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707號、89年度毒偵字第7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6 月10日、90年3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戒治所。另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6 月、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3 月、6月確定,並於96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16日晚間20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路98號202 室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 月17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緝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毒品案件嫌犯人紀錄表、毒品測試器測試結果相片2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8日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查卷第11 頁),顯見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另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6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2 次施用毒品後,皆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刑責,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品,且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復斟酌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白色粉末乙包( 檢驗前淨重0.093 公克,檢驗後淨重0.083 公克) ,經送驗並未檢出毒品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3頁) ,非屬違禁物,亦無法證明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