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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莊鎮遠李謀榮江振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天啟土木包工業即吳志宏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告
立翔土木包工業即髙牧三

      奇異土木包工業即張文聰

      鴻榮土木包工業即陳國章

      瑞明土木包工業即張江山

      俊和土木包工業即蘇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啟土木包工業等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各因執行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5項等罪嫌(此部分另行審結),因認其等皆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刑責。

二、惟按:

(一)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即對同一犯罪行為施以法律評價,需基於法秩序維護與剝奪人民權益合乎比例原則之精神,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 條固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但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或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之適用。是觀諸政府採購法第7 章之罰則規範,其第92條係第87條至第91條之補充規定,果若同一權利主體已依第87條至第91條予以追訴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乃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無疑。

(三)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實際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和公司或合夥商號已具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乃有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1590號,97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裁判意旨參照);倘若實際負責人已因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名經刑事訴追,又將具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以上開補充規定提起公訴,顯然造成重覆處罰之危險、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屬對同一權利主體重行起訴之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皆同此見解)。

三、綜上,本件被告均為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171 頁)。而其等實際負責人均因執行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5 項等罪嫌,已依該條項規定遭到訴追,詎檢察官又對與該等實際負責人具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同時提起公訴,顯係重行起訴,使上開實際負責人面臨二重刑事處罰之危險,是此部分起訴自有未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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