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廷缶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廷缶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廷缶係址設屏東縣恆春鎮○○路272 號「嚕嚕米機車行」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引擎號碼FG485425號機車引擎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引擎為尤麗芳所有車牌號碼MUX-08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之機車引擎,於民國97年8 月28日凌晨4 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村○○路39-1號前遭人竊取(起訴書誤載為97年9 月9 日在屏東縣滿益鄉○○路5 號前)〉,竟仍於97年8 月28日起迄98年9 月30日間,在不詳處所,予以收受之,並將上開機車引擎換裝於其前向陳畯澧購買之已註銷車牌之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原車牌號碼為OJV-127 號)上,迨改造完成,更將上開改造機車以新臺幣(下同)7,500 元售予不知情之洪文正。嗣於99年4 月21日夜間8 時5 時許,洪文正騎乘B 機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路113 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B 機車1 臺(其中引擎號碼FG485425號之三陽廠牌機車引擎業經尤麗芳領回)。 二、案經尤麗芳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曾廷缶固不否認有向陳畯禮購買B 機車,並有將之售與洪文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將B 機車換汽缸並整修,並沒有收受A 機車之機車引擎後換裝於B 機車上,伊不知道引擎是誰換的云云。經查:(一)引擎號碼FG485425號機車引擎為被害人尤麗芳所有之A 機車機車引擎,而A 機車於97年8 月28日凌晨4 時許,在屏東縣縣州鄉○○村○○路39-1號前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尤麗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5、46頁),足徵上開引擎確屬贓物無訛。雖證人尤麗芳於警詢時證稱:A 機車係於97年9 月9 日在屏東縣滿州鄉○○村○○路5 號前遭竊等語,而上揭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則係載明「發生(現)時間:97年8 月28日4 時0 分、發生(見)地點:屏東縣滿州鄉○○村○○路39-1號」,就失竊之時、地雖有不符,然A 機車遭竊之基本事實仍屬相同,堪認A 機車確有遭人竊取無訛。且衡之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查證人尤麗芳於99年4 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已距其A 機車失竊之期間,已相隔近2 年,而上揭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則係於證人尤麗芳報案時即登載記錄,應認證人尤麗芳報案時對於A 機車失竊時、地之記憶較為清晰,自以上揭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載事項較為可採,是A 機車及該車引擎號碼FG485425號機車引擎,應係於97年8 月28日上午4 時許,在屏東縣縣州鄉○○村○○路39-1號前遭人竊取,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B 機車係陳畯澧妻舅張新州於95年2 月2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路81之1 號向冠聯企業行購入後,交由陳畯澧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張新州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5年2 月2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路81之1 號向冠聯企業行購入B 機車後,交由陳畯澧使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9頁),核與證人陳畯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 機車是張新州買了1 臺報廢車,約在95年3 月初給伊使用等語相符,並有報廢車殼、引擎買賣讓渡合約書1 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44頁)。另觀之上揭卷附報廢車殼、引擎買賣讓渡合約書係載明「引擎號碼GY6D-808112 號」等文字,可知冠聯企業行售與張新州之B 機車內引擎,應為引擎號碼GY6D-80811 2號機車引擎,綜上,堪認張新州將B 機車交由陳畯澧使用時,B 機車內之機車引擎,應為引擎號碼GY6D-808112 號機車引擎。其後,B 機車於98年9 月26日夜間7 時許,由被告在陳畯澧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50巷3 號之1 住處,向陳畯澧購入等情,已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警卷第4 頁),核與證人陳畯澧於本院審理時結稱:B 機車於98年88水災(即98年8 月8 日)後,因損壞不能發動,伊就把B 機車放在家旁之樹下,被告就跟伊要該機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32頁反面)。徵之證人陳畯澧於本院審理時結稱:B 機車係於95年3 月初伊之妻弟張新州所買入並交由伊使用之報廢機車,伊拿到該機車後,機車都是交由被告修理,伊沒有自己換過引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亦供稱:證人陳畯澧不知道如何修理機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認證人陳畯澧於取得B 機車迄將B 機車售予被告期間內,並未更換B 機車之機車引擎。綜上,自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證人陳畯澧購入B 機車時,該機車內之機車引擎,應仍為引擎號碼GY6D-808112 號機車引擎無訛。 2.洪文正於99年4 月21日夜間8 時5 分許,騎乘B 機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路113 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並查悉B 機車所用之機車引擎為被害人所有A 機車之引擎號碼FG485425號機車引擎等情,已經證人洪文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2、47、48頁)。而洪文正騎乘之B 機車係於98年9 月30日在被告上開機車行向被告以7,500 元購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有賣機車給洪文正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與證人洪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花7,500 元向被告買本案機車等語,同證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98年9 月30日(筆錄誤載為31日)在被告上開機車行向被告購買等語(見警卷第27、28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另查證人洪文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向被告購買B 機車後,沒有自己修理過,亦沒有換過該車引擎,因為伊不懂機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徵之更換機車引擎非具專業技能者不可能為之,查證人洪文正之職業為農(見警卷26頁),應不具更換機車引擎之技能,是其證述不懂機車亦未換過B 機車引擎等情,應堪採信,可知證人洪文正自購入B 機車後迄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前,並未更換B 機車之機車引擎。綜上,堪認證人洪文正向被告購入B 機車時,該機車內機車引擎即為被害人所有A 機車之引擎號碼FG4854 25號機車引擎甚明。 3.被告雖辯稱並無更換機車引擎行為,然查證人陳畯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要B 機車,並向伊稱是因為其有另1 臺機車的車架是壞的,但引擎是好的,而伊之B 機車,引擎是壞的,車架是好的,所以其要把好的機車引擎放在伊之B 機車車架等語在卷,於偵訊時結稱:B 機車騎壞了之後,伊就牽到被告之機車行修理,因為引擎壞了伊就沒有修理,後來被告跟伊要該機車之車架,並說要換引擎,伊就將機車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 頁),衡之證人陳畯澧前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均相一致,且證人陳畯澧既經於本院具結,當知偽證有遭追訴判處徒刑之風險,應無甘冒此風險虛捏證言誣陷被告之理,是其上揭證述應堪採信,堪認被告購入B 機車之目的,即係為以更換引擎於B 機車方式,修復B 機車。又被告購入B 機車時,該機車內之機車引擎為引擎號碼GY6D-808112 號機車引擎,售出時該機車內之機車引擎卻為引擎號碼FG485425號機車引擎,已說明如前,審之被告自承為機車行負責人(見警卷第2 頁),衡情應對機車之構造有十足之認識,自具更換機車引擎之能力,又被告自營機車行,亦有充足之場所、設備可供其更換機車引擎所用,從而,堪認被告確有將B 機車之機車引擎更換為A 機車引擎號碼FG485425號機車引擎。雖證人即被告妹婿吳俊清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牽B 機車回來時,是伊幫被告處理,伊只有換汽缸、沒有換引擎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附和被告上揭辯詞,然查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陳畯禮沒有將B 機車牽到被告店裡修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被告供承:伊有修理過B 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不符,則證人吳俊清所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衡之證人吳俊清為被告機車行員工,業據證人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證稱曾修理過B 機車如前,足認證人吳俊清參與本案程度非輕,復其又為被告妹婿,與被告關係密切,綜上堪認所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查,證人洪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賣伊B 機車時,只有跟伊說該車為伊姑丈之銷牌車等語,此亦與被告所辯B 機車係向陳畯澧購入整修後售出情節不符,若被告未曾更換B 機車內機車引擎,又何需向證人洪文正隱瞞B 機車來源,顯見被告心虛之情,益證被告有更換B 機車之機車引擎之行為。復查A 機車係於屏東縣縣州鄉○○村○○路39-1號前失竊,而被告係住在屏東縣恆春鎮○○路272 號,與上揭失竊地點相距甚遠,堪認被告與失竊處所並無地緣關係,且亦查無A 機車係遭被告或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竊取之事,應認被告並無竊取A 機車行為,惟參諸被告有將A 機車之引擎號碼FG485425號機車引擎更換在B 機車之行為,業如前述,自應認該機車引擎係被告於97年8 月28日凌晨4 時許A 機車失竊後至98年9 月30日將B 機車售與洪文正期間內,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後,再更換至B 機車。此外,被告經營機車行為時已久,當知「引擎號碼」為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所有之重要特徵,被告取得A 機車之引擎號碼FG485425號機車引擎,理應注意查證引擎號碼FG4854 25 號機車引擎來源,卻捨此不為,仍收受該機車引擎並更換於B 機車,堪認被告對於A 機車機車引擎之來源不明,且顯可能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之事,應有所認知,是則被告主觀上應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廷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然查被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A 機車之引擎號碼FG485425號機車引擎,業說明如前,且綜觀卷附證據,亦查無被告有支付該人任何對價,依罪疑惟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有收受A 機車之引擎號碼FG485425號機車引擎,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犯罪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即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是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行為,更增被害人追索失竊物困難,且便利行竊者處理贓物,助長犯罪,復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