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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詩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36、1719、2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歐詩芸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歐詩芸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第184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16號及94年度簡字第3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65號及94年度簡字第10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第1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6 年4月13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 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㈠99年2 月20日晚間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88 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隔1 、2 分鐘左右,在上址,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2 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拘提後,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經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99年6 月28日下午1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旁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年月29日下午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龍華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1 日下午13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鹽埔鄉○○街1 號之7 號查獲,並扣得歐詩芸所有而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5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未使用之針筒2 支、吸管2 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經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99年8 月4 日下午1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隔1 、2 分鐘左右,在上址,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8 月9 日上午5 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88 號之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後,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經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詩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歐詩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3 月10日編號KH2010/00000000 號、99年7 月20日編號KH2010/00000000 號、99年8 月19日編號KH201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見警卷第14717號第13頁、警卷第25842 號第7 頁、偵卷第37頁) 在卷可稽,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2 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3 紙、簡易快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1 紙及照片12張( 見警卷第14717 號第8 至11、15頁、警卷第18854 號第16、17、24至29頁、警卷第25842 號第9 至12、21、22頁)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毆詩芸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第184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16號及94年度簡字第3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分別前揭時、地,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歐詩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為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㈢所載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共2 次)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2 次) 之犯行前,皆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 紙( 見警卷第14717 號第14 頁 、本院卷第28頁) 在卷可按,是被告此等部份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刑責,並就其該4 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加重之部分,均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處以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6 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5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 見警卷第18854 號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處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使用之針筒2 支及吸管2 支,固為被告所有,惟均尚未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施用毒品│主      文      欄│備註│
│    │              │                    │之種類  │                  │    │
├──┼───────┼──────────┼────┼─────────┼──┤
│ 1  │99年2 月20日下│屏東縣屏東市○○路18│第二級毒│歐詩芸施用第二級毒│自首│
│    │午19時許      │8號住處之廁所內     │品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非他命  │刑參月。          │    │
├──┼───────┼──────────┼────┼─────────┼──┤
│ 2  │99年2 月20日下│屏東縣屏東市○○路18│第一級毒│歐詩芸施用第一級毒│自首│
│    │午19時許施用第│8號住處之廁所內     │品海洛因│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刑肆月。          │    │
│    │非他命後約隔1 │                    │        │                  │    │
│    │、2 分鐘左右  │                    │        │                  │    │
├──┼───────┼──────────┼────┼─────────┼──┤
│ 3  │99年6 月28日下│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第一級毒│歐詩芸施用第一級毒│    │
│    │午18時許      │旁某加油站之廁所內  │品海洛因│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扣案之已使│    │
│    │              │                    │        │用之注射針筒伍支,│    │
│    │              │                    │        │均沒收。          │    │
├──┼───────┼──────────┼────┼─────────┼──┤
│ 4  │99年6 月29日下│屏東縣屏東市○○○路│第二級毒│歐詩芸施用第二級毒│    │
│    │午18時許      │龍華加油站之廁所內  │品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非他命  │刑陸月。          │    │
├──┼───────┼──────────┼────┼─────────┼──┤
│ 5  │99年8 月4 日下│屏東縣屏東市○○路某│第二級毒│歐詩芸施用第二級毒│自首│
│    │午18時許      │加油站之廁所內      │品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非他命  │刑參月。          │    │
├──┼───────┼──────────┼────┼─────────┼──┤
│ 6  │99年8 月4 日下│屏東縣屏東市○○路某│第一級毒│歐詩芸施用第一級毒│自首│
│    │午18時許施用第│加油站之廁所內      │品海洛因│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刑肆月。          │    │
│    │非他命後約隔1 │                    │        │                  │    │
│    │、2 分鐘左右  │                    │        │                  │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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