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0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19、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地點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現年29歲,非無工作及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殊值刑罰非難,及其有詐欺及竊盜前科,而其中所竊盜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殷鑑猶在,仍不知警惕悔改,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不高,所竊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非重,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