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前淨重零點陸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吳枝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9 號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出戒治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枝明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8 月27日下午6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段115 巷7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省道臺17線佳和路段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淨重合計0.645 〈0.115+0.096+ 0.126+0.117+0.099+0.0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15 〈0.11 +0.091+0.121+0.112+0.094+0.087 〉公克)及吳枝明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玻璃球管1 支,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枝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 月2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99年9 月13日出具編號KH/201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22頁)、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8頁)、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31頁)及採證照片3 張(見警卷第33頁及第35頁)等在卷足資參照,復有玻璃球管1 支扣案,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9至24頁)、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30頁)、採證照片3 張(見警卷第34頁及第36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頁)等附卷可憑。又為警查扣之晶體6 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會同被告以台灣尖端先進技醫股份有限公司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呈陽性反應等情,復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99年12月2 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6 份(見本院卷第26頁至31頁)、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2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25頁)及採證照片3 張(見警卷第34至35頁)等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晶體6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87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1年間,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日報結出戒治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則係為自身施用,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原以資源回收為業、家中尚有老父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99年8 月27日為警查扣之晶體6 包,經送往鑑定結果,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0.645 (0.115+0.096+ 0.126+0.117+0.099+0.0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15 (0.11+0.091+0.121+0.112+0.094+0.087)公克乙情,有前引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6 份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玻璃球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