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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2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柯文峰
被告
丙○○
被告
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告
全鑫企業社
兼代表人
戊○○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柯文峰、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鑫企業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事實與理由

一、丁○○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110 巷6 號5 樓之「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寬佶公司」)負責人,乙○○係寬佶公司之業務經理,丙○○係該公司總經理;甲○○係址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路285 巷13號之「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公司」)負責人;戊○○係址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路○ 段149 號之「全鑫企業社」負責人;丁○○、甲○○與戊○○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結識。丁○○於民國98年3 月間,有意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以下簡稱「臺電核三廠」)辦理之「STARTER 16PC」電子設備零件採購標案,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流標並確保投標機關得以開標、決標及使寬佶公司能順利得標,竟於98年3 月底某日,其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無投標意願之泰安公司負責人甲○○及全鑫企業社負責人戊○○借用渠等公司之名義及證件與寬佶公司一同參與投標,甲○○、戊○○明知渠等並無投標意願,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應允之,實際上則係由丁○○負責準備投標所需證件、押標金等物,並派員前往投標。丁○○乃於同年3 月30日某時,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至泰安公司向該公司人員取得投標所需證件資料、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俗稱大、小章),又持空白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採購廠商投標標價清單」至全鑫企業行,由戊○○在該標單上蓋上大、小章,並向戊○○取得投標所需證件資料,之後遵照丁○○之指示,依照丁○○所決定之投標價格繕打寬佶公司、泰安公司及全鑫企業社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採購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共3 份,丁○○另指示不知情之寬佶公司會計人員孫惠玲前往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大昌分行及中庄分行開立面額皆為新臺幣(下同)6 萬5,034 元之支票3 張(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作為寬佶公司、泰安公司及全鑫企業社之押標金;嗣於98年3 月30日下午3 時許,由丁○○將上開寬佶公司、泰安公司及全鑫企業社「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採購廠商投標標價清單」等投標資料一併放入標單封之信封袋內加以彌封後,交由與其及乙○○有犯意聯絡之丙○○送往臺電核三廠收發室,丙○○復於98年3月31日上午9 時許,代表寬佶公司前往臺電核三廠參加開標,惟臺電核三廠承辦人員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過程中,發現寬佶公司、泰安公司及全鑫企業社之投標有異常情形,疑似有圍標行為,認有影響採購公平性之情形,乃於開標當日宣布不予開標,以流標方式處理。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丁○○、乙○○、丙○○前開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寬佶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丁○○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刑;又被告甲○○、戊○○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泰安公司、全鑫企業社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亦應各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刑。被告丁○○、乙○○、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乙○○、丙○○、甲○○、戊○○為使投標機關順利開標,及使寬佶公司得標,竟分別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行為實有可議,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5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及被告丁○○為本件犯行之謀議者,參與犯罪程度最深,被告乙○○、丙○○、甲○○、戊○○係配合被告丁○○為前開犯行,參與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5 、7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寬佶公司、泰安公司、全鑫企業社,因代表人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參酌前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4 、6 項所示之刑。另被告丁○○、乙○○、丙○○、戊○○均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罪事實,頗有悔意,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上開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丁○○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被告乙○○、丙○○、戊○○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至於被告甲○○前於97年間,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2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8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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