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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莊鎮遠李謀榮江振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5號

                   99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久全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秀菊
被告
大全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俊明
被告
佳暘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新花
被告
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美麗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告
建屏營造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林玉蘭
被   告 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劉辰英
被   告 立鋼營造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髙牧三
被   告 樺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林延東
被   告 兄弟營造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林羿伶
被   告 連鴻營造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連駿承
被   告 屏順工程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葉順法
被   告 港龍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廣竑營造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李昭隆
被   告 永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一營造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李豐勝
被   告 峻旗營造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建宏(原名:陳仁皓)
被   告 建統營造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程雅威
被   告 大西洋營造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羅水金
被   告 正浩營造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煥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久全營造有限公司等17人之實際負責人各因執行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5 項等罪嫌(此部分另行審結),因認其等皆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刑責。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明定甚詳。

三、本件被告等17人之實際負責人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5 款、第83條第1 項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罰金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從原定「1 年」修正為「5 年」、「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從原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復據修正前之舊法解釋適用,追訴權時效因『檢察官接受移送或簽分偵案』即停止進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 號均同此見解)修正為「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四、經查:被告等17人之實際負責人係於92年6 月間至93年4 月間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5 項等罪嫌,其中被告久全營造有限公司、大全營造有限公司、佳暘營造有限公司、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立鋼營造有限公司、樺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兄弟營造有限公司、連鴻營造有限公司、屏順工程有限公司、港龍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廣竑營造有限公司)、永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一營造有限公司)、峻旗營造有限公司係於93年12月13日被移送偵辦(下稱A 部分),其中鼎信營造有限公司、建屏營造有限公司迨於99年8月23日(下稱B 部分),建統營造有限公司、大西洋營造有限公司、正浩營造有限公司迨於99年9 月24日(下稱C 部分)始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書、偵查檢察官簽呈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156號第1 頁、第7706號第1 頁、第8695號第1 頁),而公訴人係於99年10月8 日提起本件公訴(A 、B 部分)及於99年11月1 日追加起訴(C部分),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065號第1 頁、第1208號第1 頁);是關於A 部分,因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新法之規定業已罹於時效,自應依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予以適用,至B 、C 部分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已罹於時效,從而可知,被告等17人涉犯罪嫌皆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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