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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1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包中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包中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包中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屏簡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8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包中山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7 月22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1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23日上午8 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緝,在其上揭住所為警查獲,且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7 月2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99年8 月6 日出具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暨採證照片1 張(見警卷第8 至10頁)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87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屏簡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及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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