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邱建華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4號裁定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於95年間,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之罪接續執行,而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邱建華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7 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街19號之住處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因另案為警通知調查,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建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7 月2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99年8 月10日出具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毒品初步檢驗採證照片1 張(見警卷第7 至11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復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且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原以鐵工為業、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