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0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明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2 日所為之99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內關於「電子IC板3塊」之記載更正為「電子IC板6 塊」;附表二編號1 之「彩金大聯盟3 台」、備註欄內關於「含電子IC板3 塊」之記載,更正為「彩金大聯盟2 台」、備註欄「含電子IC板2 塊」;附表二編號3 之備註欄內記載「含電子IC板1 塊」更正為「含電子IC塊4 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關於㈠附表一編號1 之備註欄記載「電子IC板3 塊」;㈡附表二編號2 之「彩金大聯盟3 台」、備註欄記載「含電子IC板3 塊」;㈢附表二編號3 之備註欄記載「含電子IC板1 塊」,分別顯係「電子IC板6 塊」;「彩金大聯盟2 台」、備註欄記載「含電子IC板2 塊」;「含電子IC塊4 塊」之誤植,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