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怡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怡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83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5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7 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 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8 日下午2 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9 日下午6時許,在許文生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433 巷23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8 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許文生之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黃怡文所有而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嗣經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怡文犯所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怡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8 月23日編號KH 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見偵卷第19頁) 在卷可稽,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各1紙及照片2 張( 見警卷第10至15頁)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8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分別於99年8 月8 日下午2時許及99年8 月9 日下午6 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黃怡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 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處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