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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江振源

  • 被告
    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部分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沾黏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部分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沾黏海洛因之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至91年10月3 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罪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上二案因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執行至98年3 月20日假釋出獄,並於98年9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 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時點2 小時後,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13日,因員警執行強制到場採尿程序時,發覺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毒品部分驗後淨重0.004 公克)、沾黏海洛因之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其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數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第6 頁),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12頁、警卷第20頁),另外尚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偵查報告、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所示員警查獲情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3 、4 頁),以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毒品部分驗後淨重0.004 公克)、沾黏海洛因之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俱經檢驗確認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警卷第3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旋於92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早於86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迭受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素行欠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憑,但其猶繼續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數罪,顯見未能記取教訓,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罪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1 包(毒品部分驗後淨重0.004 公克),為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扣案毒品,業如前述,而該包裝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各經檢驗確認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同如前述,該等物品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和、無法析離,分別應一體視為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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