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自首之認定「甲○○於承辦警員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先行向承辦警員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竊盜案件前科執行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5年8 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再被告於承辦警員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先行向承辦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在卷(見警卷第9 頁)可稽,並已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2 次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復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之素行,惟飲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