公司債權人之追索之情,業敘明在前,倘被告陳俊忠果係借款與宗興公司,被告蔡瑞添又何須以自己個人之資產為宗興公司償還欠款,益徵被告陳俊忠應係借款與被告蔡瑞添,而非借款與宗興公司。

⑸被告陳俊忠承稱:於91年12月23日時即已知悉宗興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俟後蔡瑞添之處理方式即係將宗興公司之經營權押與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可知被告於遲至91月12月23日時,即已知悉宗興公司已生財務危機,然查被告陳俊忠要求被告蔡瑞添用以擔保借款之宗興公司經營權及蔡瑞添上開房、地共僅價值560 萬元,業說明如前,被告陳俊忠既已知悉宗興公司有財務危機,卻辯稱其陸續貸與宗興公司共計1360萬5,500 元,已遠超出其要求之擔保價值,衡之一般借貸關係所貸出之款項必然少於擔保之金額,以免俟後求償無門,被告陳俊忠豈有甘冒無法取回巨額借款之風險而仍執意貸與上揭款項,是被告陳俊忠辯稱確有借款與宗興公司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尚難據信。

⑹綜上,被告蔡瑞添、許碧珍、陳俊忠上揭所辯借款情節,其中91年12月9 日、91年12月23日、91年12月31日、92年9 月22日,並非被告陳俊忠借款與宗興公司應可認定,另所餘款項,參諸上揭說明,堪信係被告蔡瑞添個人向被告陳俊忠所借款項,亦與宗興公司無關,被告蔡瑞添、許碧珍、陳俊忠上揭所辯,均無理由。

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9 號判決理由固認被告蔡郁萱、陳俊忠前揭調解書為合法有效(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然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茍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揭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被上訴人(包含本案被告蔡郁萱、陳俊忠)事實上對宏佑公司並無債權,縱有債權,清算人許碧珍與上開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亦非屬了結現務之行為,故該調解應屬無效等語。然為上開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顯見上揭法院認定被告蔡郁萱、陳俊忠前揭調解書合法有效,係因民事訴訟採當事人主義,應由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因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友堡公司、和嵩公司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蔡郁萱、陳俊忠對宏佑公司並無債權之事,始認定如前。惟查本案經檢察官及本院調取前揭各該證據並詳加訊問證人,已足認定被告蔡郁萱、陳俊忠借款之對象確為被告蔡瑞添等情,均已論述在前,參諸上揭判例要旨,自無庸受上揭民事判決之拘束,而為相異之認定。

4.綜上,被告4 人辯稱被告蔡郁萱、陳俊忠借款之對象均為宗興公司云云,均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㈤、被告4 人雖另辯稱宏佑公司有概括承受宗興公司之債權、債務,是被告4 人參與調解或參與分配並無不法云云。然被告蔡郁萱、陳俊忠均係借款與被告蔡瑞添之事實,業已闡述如前,是被告蔡郁萱、陳俊忠與宗興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宏佑公司有概括承受宗興公司之債權、債務,亦與被告蔡郁萱、陳俊忠無關,是宏佑公司對被告蔡郁萱、陳俊忠並無債務存在,從而,被告4 人上揭調解所成立之內容,自屬不實之事項。復參諸被告蔡瑞添、蔡郁萱、陳俊忠為金錢借貸之當事人,兼衡被告蔡瑞添、蔡郁萱、陳俊忠並無混淆公司法人格與自然人法人格之可能,已說明如前,堪認渠3 人對宏佑公司與被告蔡郁萱、陳俊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當知之甚詳,此乃顯而易見之理,足信被告蔡瑞添、蔡郁萱明知宏佑公司與被告蔡郁萱間並無可能因宏佑公司承擔宗興公司之債務而對宏佑公司存有債權之情;被告蔡瑞添、陳俊忠亦明知宏佑公司與被告陳俊忠間並無可能因宏佑公司承擔宗興公司之債務而對宏佑公司存有債權之實。至被告許碧珍雖辯稱:伊不清楚蔡瑞添與蔡郁萱、陳俊忠金錢借貸之事,伊只是負責拿錢,債權債務都是蔡瑞添在處理云云,然查被告許碧珍曾任職於宗興公司,並與被告蔡瑞添為同事,其後因宏佑公司原負責人即被告蔡瑞添之弟蔡瑞仁有欠款,被告蔡瑞添乃使被告許碧珍擔任宏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蔡瑞添則為宏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許碧珍於本院審理自承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0月26日經中三字第09934818130 號書函及檢送之宏佑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至65),另查被告許碧珍除於90年6 月18日後擔任宏佑公司之負責人外,自宏佑公司設立迄解散時均為宏佑公司之股東,又被告蔡瑞添除為宏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亦曾為宏佑公司之股東,觀之上揭卷附之宏佑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表)自明,足認被告許碧珍與被告蔡瑞添就宗興公司及宏佑公司之營運,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且查被告許碧珍有向被告陳俊忠拿取現金借款等情,為被告許碧珍自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並有現金傳票4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堪信被告許碧珍就陳俊忠借貸款項之事,亦參與甚深。衡以被告許碧珍為成年人,且有在社會就業謀生,尚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亦親自參與上揭調解過程,復為宏佑公司負責人,豈有就己身所為之事均一無所知之理,準此,被告許碧珍就被告蔡郁萱、陳俊忠所借款之對象究為宗興公司或被告蔡瑞添,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許碧珍就被告蔡郁萱、陳俊忠與宏佑公司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當有所知悉,其上揭所辯,亦無足採。至宏佑公司是否確有概括承受宗興公司之債權、債務等情,因與本案無關,無庸贅予論斷,併此敘明。

㈥、被告蔡瑞添、許碧珍、蔡郁萱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公務員非僅形式審查,而係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9 號確定判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結果始行登載,業經實質審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惟按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最高法院57年台再字第11號判例參照)。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時,應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性質上應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分配表上被告之分配額以及原告之分配額,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亦即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僅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就原告與被告之債權部分,並無既判力。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9 號案件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9至47頁),依上揭說明,其判決理由中就被告蔡郁萱、陳俊忠與宏佑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部分,並無既判力,是否可據之認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就被告蔡郁萱、陳俊忠與宏佑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為實質審查,本即有疑。且觀之附卷上揭判決,僅認定調解書為合法有效,其理由則僅就調解書係被告許碧珍以宏佑公司之清算人身分而得與被告蔡郁萱、陳俊忠所為了結現務、清償債務行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論據,就被告蔡郁萱、陳俊忠與宏佑公司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多所著墨,而係以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而為告訴人敗訴判決,亦有上揭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是被告蔡郁萱、陳俊忠與宏佑公司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足據此認定業經實質審查,亦可置疑。況該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僅係依照上揭異議之訴主文,而製作上揭分配表,亦未親自審查被告蔡郁萱、陳俊忠與宏佑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定該承辦公務員已經實質審查始製作上揭分配表,綜上,辯護人上揭所辯,難認有理。

㈦、被告4 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於95年6月28日由被告蔡瑞添委由鄭光輝檢具上開調解書具狀聲請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6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使該院執行處公務員將調解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揭分配表公文書上,復據以分配各該款項等情,已說明如前,是被告4 人明知宏佑公司對被告蔡郁萱、陳俊忠並無借款債務,仍竟虛偽成立內容不實之調解,並為上揭行為,使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因僅為形式審查而誤信有此不實事項存在,並將之登載於所掌之上揭分配表公文書上後據以分配各該款項,堪信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同時以此方式遂行其詐欺犯行,亦足認被告蔡瑞添、許碧珍、蔡郁萱就被告蔡郁萱分配所得154 萬5,426 元部分,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蔡瑞添、許碧珍、陳俊忠就被告陳俊忠分配所得242 萬9,411 元部分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明。綜上,被告4 人上揭所為,自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他其真正債權人之權益,並損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瑞添、許碧珍分別與被告蔡郁萱、陳俊忠虛偽成立調解後參與分配並獲得各該款項,是核被告蔡瑞添、許碧珍、蔡郁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瑞添、許碧珍、陳俊忠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蔡瑞添、許碧珍、蔡郁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瑞添、許碧珍、陳俊忠就上揭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4 人利用不知情之鄭光輝具狀參與分配以遂行渠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復被告蔡瑞添、許碧珍所犯上揭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及第339條詐欺取財2罪間,及被告蔡郁萱、陳俊忠所犯上揭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 條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1 具狀參與分配行為,同時觸犯上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至被告4 人雖虛偽成立調解,然此部分因調解委員並非無實質調查權,觀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規定自明,尚無成立犯罪,此亦據公訴意旨論述清楚,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㈢、被告許碧珍、蔡郁萱分別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被告許碧珍於90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郁萱於91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許碧珍、蔡郁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至17頁),渠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 人以虛偽成立調解之方式,虛列債權,獲取不法利益,並損及告訴人友堡公司、和嵩公司等其他宏佑公司債權人之合法權利,動機不正、行為失當,且使調解委員會調解內容及法院民事執行結果產生錯誤,損及司法威信,徒增告訴人友堡公司、和嵩公司訟累,犯罪後復狡飾其詞,並無悔意,另衡被告4 人參與程度有異,被告蔡郁萱、陳俊忠尚確有借款與被告蔡瑞添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部分條文固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4 人係於95年6 月28聲明參與分配,惟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係於97年1 月17日始製作上揭分配表,並於98年5 月31日始將242 萬9,411 元匯至陳俊忠於陽信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8年6 月26日將154 萬5,426 元匯至蔡郁萱上揭高雄站前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敘明在前,是被告4 人上揭犯罪雖係於95年6 月28日著手,惟犯罪完成之日應分別為97年1 月17日、98年5 月31日、98年6 月26日,準此,被告犯罪行為既於97年1 月17日、98年5 月31日、98年6月26日始為既遂,已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無同法第2 項第1 項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適用,尚有違誤,附此敘明。復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同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觀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自明。被告4 人著手犯罪時之95年6 月28日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犯罪結果分於97年1 月17日、98年5 月31日、98年6 月26日始行發生等情,業說明如前,揆之上揭法規,尚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瑞添、許碧珍、陳俊忠、蔡郁萱共同基於損害債權、詐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宏佑公司將受告訴人友堡公司、和嵩公司持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執地字第19678 號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時,明知宏佑公司與被告蔡郁萱、陳俊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共同於95年6 月7 日至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核定,嗣由被告陳俊忠、蔡郁萱持不實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5年民調字第402 之4 號、第402 之5 號)聲請參與分配,致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調解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參與分配表,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核准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正確性,被告4 人並持之以行使參與分配,致隱匿宏佑公司本可分得配予執行債權人金額236 萬6,531 元、150 萬5,426 元,並損害告訴人友堡公司、和嵩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99年度偵字第5892號起訴書及99年度蒞字第5570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㈡第140 頁)。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宏佑公司於95年6 月1 日解散登記,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碧珍,故其為毀損債權之債務人云云(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第14項)。惟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即告訴人友堡公司、和嵩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其債務人為宏佑公司,告訴人友堡公司、和嵩公司係就宏佑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觀諸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19678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96年3 月29日執行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 月17日板院輔95執地字第1967 8號函暨所附分配表上所載債務人均為宏佑公司即明,有上揭筆錄、函文及分配表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2、30至34頁),是被告許碧珍雖為宏佑公司之清算人而於其清算職務範圍為宏佑公司之負責人,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25條及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且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人格尚存,故被告許碧珍雖為宏佑公司之負責人,但非告訴人友堡公司、和嵩公司之債務人,縱被告許碧珍於執行清算職務時,宏佑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宏佑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許碧珍既非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被告許碧珍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又既被告許碧珍所為尚且不構成刑法第356 條所定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蔡瑞添、蔡郁萱、陳俊忠自無可能與被告許碧珍共犯上開罪名,至為灼然,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另公訴人雖認被告4 人與基於債務人地位之宏佑公司共犯上揭罪名云云(見補充理由書第一點),然公司為法人,非自然人,既不具有犯罪意思及犯罪能力,尤無所謂概括犯意或與其他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44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蔡瑞添、許碧珍、蔡郁萱、陳俊忠自無可能與宏佑公司共同犯罪,公訴人所認,即有未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將不實之調解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分配表,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核准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正確性,被告4 人並持之以行使參與分配云云。惟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係該處承辦公務員製作,且該公務員並依職權據之分配執行案款即宏佑公司執行所得金額共計1,387 萬7,057 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稿)1 紙、上揭分配表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 月17日板院輔95執地字第19678 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5 月31日板院輔95執地字第19678 號函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6 月26日板院輔95執地字第19678 號函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2 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0至34、49至50、57、58頁、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則被告4 人所為僅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渠等並無持上揭分配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主張上揭分配表之內容,參諸上揭判例要旨,則被告4 人既未有何行使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共同基於損害債權、詐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彼此間並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4 人均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業說明如前,自無庸論被告4 人可成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尚有未合。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郁萱、陳俊忠就彼此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蔡瑞添、許碧珍係分別與被告蔡郁萱、陳俊忠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並已就被告蔡瑞添、許碧珍、蔡郁萱論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就被告蔡瑞添、許碧珍、陳俊忠論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凡此均已分述於前。且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係於98年5 月31日將242 萬9,411 元匯至陳俊忠於陽信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8年6 月26日將154 萬5,426 元匯至蔡郁萱於高雄站前郵局開立之號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已敘明在先,顯見被告蔡郁萱、陳俊忠係為各自求得回收對被告蔡瑞添之借款,始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尚難認渠2 人彼此間就他人取得分配款項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況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被告銀行或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聲明參與分配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現金傳票等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蔡郁萱、陳俊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蔡郁萱、陳俊忠間無犯意聯絡,而僅需就個人之上開犯行,自負其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損害債權罪嫌,及被告蔡郁萱、陳俊忠應就彼此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嫌負共同正犯刑責部分,均無理由,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上揭犯罪部分,與前述被告4 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或具牽連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黃柏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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