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盛 王西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97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西村無罪。 事 實 一、張金盛計畫在屏東縣長治鄉○○段549 地號等土地興建房屋銷售,因前述549 地號等土地之聯外道路甚為狹小,不利興建時工程車輛進出,更對興建完成後房屋售價有重大影響,其乃計畫於前述549 地號等土地旁之同段559 地號土地興建8 公尺寬之聯外道路,惟因與該559 地號土地部分管理人即永源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實際經營者蘇信愽協議未成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3年10月24日下午1 時許,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10餘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永源公司負責人蘇吳照管理之上開土地,使用怪手等機具,將蘇吳照所有放置在559 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設備(含進水口機器設備1 組、抽水馬達1 台、排放水機械設備1 組、沈澱池機器設備1 組、雜物去除機3 台、抽水機3 台、洗滌機3 台、雜質洗滌過濾機3 台、配電盤設備3 組、焚化爐設備1 組、燃燒機1 組、焚化機械1 組、防護設備1 套)及鐵皮棚架2 座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永源公司及蘇吳照。 二、案經蘇吳照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告訴人蘇信博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情形,依據前開條文規定,告訴人蘇信愽上開供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告訴人蘇信愽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固屬傳聞證據,但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告訴人蘇信愽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依據前開說明,因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48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金盛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前開物品犯行,辯稱:我和對方沒有過節,也沒有為了房子有爭執,我沒有毀損告訴人的設備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蘇信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稱:被告張金盛計劃在屏東縣長治鄉○○段549 地號土地蓋房子,要通過崑崙段559 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24日下午1 時許,帶了一群人及一台怪手,進入蘇吳照的污水處理廠,用怪手將進水口的機械設備、抽水馬達、排放水機器設備、沈澱池機器設備、洗滌機、雜質洗滌過濾機、鐵皮建物、焚化設備等全部毀損,我上前阻擋他們,被告叫在場不知名共4 人把我拖出去,當天我有報案,警察也有到場,但是沒有製作筆錄,我有提出毀損的照片,93年度發查字第989 號卷內照片,就是蘇吳照提出告訴所提供的照片,照片是破壞隔天拍的,建物是鐵皮屋,不能住人,用來放濾水設備,四周沒有牆壁,只有屋頂等語明確(96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1 第130 至132 頁),核與證人蘇永源於本院審理證稱:93年10月24日他們將污水池整個挖掉,破壞的東西如起訴書所載,還有2 座鐵皮屋,該鐵皮屋沒有牆壁等語相符(本院卷1 第134 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毀損物品照片在卷可佐(93年度發查字第989 號卷第12至26頁),依據照片顯示現場一片狼籍,甚為凌亂,如事實欄所載之污水處理設備及鐵皮棚架,均遭搗毀、破裂、倒塌,顯見如事實欄所載之污水處理設備及鐵皮棚架確實已遭毀損無誤。 ㈡被告張金盛業於偵訊時坦承:93年度發查字第989 號卷內告訴人所提證4 至證17照片上物品,是我弄壞的,這些東西是在永源公司外面559 地號上,不是在公司裡面等語詳實(96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卷第146 至147 頁),核與告訴人蘇信愽上開所指相符,查被告張金盛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當甚為熟稔,且其身為經營事業之人,社會歷練豐富,應對進退甚有經驗,其就本案已與告訴人自93年迄今纏訟多時,可認其有多年時間供其準備訴訟之進行,惟仍於偵訊中為上開供述,益見其確有前揭毀損犯行,否則豈有任意自陷己罪之理,其嗣後空言辯稱:偵訊當時記憶混淆有所誤認云云,然被告張金盛為本件被告,事涉己罪,並非無關緊要之人,本案又經多年纏訟,亦非事隔多年始偶然問及,其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張金盛另辯稱:93年10月10日共給付8 萬元通行道路補償金予告訴人蘇信愽,才找人將前開物品毀損云云,然告訴人蘇信愽已否認該8 萬元為通行土地之代價,供稱其有收受8 萬元,但係補償告訴人椰子樹損失之用等語。雙方就8 萬元之用途雖各執一詞,然依據被告張金盛所述,該8 萬元為通行費用,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給付8 萬元即可任意處置前開遭毀損之物品,足見通行費用與該物品之處置乃事涉二事,難以混為一談。況依卷附照片所示,上開遭毀損物品均為機械設備,數量眾多,體積龐大,價值非輕,並非僅有8 萬元之價值,是被告張金盛前揭辯解,尚難脫免其當時有毀損之故意。 ㈢至證人劉新發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張金盛於94年1 、2 間開始在崑崙段556 地號水利地進行整地拓寬,在拓寬前怪手無法由此進入永源公司管理之559 地號土地,水利地拓寬至永源公司管理之559 地號土地時,才看到上開設備已生鏽倒地云云(本院卷1 第136 至137 頁),惟查,依據卷附相片所示,上開遭毀損之污水處理設備及鐵皮棚架均屬大型機械設備,為須定著於土地之地上物,在建造設置當時必有重型機具可以進出之道路,否則如何設置興建?是證人證稱無路可至,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上開機械設備為污水處理設備,並非設置於永源公司室內,僅部分有鐵皮屋頂遮掩,四周並無牆壁一節,業如告訴人蘇信愽及被告張金盛前開所述,顯見上開機械設備長時間處於風吹日曬情形下,如有部分生鏽,亦屬正常自然情況,當難以此認為前開機械設備已毀損甚久,證人劉新發上開所證,難為被告張金盛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並有本院勘驗被告張金盛前開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1 第173 頁),足徵被告張金盛確有於上開時地夥同多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毀損如事實欄所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永源公司及告訴人蘇吳照無誤。被告張金盛嗣後翻異其詞辯稱非其所為云云,顯為狡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金盛毀損犯行,應可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分述如下: ㈠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夥同他人參與犯罪,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非屬陰謀或預備,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㈢本件被告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上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按刑法毀壞建築物罪,須毀壞建築物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所謂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鐵皮棚架僅有鐵皮頂棚及支柱,並不具備門壁,尚未達可遮蔽風雨適於人居之狀態,業據告訴人蘇信愽、證人蘇永源證述明確(本院卷1 第132 、134 頁),未具有建築物之型態至明,此部分起訴書雖記載建物2 棟,然業經蒞庭檢察官將此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54 條(本院卷1 第133 頁,卷2 第40頁),本院無庸再為變更法條。次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觀之被告張金盛所破壞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均係銷毀滅除其物品之效用或損傷破壞物體本體,使其效用一部喪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金盛與姓名不詳多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張金盛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追求自己商業利益,未能與告訴人就土地之利用達成協議,即任意夥同多名成年男子以重型機具毀損告訴人多項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迄今就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成立和解,妥為賠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何悛悔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張金盛及不詳人士毀損所用機具,並無扣案,亦乏證據證明為被告張金盛或不詳共同正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西村就被告張金盛上開93年10月24日下午1 時許之毀損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且蘇吳照之夫蘇信愽上前阻止王西村等人之破壞時,王西村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抓住蘇信博頭髮及將蘇信愽摔倒之強暴行為,妨害蘇信愽行使救濟作為之權利,因認被告王西村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及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原起訴書認涉犯刑法第353 條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業如前述)。 ㈡蘇吳照因被告王西村、張金盛前述毀損行為,在其管理之土地上興建圍籬,欲阻止被告王西村、張金盛開闢道路。詎被告王西村、張金盛又於94年1 月12日上午9 時許,再次率領成年男、女40餘位及怪手2 台至現場,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將前述圍籬毀損,並侵入蘇吳照所管理之土地內。蘇信愽及其子蘇永源見狀上前阻止時,被告王西村、張金盛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命在場不詳男子4 名,以勒住蘇永源脖子及抓住蘇永源雙臂之強暴行為,使蘇永源無法繼續阻止,另命不詳男子3 名,以勒住蘇信愽脖子及抓住蘇信愽手臂、身體之強暴行為,使蘇信愽無法上前阻止,因認被告王西村、張金盛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土地罪嫌及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 ㈢蘇吳照因前述圍籬遭毀損,再次在管理之土地上架設鐵架、塑膠棧板之圍籬,並放置自小貨車1 部,欲阻止他人通行其管理之土地。詎料,被告王西村、張金盛又於94年1 月28日上午9 時許,再次率領成年男、女10餘位及怪手2 台至現場,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將前述圍籬毀損,並侵入蘇吳照所管理之土地內,因認被告王西村、張金盛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及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土地罪嫌。 ㈣被告王西村、張金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4年2 月2 日上午6 時許,命不詳人士,以將廢棄物到入設置在蘇吳照管理土地上之污水處理池內之方式,使該污水處理池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王西村、張金盛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金盛、王西村涉犯上開毀損、無故侵入土地、強制罪等犯行,係以告訴人蘇信愽、證人蘇永源之供述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光碟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張金盛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無故侵入土地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也沒有找人打蘇永源、蘇信愽,94年1 月12日是當地村民因告訴人攔阻水源引發衝突,我在場但與我無關;94年1 月28日我是事後才到場,不知道圍籬如何遭毀損;94年2 月2 日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被告王西村亦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無故侵入土地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是建築師,開發土地跟我沒有關係,我是擔任規劃設計及解釋法令之工作,93年10月24日我沒有毀損及強制犯行;94年1 月12日是有人去抗爭,因為蘇吳照的工廠霸佔水利地,所以檢舉信太多,居民到蘇吳照的工廠抗議,警察、記者、鄉民代表、村長都到場,我們是跟著去看,沒有派人去妨害自由;94年1 月28日我去的時候人已經散了,當天沒有怪手去,居民有向環保局及縣議會陳情;94年2 月2 日的事我不知道,我沒有做這些事等語。 四、經查: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從而其共同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就「共謀共同正犯」論罪科刑,否則「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有無超越原來「同謀」之犯罪計畫範圍?即無從判斷。次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除認被告王西村於93年10月24日之強制罪嫌係被告王西村自己實施外,其餘起訴之毀損、無故侵入土地、強制罪嫌,均認被告2 人為共謀共同正犯,依據前開見解,自當舉證說明被告2 人如何與其他不詳姓名實施犯罪之人為前揭罪嫌之謀議。 ㈡告訴人蘇信愽雖指訴被告王西村有上開公訴意旨㈠之毀損及強制犯行,然其業於偵訊供稱:93年10月24日被告王西村拉我的頭髮,我有受傷,沒有告傷害是因為我沒有拍照等語明確(96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卷第136 頁),查告訴人蘇信愽與被告王西村因土地通行一事,雙方互有爭執,相處並非和睦,而告訴人蘇信愽為實際經營永源公司之人,社會歷練豐富,且其曾有過失致死、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前科,有告訴人蘇信愽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蘇信愽對於刑事偵審程序之進行亦當知悉,其前開遭毀損之物品既有拍照存證,如當時確因被告王西村之暴行而受傷,豈有未為拍照、驗傷之理,是告訴人蘇信愽空言指稱遭被告王西村毀損及拉扯強制云云,並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有據。 ㈢告訴人蘇信愽於本院審理證稱:94年1 月12日不是村民抗爭,是被告以一個人500 元請來的,我有看到被告王西村叫人破壞我的污水處理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有無破壞我不知道,這次是破壞我的圍籬,圍籬用棧板、鐵架、鐵絲網做成,還有小貨車及轎車,車子放在圍籬裡,目的是不讓人通行,當時可以開等語(本院卷1 第132 至133 頁),然查,告訴人蘇信愽對當日污水處理設備有無遭破壞一節供述前後矛盾,業如上述,且如被告2 人花錢糾眾前往破壞圍籬,當日有警察到場維持秩序,何以迄今均未查獲任何下手實施犯罪之共同正犯,顯見告訴人蘇信愽證詞,尚乏佐證。又證人蘇永源即告訴人蘇信愽之子雖於偵訊及本院證稱:94年1 月12日有4 個人架住我,但我沒有看到被告叫他們抓我,這天他們把蘇吳照的污水處理設備打壞等語(96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卷第138 頁,本院卷1 第134 頁),然證人蘇永源與告訴人蘇吳照、蘇信愽為父母子女之至親,其上開證詞是否中立毫無偏頗,非無疑義,且依據起訴書記載,94年1 月12日係圍籬遭毀損,並非污水處理設備遭破壞,是證人上開證言即與起訴事實不符,尚難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況永源公司於94年1 月12日確有當地居民到場抗議經警協調一事,有民眾日報94年1 月13日剪報資料附卷可稽(94年度發查字第126 號55頁、本院卷1 第118 頁),警員藍忠雄亦於偵訊證稱:我曾數次至現場維持秩序,印象中有一次現場有怪手,但怪手沒有動,其他次現場都沒有怪手,我沒有看過毀損、妨害自由、傷害之情形等語明確(94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第6 至9 頁,96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卷第146 頁),證人藍忠雄為職司追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與雙方均無關係,衡情當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足徵告訴人指訴94年1 月12日之毀損、無故侵入土地及強制犯行,尚乏證據可認係被告2 人所為。 ㈣證人即警員陳耀雲於偵訊證稱:94年1 月28日我有到長治鄉永源公司處理群眾糾紛事件,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沒有我,但有我認識的同事,我印象中沒有看到永源公司的負責人或是員工被在場民眾毆打或是妨害自由的情形,會去現場處理是因為當時接到民眾報案,何人報案我不清楚等語明確(96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卷第145 至146 頁),核與證人邱義詠於本院審理證稱:94年1 月28日我有到現場,因為我是鄉民代表,村民先到場,後來才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到的時候鐵架、塑膠棧板、卡車、轎車做成的圍籬放在旁邊,水利地是暢通的,我到的時候張金盛一起到,王西村是後來才到,為何發生衝突我不清楚,現場有一台怪手,何人叫去的我不知道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1 第184 至186 頁)。查證人陳耀雲為職司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與雙方並無交情;證人邱義詠為鄉民代表,與雙方亦無怨隙,衡情自無迴護或構陷任何一方之理,其等前開證詞應可採信。足徵告訴人所指94年1 月28日之事件,有多位警員到場處理,如果確有多名下手實施毀損及無故侵入土地罪之共同正犯,在有現場錄影之情形下,何以歷時多年均無法尋得下手之人以追查是否為被告2 人指使?且證人蘇永源於偵訊證稱:94年1 月28日被告2 人僱一台怪手把卡車、轎車弄倒,車子是還可以用,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2 人僱的,當天被告2 人有在現場等語(96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卷第138 至139 頁),然證人蘇永源與告訴人蘇吳照、蘇信愽為父母子女之至親,其上開證詞是否中立毫無偏頗,非無疑義,況依據前開證述,用作圍籬之卡車、轎車並無損壞,是當難僅憑被告2 人在場遽認其等有毀損及無故侵入土地之犯行。 ㈤告訴人蘇信愽雖於偵訊指稱:94年2 月2 日上午6 時許,有人將廢棄物倒入進水池,這是監視錄影器拍到的,被告2 人不在現場,當天就有環保局人員來取締等語(96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卷第43至44頁),然查,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韓茂山於偵訊證稱:94年2 月2 日下午我們去查水污染防治法部分,當天環保局並無查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也沒開單等語明確(94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第8 頁),並有證人韓茂山製作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按(94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第13頁),依據該工作紀錄記載:永源公司放流口未發現有污水排放,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作,進水池於早上被填磚塊,目前已清除,可正常運作,稽查時現場有二組警車進駐,資料查核未發現不實,處理設備功能目視足夠,操作檢查操作中等情,顯見永源公司上開污水處理設備可正常運作,並無不堪使用之情事,難認永源公司當日有何設備遭毀損情事。又證人即警員陳耀雲於偵訊證稱:94年2 月2 日現場翻拍照片上的人是我,當天我有去現場,我們去的時候,他們有作勢要打架,我們維護他們安全,不讓他們發生衝突,從我們去到我們離開,都不讓他們有衝突等語詳實(96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卷第146 頁),顯見警員到場時並無毀損犯行發生,當難僅以告訴人蘇信愽之指訴即認被告2 人於94年2 月2 日涉犯毀損污水處理池犯行。 ㈥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於94年1 月12日、1 月28日、2 月2 日毀損上開圍籬、污水處理池等物,均未能提出任何毀損單據以實其說,而前開圍籬(汽車、貨車)、污水處理池尚可使用,業據證人蘇永源、韓茂山證述如上,自難認上開圍籬、污水處理池等物有何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可言。又永源公司於93年11月間至96年3 月間,因人民陳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經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多次開罰一節,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1 第65至76頁),永源公司曾因占用水利地違反水利法等規定,經屏東縣政府要求清理拆除一情,亦有屏東縣政府、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屏東縣衛生局等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1 第114 至117 頁,94年度發查字第126 號卷第29頁),足見永源公司確實因污水處理及廢棄物棄置之問題,長期遭政府機關多次處分,益徵該公司確實與地方人民相處不睦,是被告2 人辯稱前開事件係民眾抗爭一節,非無所據,尚可採信,難認被告2 人有何毀損及強制罪犯行。另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於94年1 月12日、1 月28日涉犯此部分罪嫌,然揆諸前開說明,本罪之成立須以遭侵入之土地有住宅或建築物為要件,依據卷內資料,難認被告2 人侵入之土地確為崑崙段559 地號土地,且乏跡證可認崑崙段559 地號土地有何告訴人之住宅或建築物,當難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蘇信愽之指訴及證人蘇永源之證言已有前揭疑義,其等處於與被告2 人對立之地位,自難期待其所為之陳述無所偏頗,而以此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本件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居於共謀共同正犯地位而為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罪行,其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僅以前開證據,遽認被告2 人有毀損、無故侵入土地及強制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被告2 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王西村部分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張金盛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毀損罪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