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明志前因從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國祥」之房屋整修工程,知悉「國祥」曾向黃招英訂購鐵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國祥」之名義,於民國99年6月1日12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向黃招英訂購規格3 分長7 公尺鋼筋2 件、規格4 分長7 公尺鋼筋2 件、規格5 分長5 公尺鋼筋100 件(共計5,260 公斤),黃昭英因誤認係「國祥」向其訂貨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由黃昭英僱請之貨車司機張明魁將前開鐵材依潘明志之指示載往屏東縣潮州鎮○○段1336地號大順醫院旁之空地,潘明志即聯絡事先雇請不知情之夏偉俊駕駛車牌號碼893-QL號營業用大貨車,及搭乘不知情之鄔和貴駕駛車牌號碼0463-EF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上址搬運前開鐵材,並旋將詐欺取得之上開鐵材運往邱美英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178 號「冠齊鐵材行」,以新臺幣7 萬800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邱美英,並將賣得之金額全數花用殆盡。嗣黃招英與「國祥」聯繫,確認「國祥」未訂購上揭鐵材,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招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警卷第1 至4 頁,偵查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黃招英指述遭詐騙情節相符(參警卷第26至29頁),又前開鐵材係經被告指示載運往指定地點,並經被告指示搬運變賣與邱美英之情,復據證人張明魁、鄔和貴、夏偉俊及邱美英證述屬實(參警卷第5 至9 、10至15、18至21、31至33、65至67頁,偵查卷第20至22頁),復經證人黃雪銀、鄧美玉、曾勤珍、潘來鳳證述明確(參警卷第24、25、40至44、62至64、68、69頁),並有被告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3張(參警卷第16、75至8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參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警卷第30頁)、東興捲門行地磅處秤量傳單(參警卷第34頁)、被告用以聯繫訂貨及指定送貨地點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調閱資料2 份(參警卷第35至39頁、46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鄔和貴及夏偉俊遂行其取得詐欺財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犯罪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案詐騙所得數量非鉅,所致生危害非重,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