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8號
- 聲請人
- 銓豐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98年度易字第12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營業用大貨車壹台命銓豐交通有限公司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由
一、按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駕駛扣案之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97年8 月24日為警在屏東縣萬巒鄉硫磺村三林橋下查獲涉犯竊盜案件,並扣得上開營業用大貨車,現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扣押中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上開保管場機具進場資料卡(機具進場編號A304,車牌號碼892-HS)在卷足憑。茲聲請人銓豐交通有限公司以其係上開挖土機之所有人聲請發還,並提出行車執照為憑,經核符合規定,爰命銓豐交通有限公司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