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潘正屏、涂裕洪、黃紀錄
- 被告林銀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銀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銀萍(原名林燕昀)於民國98年7 月間某日起,藉暫住郭庭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興里和興103 之1 號住處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郭庭禎所有車號659-CET 重機車行車執照,及放置在郭庭禎皮包內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得手。且自98年7 月20日起至25日止,陸續向郭庭禎借用上開機車騎乘使用,郭庭禎允諾後,林銀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載之犯意,於98年7 月24日,持前述竊取郭庭禎之證件及委託不知名刻印業者代刻之「郭庭禎」印章1 枚,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填寫車號659-CET 重機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於登記書上偽簽「郭庭禎」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偽填該機車過戶申請登記等不實事項,而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並持以交付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之該管公務員辦理過戶手續,使該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各項應備證件均符合後,即將該車過戶至林銀萍名下,並核發記載659-CET 重機車車主為「林銀萍」之新行車執照予林銀萍,足以生損害於郭庭禎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林銀萍再於98年7 月25日,持上開新行車執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實際上非其所有之車號659-CET 重機車以新臺幣(下同)25000 元,詐稱係其所有而出售予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981 號,由林玉崑所經營「情報當鋪」,使林玉崑陷於錯誤,先交付訂金15000 元,並約定餘款10000 元於車號659-CET 重機車交付後再給付,但因林銀萍最後未交付機車,餘款並未給付;雙方並於98年7 月27日將659- CET重機車辦理過戶至「情報當鋪」名下,林銀萍則將機車返還郭庭禎。嗣郭庭禎於98年7 月28日前往屏東監理站辦理補發行照時,察覺車號659- CET重機車已在「情報當鋪」名下,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100 年8 月23日審理期日時自白有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害人即證人郭庭禎、林玉崑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郭庭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 (三)98年10月16日屏東分局海豐所偵查報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8年10月11 日 統一發票(二聯式)、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林燕昀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中古汔車買賣(切結)合約書、98年7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汔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659- CET重機車照片二張、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8年11月30日高市監南二密字第0981101317號函所附659- CET重機車98年7 月24日、98年7 月27日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紙。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郭庭禎身分證、駕照及行車執照之犯行,辯稱:有先跟郭庭禎商量後,她有答應才取得上開證件云云。惟查由被害人郭庭禎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時具結後之證述均可知,郭庭禎之身分證、駕照及行車執照等,均非事先經其同意交予被告,而係被告於98年7 月間竊取,除被害人郭庭禎與被告並無何嫌隙,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郭庭禎之證詞應可採信外,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曾得郭庭禎之授權代刻印章、代簽名字及辦理機車之過戶等,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8年7 月間先後竊取郭庭禎之身分證、駕照及行車執照,應係為了之後詐欺取財犯行而先收集郭庭禎證件以求順利辦理過戶所為,並係對於同一被害人為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個竊盜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郭庭禎」之印章1 枚,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並持以交付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之該管公務員辦理過戶手續,使該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各項應備證件均符合後,即將該車過戶至林銀萍名下,並核發記載659-CET 重機車車主為「林銀萍」之新行車執照予林銀萍,足以生損害於郭庭禎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將實際上非其所有之車號659- CET重機車以25000 元,詐稱係其所有而出售予「情報當鋪」,使林玉崑陷於錯誤,交付訂金15000 元,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卻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方式為之,破壞經濟、交易秩序及影響公、私文書之正確性,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郭庭禎」之印章1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98年7 月24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郭庭禎」印文1 枚、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1 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1 │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郭庭禎」之印章壹枚。 │ ├──┼─────────────────────────────┤ │2 │98年7 月24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郭庭禎」印文壹枚│ │ │、署名壹枚。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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