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已因於民國98年間8 月間起,在高雄縣鳳林路88快速道路附近,向綽號「阿源」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之仿冒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產品「LONGLIFE」及「GENTLE7 」圖樣之私菸後,基於意圖營利而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98年8 月間,販售予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1 之5 號「萬金超市」牟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第325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0日以99審智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以下稱前案),並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簡附民字第3 號和解筆錄所示賠償金額如期向被害人支付,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之時間,係自98年5 月間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雖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時間不同。然查,本案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中記載被告「先後2 至3次 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1 之5 號萬金超市,以每條 409 元之價格出賣不詳數量之上開香菸給該超市店員黎金華、潘玟綾」等文字。而證人黎金華、潘玟綾於99年2 月2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向甲○○進貨2 至3 次」,核與被告供稱賣給萬金超市約2 至3 次等語相符,雖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98年8 月間向不詳人士購入香菸後,再販賣予萬金商行(即萬金超市),認定被告購入香菸的時間係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惟本案犯罪事實載明證人黎金華、潘玟綾被查獲之時間是98年6 月22日,與被告辯稱:因為萬金那邊先查獲到,海巡署才在我家查獲,98年6 月24日(6 月22日之誤載)查獲後,就沒有再賣給萬金超市等語尚稱符合,是本案與前案販賣的對象均相同,且本案犯罪事實記載之販賣次數與證人及被告之供述均相符,而證人黎金華、潘玟綾被查獲之時間是98年6 月22日,足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應屬相同,而前案認定被告購入香菸之時間之記載有誤。四、綜上,本案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相同,為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