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9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品,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時隔未遠,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觸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斷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已積重難返,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所生之程度,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