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列日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5 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0號裁定減為「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15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2 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3 、5 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