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簡上第11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簡上第110 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公開於報刊登載啟事向原告道歉。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原告擔任民意代表、主席十多年,平日清廉自守,為民喉舌以致青春虛度,至今雲英未嫁,詎被告因細故不滿,明知原告係單身女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竟連續十數年來,假藉於萬丹鄉○○路、元泰街口之市場,公然逢人便說:「乙○○即原告還未結婚就和別人生2 個小孩」云云,嚴重毀損原告名譽,案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拘役30日。原告橫遭被告以不法之侵害,蜚短流長十數年,長期飽受鄰里譏諷,產下2 名私生女之謠言更淪為鄰居茶餘飯後笑談,身心受創甚鉅,每每外出均遭人詢問真象,不僅不堪其擾,甚需經常被迫面對解釋,精神、時間因之耗費,需長期之調適,始能走出陰霾,為維權益,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資慰藉。 乙、被告方面: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供記載,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99年7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辯論終結,有該刑事部分本院報到單之記載可稽,原告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故原告顯係於刑事部分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