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9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丙○○、甲○○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丙○○、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本件被告丁○○、丙○○、甲○○雖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丁○○、丙○○、甲○○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 條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認被告丁○○、丙○○、甲○○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丁○○、丙○○、甲○○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丙○○、甲○○以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丁○○、丙○○、甲○○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可取;被告乙○○亦使用電子遊戲機具對賭獲利,同有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屬不該,並兼衡渠等均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擺放時間、其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被告丙○○、甲○○均受雇於被告丁○○,可責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7至28所示之物,係在被告丁○○所經營之好旺角電子遊戲場查獲,衡情應為被告丁○○所有,而與被告丙○○、甲○○共同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丁○○、丙○○、甲○○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現金新臺幣7,489 元,為當場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物,係賭客即被告乙○○所有,犯本件普通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 頁),應於其所犯賭博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8台。 2、「八代將軍」電子遊戲機具1台。 3、「加奈子」電子遊戲機具1台。 4、「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1台。 5、「喜從天降」電子遊戲機具1台。 6、「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具2台。 7、「鬼武者」電子遊戲機具1台。 8、「連續爆發」電子遊戲機具1台。 9、「北斗神拳」電子遊戲機具1 台。 10、「麻雀物語」電子遊戲機具1台。 11、「跑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具4台。 12、「金舞台」電子遊戲機具1台。 13、「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具1台。 14、「傻豬」電子遊戲機具1台。 15、「傻象」電子遊戲機具1台。 16、IC版共26塊。 17、電腦主機1台。 18、日揚(金美商行)盈收表25張。 19、帳冊2本。 20、廠商付款簽簿1本。 21、日結單(空表)24張。 22、日揚超商(金美商行)收支表(3月11日)8張。 23、日結表(3月11日)1張。 24、日結單(開洗分)3張。 25、金美領薪資表2張。 26、盈收表(2月23日至3月11日止)1本。 27、日結表(2月7日、1月28日、1月29日)3張。 28、員工名冊1張。 29、現金新臺幣7,489 元。 30、現金新臺幣8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