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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19、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地點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現年29歲,非無工作及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殊值刑罰非難,及其有詐欺及竊盜前科,而其中所竊盜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殷鑑猶在,仍不知警惕悔改,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不高,所竊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非重,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0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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