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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莊鎮遠江振源蔡玉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秋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秋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李震騰」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李震騰」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魏秋芳係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品冠事業部之業務員,擔任產物保險商品行銷及收取保險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將其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自如附件所示客戶盧儀庭等人處收取之如附件所示保險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27,871 元接續侵占入己。嗣因魏秋芳之主管亦係其表哥步志剛發現有異,經查證後,始悉上情,並將魏秋芳所侵占之款項墊付予保險公司。

二、魏秋芳於民國98年5 月10日晚上7 時許,在步志剛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500 巷17號住處,因步志剛將房租6,000 元與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併交予魏秋芳,委託魏秋芳將房租轉交給房東李震騰,並請李震騰於98年5 月8 日起6 月7 日止之房租收款明細欄下方簽名,以表示收訖租金,魏秋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步志剛交付之6,000 元侵占入己,且偽簽李震騰之署押於上開房租收款明細欄後,再於當日晚上7 時30分許,將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還步志剛,並提示上開偽造之李震騰簽名予步志剛表示業將租金交付房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震騰。嗣於同年月13日某時,步志剛經李震騰催繳租金後,經向魏秋芳查詢,始知上情。

三、案經步志剛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步志剛、證人陳仁海、李震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經被告魏秋芳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認該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告訴人步志剛、證人陳仁海、李震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他卷第12至18頁)、告訴人所提供之查證客戶支出證明單共38紙(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保險業務員,而從事產物保險商品行銷及收取保險費用等工作,有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事業部業務人員展業合約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之房租收款明細欄係由有權收取租金之人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月租金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收款人員在收款名細欄上上簽名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收取該筆租金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侵占保險費犯行,係屬本於單一侵占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房租收款明細欄上偽造「李震騰」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對步志剛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欲圖便,將業務上所收取之保險費及告訴人委請代繳之房租侵占入己,其所侵占款項之數額非微,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曾分次清償部分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之李震騰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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