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憲和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任明穎律師 被 告 吳懿哲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2號、97年度偵字第4340號、97年度偵字第8115號、97年度偵字第8128號、99年度偵字第3932號、99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憲和、吳懿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賴憲和自民國91年3 月1 日起,擔任屏東縣佳冬鄉鄉長,負責綜理佳冬鄉全鄉事務,吳懿哲則於83年5 月間至94年4 月間,擔任佳冬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兼辦總務工作,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緣賴憲和與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企業管理顧問師李國賓、欽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富公司)負責人張慶淵(上2 人均另行審結)於92年11月7 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公所鄉長室討論李國賓代表所屬客戶捐贈佳冬鄉各國中、國小課桌椅,並由欽富公司承做課桌椅生產等事宜,雙方乃達成由佳冬鄉公所代所屬各國中、國小接受課桌椅捐贈之結論。嗣欽富公司於93年5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陸續將課桌椅交付與佳冬鄉公所指定之國中、國小,詎賴憲和、吳懿哲竟共同基於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92年12月31日前,上開課桌椅均未交付,仍依李國賓之要求,於93年5 月間,由賴憲和指示吳懿哲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所示之捐贈收據上,將日期登載為92年12月18日之不實內容(其餘內容均為真實,不知價格非真),並由賴憲和、吳懿哲在附表所示之捐贈收據上用印,賴憲和取得吳懿哲完成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後,即將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交與李國賓,李國賓乃將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及相關文件交與其所屬客戶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並逃漏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捐贈處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賴憲和、吳懿哲及渠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各該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得為證據。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賴憲和、吳懿哲及渠辯護人已表示對於除上所述之其餘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被告賴憲和指示被告吳懿哲製作日期不實之捐贈收據後交與李國賓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賴憲和、吳懿哲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李國賓、張慶淵所述之情一致,復有佳冬鄉公所收據9 紙(上載受贈日期92年12月18日)、欽富公司出貨單23紙(上載93年5~9 月間出貨)、佳冬國中等收受課桌椅學校收據8 紙(上載日期93年9 月3 日)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賴憲和、吳懿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李國賓取得被告賴憲和交付之登載不實捐贈收據後即將之連同相關文件交與其所屬客戶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稅等情,業據證人李國賓供明在卷,並有各納稅義務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賴憲和、吳懿哲所為自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捐贈處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賴憲和、吳懿哲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賴憲和、吳懿哲行為後,刑法第35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第41條第1 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等之法律,本院認本件應全部適用被告賴憲和、吳懿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5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核被告賴憲和、吳懿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賴憲和、吳懿哲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後交與李國賓行使之,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憲和、吳懿哲雖先後製作9 紙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惟渠等係同次受贈後,因不同捐贈者之故始致之,堪認係基於一公文書登載不實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賴憲和、吳懿哲、李國賓就本件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賴憲和、吳懿哲一時失慮而觸法,渠等均未因本件犯行而受有任何利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賴憲和、吳懿哲之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2 分之1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賴憲和、吳懿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渠等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本件犯行而受有任何利益,當非狡詐之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渠等之刑為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惟為使渠等確知悔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渠等各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憲和與李國賓、張慶淵,於92年11月7 日14時30分許,在佳冬鄉公所鄉長室討論廠商捐贈佳冬鄉各國中、國小課桌椅之事宜,並由被告賴憲和指示佳冬鄉公所不知情之秘書胡平儀作會議紀錄,記載其等有開立捐贈課桌椅之會議,當時出席人員僅由張慶淵、李國賓簽到,詎被告賴憲和竟與李國賓、李明同、陳美惠、許賢庚、葉美雲、徐章育、徐章鵬、徐章順、徐振文(上8 人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會議紀錄雖非胡平儀本於公務員職務行為所製作之公文書,惟仍係其名義製作之私文書,且當時僅被告賴憲和、李國賓、張慶淵在場討論,其餘李明同、陳美惠、許賢庚、葉美雲、徐章育、徐章鵬、徐章順均未出席,竟由被告賴憲和將會議紀錄正本交與李國賓,李國賓再轉交與徐振文及李明同、陳美惠、許賢庚、葉美雲,徐振文再轉交與其子徐章育、徐章鵬、徐章順,在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欄補簽名,而變造胡平儀製作之會議紀錄,虛構其等均有出席前開會議並同意捐贈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胡平儀及佳冬鄉公所、稅捐機關對於捐贈處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欽富公司於93年5 月間起至9 月間止,陸續將課桌椅交付與佳冬鄉公所指定之中、小學,張慶淵復指示曾麗香(另行審結),填具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李國賓,李國賓再將上開統一發票交與佳冬鄉公所核對據以開立捐贈收據。而被告賴憲和、吳懿哲竟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上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課桌椅價格遠高於市價,仍依李國賓之要求,於93年5 月間,由被告賴憲和指示被告吳懿哲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捐贈收據上,將收受課桌椅之總價為不實之記載(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吳懿哲完成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9 紙後,即由被告賴憲和將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交與李國賓而行使之,李國賓乃將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及相關文件交與其所屬客戶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捐贈處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賴憲和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會議記錄)、第216 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金額不實之捐贈收據)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吳懿哲涉犯刑法第216 、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金額不實之捐贈收據)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訊據被告賴憲和、吳懿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賴憲和辯稱:渠等確實有開會達成捐贈課桌椅之結論,會議記錄補簽名並不影響記錄內容真實性,伊不知道課桌椅的實際價格,捐贈收據上的金額係依欽富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記載,伊不知道李國賓等人拿捐贈收據去逃漏稅等語;被告吳懿哲辯稱:伊係依鄉長賴憲和所交之發票上金額開立捐贈收據,伊不知道課桌椅的實際價格,不知道李國賓等人拿捐贈收據去逃漏稅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賴憲和與李國賓、張慶淵,於92年11月7 日14時30分許,在佳冬鄉公所鄉長室討論廠商捐贈佳冬鄉各國中、國小課桌椅之事宜,並由胡平儀製作會議記錄等情,業據被告賴憲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國賓、張慶淵、胡平儀所述之情相符,並有會議記錄1 份在卷足憑,是李明同、陳美惠、許賢庚、葉美雲、徐章育、徐章鵬、徐章順確未參與上開會議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該會議記錄上之簽名,分係李明同、陳美惠、許賢庚、葉美雲、徐章育、徐章鵬、徐章順親簽,渠等均係在會議記錄之出席人員欄上簽名,且渠等均同意捐贈課桌椅與佳冬鄉公所等情,亦據證人李明同、陳美惠、許賢庚、葉美雲、徐章育、徐章鵬、徐章順、李國賓證述明確,而該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內之簽名本非記錄人胡平儀所得為之,則李明同、陳美惠、許賢庚、葉美雲、徐章育、徐章鵬、徐章順雖未出席該會議,然因同意捐贈課桌椅而在會議記錄之出席人員欄上簽名,自未對會議記錄之內容有所更改,更無足以生損害之虞之餘地,被告賴憲和將會議紀錄交與李國賓轉交李明同、陳美惠、許賢庚、葉美雲、徐章育、徐章鵬、徐章順,在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欄補簽名,自不該當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 ㈡次按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捐贈收據上之金額係被告賴憲和持欽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吳懿哲記載等情,業據被告賴憲和、吳懿哲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佳冬鄉公所收據9 紙、欽富公司統一發票12紙在卷足憑,觀諸上開收據、統一發票,兩者間之金額相符,則被告賴憲和、吳懿哲所辯收據上之金額係依統一發票上之金額所載等語,應堪採信。又證人李國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渠等於92年11月在談捐贈的事情時,沒有提到課桌椅單價,鄉長(即被告賴憲和)不知道渠等贈與課桌椅的單價,沒有跟鄉長提到收據是為了要報稅用,賴憲和、吳懿哲不知道在本案捐贈的課桌椅實際價格,實際價格只有伊、張慶淵及捐贈者知道,賴憲和、吳懿哲不知道伊要拿收據去報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4 頁、第169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慶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開虛報課桌椅捐贈的發票時沒有告訴鄉公所之相關人員課桌椅的實際價格,他們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8 頁正面)相符,而以虛報捐贈數額扣抵所得稅乃犯罪行為,衡情李國賓、張慶淵確無將課桌椅之實際價格及欲持捐贈收據逃漏稅等情告知被告賴憲和、吳懿哲之必要,被告賴憲和、吳懿哲所處職務亦不負採購課桌椅之責,是被告賴憲和、吳懿哲所辯及證人李國賓、張慶淵所證被告賴憲和、吳懿哲不知課桌椅之實際價格,亦不知李國賓等人持捐贈收據逃漏稅等情,當係真實,則被告賴憲和、吳懿哲係依欽富公司統一發票上之金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捐贈收據上,渠等既不知受贈課桌椅之實際價格,縱捐贈收據上之金額與課桌椅之實際金額不符,係賴憲和、吳懿哲遭李國賓、張慶淵蒙蔽所致,被告賴憲和、吳懿哲主觀上當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渠等復不知李國賓等人持捐贈收據逃漏稅,自難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㈢綜上所述,李明同、陳美惠、許賢庚、葉美雲、徐章育、徐章鵬、徐章順因同意捐贈課桌椅而在會議記錄之出席人員欄上簽名,未對會議記錄之內容有所更改,亦無足以生損害之虞;被告賴憲和、吳懿哲不知受贈課桌椅之實際價格,復不知李國賓等人持捐贈收據逃漏稅,均如上述,是檢察官認被告賴憲和、吳懿哲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第216 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所憑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賴憲和、吳懿哲所為該當上開罪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憲和、吳懿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間,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74條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5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佳冬鄉公所開立不實收據明細: ┌──┬────┬──────┬─────┬───┬────┐ │編號│收據日期│收 據 內 容 │ 收據金額 │受票人│收據編號│ │ │(不實)│ │(新台幣)│ │ │ ├──┼────┼──────┼─────┼───┼────┤ │ 1 │92年12月│收到高級學生│229 萬 │李明同│佳鄉總字│ │ │18日 │多功能調整課│8,250 元 │ │第001號 │ │ │ │桌椅290組 │ │ │ │ ├──┼────┼──────┼─────┼───┼────┤ │ 2 │92年12月│收到高級學生│252 萬 │金豐保│佳鄉總字│ │ │18日 │多功能調整課│8,220 元 │險公司│第002號 │ │ │ │桌椅290組 │ │ │ │ ├──┼────┼──────┼─────┼───┼────┤ │ 3 │92年12月│收到高級學生│182 萬 │徐章育│佳鄉總字│ │ │18日 │多功能調整課│7,000 元 │ │第003號 │ │ │ │桌椅210組 │ │ │ │ ├──┼────┼──────┼─────┼───┼────┤ │ 4 │92年12月│收到高級學生│100 萬 │徐章順│佳鄉總字│ │ │18日 │多功能調整課│0,500 元 │ │第004號 │ │ │ │桌椅115組 │ │ │ │ ├──┼────┼──────┼─────┼───┼────┤ │ 5 │92年12月│收到高級學生│121 萬 │徐章鵬│佳鄉總字│ │ │18日 │多功能調整課│8,000 元 │ │第005號 │ │ │ │桌椅140組 │ │ │ │ ├──┼────┼──────┼─────┼───┼────┤ │ 6 │92年12月│收到高級學生│188 萬 │許賢庚│佳鄉總字│ │ │18日 │多功能調整課│6,150 元 │ │第006號 │ │ │ │桌椅238組 │ │ │ │ ├──┼────┼──────┼─────┼───┼────┤ │ 7 │92年12月│收到高級學生│951萬 元 │陳美惠│佳鄉總字│ │ │18日 │多功能調整課│ │ │第007號 │ │ │ │桌椅1200組 │ │ │ │ ├──┼────┼──────┼─────┼───┼────┤ │ 8 │92年12月│收到高級學生│118 萬 │葉美雲│佳鄉總字│ │ │18日 │多功能調整課│8,750 元 │ │第008號 │ │ │ │桌椅150組 │ │ │ │ ├──┼────┼──────┼─────┼───┼────┤ │ 9 │92年12月│收到高級學生│29萬3,225 │董峰豪│佳鄉總字│ │ │18日 │多功能調整課│元 │ │第009號 │ │ │ │桌椅37組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