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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1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執行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㈠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44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 號、84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駁回上訴,於94年6 月29日確定,並於86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87年1 月26日確定;㈡又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11月18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88年11月18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9年4 月6 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17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㈢上開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6 年4 月接續執行,再於95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駁回上訴,於96年12月3 日確定,復經同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上開㈢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1 年11月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3號裁定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5 年5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8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殘刑1 年又4 日,與上開㈢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業於98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7年5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他罪),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曾因施用毒品經受判決罪刑之宣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觸犯相同罪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另衡其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1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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