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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0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伍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外(見本院卷第26頁),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而上開5 年內再犯僅需行為人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經法院判處罪刑為必要,是縱行為人於初次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亦為上開「5 年內再犯」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98年度臺非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4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本件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上開物品沾附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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