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豐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沈青峯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張順福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林念玉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許徐明枝 被 告 劉原谷 指定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彭國雄 指定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李佳鴻 指定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蔡坤輝 江林梅鶴 上 1 人 指定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張羅秀鳳 女 7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236巷31號 義務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52、2858、4302、4524、5058號)暨移送併辦意旨(99年度偵字第6151、86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民豐犯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2 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1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新臺幣伍仟元中之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林民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沈青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10及如附表二編號2 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新臺幣伍仟元中之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沈青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順福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念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 許徐明枝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新臺幣伍仟元中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原谷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8 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羅秀鳳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江林梅鶴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彭國雄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坤輝無罪。 事 實 一、沈青峯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順福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6 月1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佳鴻前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林民豐係「薇風應召站」之負責人,沈青峯係「薇風應召站」之司機,張順福則係於沈青峯有事不能載送應召女子時,於99年1 月8 、9 、10日暫代沈青峯擔任司機職務,林念玉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59號「姿君指壓美容店」之負責人,張羅秀鳳及江林梅鶴均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萬國旅社」之服務生,劉原谷係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50 號「樺園汽車旅館」之櫃臺人員,彭國雄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10 號「尊龍推拿坊」之負責人,許徐明枝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2 號「東興飯店」之櫃臺服務人員。蔡坤輝則係尋芳客。 二、林民豐、沈青峯、李佳鴻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8 至10所示之犯行,及林民豐、張順福、李佳鴻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暨林民豐、沈青峯、李佳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計程車司機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男子為性交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另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分別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子為性交之性交易之犯意,先由李佳鴻於98年9 月間某日,與「A1」(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山路口之「7-11超商」見面後,李佳鴻即媒介「A1」予林民豐,至林民豐所經營之「薇風應召站」從事與男子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再由林民豐媒介「A1」從事與男子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嗣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彭國雄、劉原谷、江林梅鶴、張羅秀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容留「A1」各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年男子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性交易所得。又林民豐、沈青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男子為性交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許徐明枝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男子為性交之性交易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楊盈茹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性交易行為,並分別獲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性交易所得;另林念玉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男子為性交之性交易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魏曉如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性交易行為。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246 號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3 月26日,拘提林民豐、沈青峯、林念玉、許徐明枝到案,並分別在林民豐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68號之「薇風應召站」、林民豐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住處、林念玉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59 號之「姿君指壓美容店」、許徐明枝所任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2 號之「東興飯店」等處,分別扣得林民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小姐上班日報表1 張( 即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 ,及林民豐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手機4 支( 即如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並扣得沈青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 即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 及沈青峯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手機2 支( 即如附表四編號9 、10所示),暨扣得應召女子王惠玲所持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手機2 支、保險套20個、潤滑液1 瓶等物( 即如附表四編號24至27所示) ;另扣得林念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 即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 ,及林念玉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動電話2 支、名冊2 張、聯絡簿1 本、帳冊1 本、名片30張等物( 即如附表四編號14至19所示) ,及扣得應召女子魏曉如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保險套1 個( 即如附表四編號28、29所示) ,暨扣得許徐明枝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性交易之代價新臺幣( 下同)5,000元( 即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 ,及應召女子楊盈茹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保險套2 個、潤滑液1 個( 即如附表四編號30至32所示) ;復於99年4 月29日,在張羅秀鳳所任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萬國旅社」,扣得張羅秀鳳所持有而與本案無關之聯絡簿2 本( 即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 ;又於99年4 月21日,在劉原谷所任職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50 號之「樺園汽車旅館」,扣得劉原谷所持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 即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非劉原谷所有,理由詳後述) ;另於99年2 月24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崇德一路26巷口某處,於張順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632-WD 號自用客車內,扣得張順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機1 支( 即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 及張順福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現金5,900 元( 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另扣得應召女子武氏金鑾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 支( 即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 ;並於99年3 月8 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302 號,扣得「A1」所持有之手機1 支( 即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A1」、證人即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許徐明枝、李佳鴻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許徐明枝、李佳鴻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蔡坤輝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該等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A1」、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許徐明枝、李佳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至被告李佳鴻、張羅秀鳳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蔡坤輝均爭執證人即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許徐明枝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18頁正面、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 ,惟該等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既未經本院執以作為認定被告李佳鴻、蔡坤輝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第27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A1」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惟證人「A1」於本案審理中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均未到庭,另經本院通知屏東縣社會處屏東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協同證人「A1」到庭,亦未依期到庭,再經本院命警依法拘提到案,亦未拘獲等節,有本院100 年2 月9 日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 年1 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002918號函暨所檢附之簡復表、留置送達照片2 張、本院100 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100 年3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0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100 年12月14日送達證書、本院100 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52至56、65、116 、124 頁、本院卷㈡第35、40頁、本院卷㈢第49至52、第65至67、69至71頁) ,顯示該證人「A1」於客觀上已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況;又參之證人「A1」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及過程,因距犯罪時點尚近,且其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並就詢問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中所述各情,並於該警詢筆錄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A1」應係出於自己之「真意」而為陳述,本院復審酌無其他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足認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A1」係由被告林民豐等人媒介、容留其與男子性交易行為及係與被告蔡坤輝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之人,其陳述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亦為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例外地賦與證人「A1」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許徐明枝、李佳鴻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蔡坤輝對於除上開所爭執部分外之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書面證據,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㈠卷第108 頁正面及背面、第138 頁正面、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正面、第224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 ,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許徐明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4336 號第175 至186 229 至240 、251 至257 、259 、260 、262 至265 、321 至325 頁、偵字第3352號卷第19至25、44至48、51至5 6 、86至91、148 至160 頁、偵字第2858號卷第23至27、69至71、80至83、86至87頁、偵字第4302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㈠第10 6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第17 7頁背面至第178 頁正面、第224 頁正面、本院卷㈢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正面) ,暨被告李佳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偵字第3352號65至68、77至79頁、本院卷㈢第125 頁正面) ,並經證人「A1」、蔡光偉、周志明、王芬蘭、林忠銘、郭順揚、陳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游文彬、楊盈茹、黃國文、王惠玲於警詢中,暨證人李致易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24336 號第204 至206 、213 至215 、292 至294 、302 至304 333 至337 、339 至342 、348 至350 、327 至331 、354 至356 、偵字第3352號卷第97至104 、148 至162 、169 、170 頁、偵字第4525號卷第4 至11、15至18頁、偵字第4480號卷第16、17頁) ,復有「薇風應召站」色情集團組織圖、未成年少女「A1」與男客性交易一覽表、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35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 、本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3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行動電話申請人及實際使用人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他字第1332號拘票( 被拘人: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李佳鴻、劉原谷) 、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46 號搜索票( 林民豐、林念玉、張羅秀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林民豐)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沈青峯)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張順福)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A1」)、「A1」提供男客郭順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A1」提供男客林忠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代號「A1」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A1」曾經性交易處所照片54張、「A1」指認被告及男客照片1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林念玉、魏曉如) 、行動電話申請人及實際使用人一覽表( 林念玉、蔡坤輝、蔡光偉、周志明)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譯文表( 林民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譯文表( 林民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順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譯文表(林民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念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張羅秀鳳)、行動電話申請人及實際使用人一覽表( 林念玉、沈青峯、張順福、張羅秀鳳、江林梅鶴、「A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譯文表(林民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青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譯文表(林民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青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劉原谷) 各1 份、劉原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照片2 張、劉原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申請人及實際使用人一覽表( 林民豐、沈青峯、劉原谷、林忠銘、利財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譯文表(林民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青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譯文表( 林民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原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楊盈茹、許徐明枝) 各1 份、本案查獲照片14張、許徐明枝指認楊盈茹及男客黃國文照片2 張、王惠玲指認林民豐、沈青峯、「A1」之照片3 張、楊盈茹指認林民豐、沈青峯、「A1」、許徐明枝之照片4 張、男客黃國文指認許徐明枝之照片1 張、林民豐所有小姐上班日報表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336 號第1 至15、28至33、45、47至50、60、61至65、81、120 至122 、124 至128 、130 至171 、187 至190 、191 、216 、19至222 、241 至246 、249 、250 、266 、268 至274 、279 至280 、320 、343 至345 頁、警卷第14332 號第91至99、103 至111 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11、13、22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供本件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子為性交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背面至127 頁正面) 。基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許徐明枝、李佳鴻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足堪採信。是以,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至明,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許徐明枝、李佳鴻上開分別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子為性交之性交易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李佳鴻應可知悉證人「A1」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詎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李佳鴻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與男子性交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而認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李佳鴻上開所犯,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嫌。惟查: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為性交易之對象係未滿15歲之人,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其有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非明知使為性交易之對象係未滿18歲之人,但預見其發生(即預見該對象係未滿18歲之人)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2932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李佳鴻固不否認曾分別媒介、容留證人「A1」與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不知悉「A1」未滿18歲等語。經查: ⒈證人「A1」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民豐、沈青峯及張順福都知道我是未成年人,他們曾經問過我。我沒有特別跟李佳鴻說我的年齡,當時我滿16歲了。李佳鴻沒有問,但是李佳鴻知道我未滿18歲,因為洪修峯有跟李佳鴻說過,洪修峯跟李佳鴻講我的年紀時,我有在場,洪修峯是李佳鴻的朋友。張順福也知道我未滿18歲,因為之前在「7-11」時洪修峯有講過。我有與蔡光偉、蔡坤輝發生性交易,地點是在「姿君」( 即「姿君指壓美容坊」),當時我的年紀是17歲,他們有問林念玉,林念玉說我滿18歲等語( 見警卷第24336 號第101 頁、偵字第3352號卷第97至101 頁) ;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卻曾證稱:李佳鴻是主動幫我介紹我去做性交易,介紹給林民豐,是去年( 即98年)10 月,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的「7-11」。我沒有特別跟林民豐說我的年齡,當時我滿16歲了。我認識劉原谷,警方有提示照片供我指認,劉原谷是屏東縣內埔相「樺園」( 即「樺園汽車旅館」)的櫃檯,我不知道劉原谷有無媒介性交易。我有去「樺園飯店」( 即「樺園汽車旅館」)性交易過,錢是客人給我的,我當時的年紀是17歲,但是劉原谷沒有問我的年紀。我認識許徐明枝,警方有提示照片供我指認,許徐明枝有媒介我性交易,是去年( 即98年) 年底到今年1 月,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那邊,我當時17歲,許徐明枝沒有問我年紀等語( 見偵第3352號第97至104 頁) ;是綜觀證人「A1」前揭證稱被告林民豐、沈青峰及張順福都知道其是未成年人,然「未成年人」於民法上定義係未滿20歲之人,而並非係未滿18歲之人,則證人「A1」所指被告林民豐、沈青峰及張順福都知道其是未成年人乙節,究係指被告林民豐、沈青峰及張順福等人知悉其係未滿18歲之人或係知悉其係未滿20歲之人之意,顯甚非明確;再者,證人「A1」所證被告李佳鴻應知悉其年紀,因為其友人洪修峯曾告知被告李佳鴻及被告張順福知悉其未滿18歲,因為洪修峯有在「7-11」說過等節,然洪修峯是否確有明確告知被告李佳鴻有關證人「A1」之年紀為何之情,除證人「A1」前揭所證外,綜觀本院全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佐;再者,被告李佳鴻於上開「7-11超商」內,媒介證人「A1」予被告林民豐從事性交易時,在場之人僅有被告林民豐及證人「A1」,並無其他人陪同,且被告張順福並非係被告林民豐所經營之「薇風應召站」之專職司機,當時被告張順福係幫忙代班3 天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林民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正面) ,基上各節以觀,可見證人「A1」前開所為此部分不利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及李佳鴻等人之證述,是否為事實,並非無疑;又綜觀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見被告劉原谷並未向其詢問其年紀為何,故而被告劉原谷是否知悉或應可知悉證人「A1」係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人,尚屬有疑;再參之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各節,亦未明確證稱有關被告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等人亦知悉或應可知悉其年紀為何,亦有證人「A1」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證,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應可知悉證人「A1」係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人等節,亦非無疑。據上各節,足徵證人「A1」上開所證各情,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李佳鴻等人均已知悉或應可知悉證人「A1」係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人。因之,本院認尚不得僅以證人「A1」前揭所證,遽為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李佳鴻等人不利之唯一認定,甚為灼然。 ⒉復參以證人即被告林民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般都是作成年的不用特別告訴司機小姐幾歲。李佳鴻沒有跟我說過證人「A1」的資料,李佳鴻只是單純帶證人「A1」跟我碰面,沒有說過證人「A1」的年紀。被告沈青峯、張順福沒有跟我說證人「A1」是未成年人,被告張羅秀鳳沒有在電話中說要1 個未滿18歲的小姐,我們都是作成年人,價位也是成人的價位。張羅秀鳳在電話中都只說「有沒有」這樣,因為我們本身就沒有做未成年人,所以不需要提到年紀這個問題,所以我從來沒有在電話中說證人「A1」未滿18歲。被告沈青峯載小姐過去性交易時,我沒有跟被告沈青峯強調小姐的年齡。我認識江林梅鶴,江林梅鶴打電話給我時沒有要求要未成年的,也沒有指定過小姐,我也沒有告知江林梅鶴會派幾歲的小姐等語( 見本院卷㈡127 頁正面至第128 頁正面、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正面) 。是觀之證人林民豐前開所證,可見證人林民豐並未告知被告沈青峯、張羅秀鳳、江林梅鶴等人有關證人「A1」之年紀,再佐以證人「A1」前揭所證各節,被告告沈青峯、張羅秀鳳、江林梅鶴等人是否知悉或應可知悉證人「A1」係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人乙節,非屬無疑。 ⒊又被告林民豐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直跟「A1」要身分證,但「A1」都沒有拿出來,我有覺得很奇怪,所以後來「A1」就沒有做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正面) ,是以,被告林民豐雖有覺得證人「A1」未提出身分證,有奇怪之處,然是否可據此認定被告林民豐即明知或應可知悉證人「A1」係未滿18歲之人,或有使未滿18歲之證人「A1」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仍非無疑。 ㈢從而,證人「A1」上開所證各節,既無法認定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李佳鴻等人確實知悉或應可知悉證人「A1」係未滿18歲之人,本院復核閱本案卷證資料,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佐,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李佳鴻等人為有利之認定。基此,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李佳鴻等人前揭所犯,應無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放置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嫌,基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徐明枝亦與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李佳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與男子性交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1 至10所示之犯行等情,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應係誤載,並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正面) ,故本院自無庸認定被告許徐明枝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⒈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則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又容留、媒介二者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如先為媒介而後容留,仍應包括的構成一罪,即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90年度臺上字第463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是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既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又「共同正犯」,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A1」、魏曉如、楊盈茹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乙節,此經證人「A1」、魏曉如、楊盈茹、蔡光偉、周志明、林忠銘、郭順揚、陳柏諺、游文彬、黃國文分別證陳在卷,業如前述,是證人「A1」、魏曉如、楊盈茹分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男客業已進行前揭法文所定義之性交行為無訛。另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李佳鴻分別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媒介證人「A1」各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成年男子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及被告林民豐、沈青峯、許徐明枝媒介證人楊盈茹與男客黃國文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暨被告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分別媒介( 林念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容留證人「A1」、魏曉如( 林念玉部分) ,在如附表一各項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林念玉部分)所示之地點,分別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林念玉部分)所示之成年男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後,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許徐明枝等人可分別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以營利;暨被告李佳鴻明知被告林民豐係經營「微風應召站」,並以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為業,仍媒介證人「A1」至被告林民豐所經營之「微風應召站」,從事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 此據被告李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自承證人即被告林民豐有因此請伊吃飯等語自明,見警卷第24336 號第72頁、偵字第3352號卷第78頁) 等情,基上各節以觀,足認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李佳鴻、林念玉為上開媒介證人「A1」、楊盈茹( 林民豐、沈青峯部分) 與成年男子為性交之性交易犯罪,及被告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許徐明枝等人分別為上開容留證人「A1」、魏曉如( 林念玉部分) 、楊盈茹( 許徐明枝部分) 與成年男子為性交之性交易犯行時,均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㈡是核被告林民豐、李佳鴻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林民豐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沈青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暨被告張順福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林念玉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另核被告林念玉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劉原谷就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犯行,暨被告彭國雄、江林梅鶴、張羅秀鳳、許徐明枝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李佳鴻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等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容屬有誤,業如前述,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審理之,附予敘明。被告林念玉、彭國雄、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劉原谷、許徐明枝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8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等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所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民豐、沈青峯、李佳鴻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8 至10所示,及被告林民豐、張順福、李佳鴻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暨被告林民豐、沈青峯、李佳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計程車司機,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意圖營利,媒介證人「A1」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犯行,另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就意圖營利,媒介證人楊盈茹與男客黃國文為性交之性交易犯行( 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詳如附表一、二共同正犯欄所示) 。次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1 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原第3 項係屬其第2 項之常業犯之規定;刑法第231 條原第2 項亦屬其第1 項之常業犯之規定,以上常業犯之規定,皆因配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予以刪除。從而,於刪除常業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後,縱行為人仍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或並以之為常業之意,即不能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亦不能認其仍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621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林民豐、李佳鴻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及被告沈青峯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暨被告林念玉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被告劉原谷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數次媒介、容留證人「A1」分別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所示之成年男子,各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性交之性交易犯罪,及被告林念玉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媒介、容留證人魏曉如與成年男子游文彬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性交之性交易犯罪,暨被告林民豐、沈青峯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媒介、容留證人楊盈茹與成年男子黃國文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性交之性交易犯罪等節,業經被告林民豐、沈青峯、林念玉、劉原谷、李佳鴻均坦承在案,基此,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林民豐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共11次) ,及被告李佳鴻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共10次) ,及被告沈青峯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0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共10次) ,暨被告林念玉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共4 次) ,暨被告劉原谷就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共2 次) ,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李佳鴻、許徐明枝等人上開所為,均係為集合犯,應均論以一罪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李佳鴻、林念玉、彭國雄、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劉原谷間,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意圖媒介、容留證人「A1」各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應均論以共同正犯一節。惟查,證人「A1」各與如附表一各項編所示之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之地點,係分別位於被告林念玉、彭國雄所經營之「姿君指壓美容坊」、「尊龍推拿坊」之房間內,或係位於被告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劉原谷分別所任職之「萬國旅社」或「樺園汽車旅館」之房間內,或係在「海德堡汽車旅館」( 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或係位於被告蔡坤輝、證人陳柏諺之住處( 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而被告林民豐係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接獲被告林念玉、彭國雄、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劉原谷、前揭某成年計程車司機( 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及證人陳柏諺( 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等人,分別以電話聯絡媒介女子為性交易或要求性交易服務後,再分別推由被告沈青峯、張順福( 僅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A1」分別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而各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犯行等情,已據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李佳鴻、林念玉、彭國雄、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劉原谷分別供陳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再者,綜觀全案卷證,本院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李佳鴻有進而各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為「容留」證人「A1」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之犯意,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事實自應為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李佳鴻等4 人有利之認定,故而,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李佳鴻此部分所為應均係犯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而被告林念玉、彭國雄、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劉原谷等人所為則均係犯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因其等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所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基上觀之,堪認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李佳鴻此部分所犯,與被告林念玉、彭國雄、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劉原谷等人所為並非係為同一罪名,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查,被告林念玉、彭國雄、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劉原谷並未參與上開「薇風應召站」之經營,渠等僅係因上門消費之男客需求而致電「薇風應召站」派遣應召女子( 即證人「A1」) 與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等情,亦據被告被告林念玉、彭國雄、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劉原谷供明在卷,核與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所述之情亦屬相符,則被告林念玉、彭國雄、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劉原谷應係個別基於獨自之犯意而容留或媒介應召女子( 即證人「A1」) 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自難認被告林念玉、彭國雄、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劉原谷與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李佳鴻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因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末者,被告沈青峯、張順福、李佳鴻前分別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沈青峯、張順福、李佳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3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民豐以經營「薇風應召站」而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營利為業,而被告沈青峯、張順福則明知被告林民豐係以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營利為業,仍擔任司機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店家而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另被告林念玉、彭國雄分別經營美容坊或推拿坊為業,及被告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劉原谷、許徐明枝等人分別為旅館業者之服務人員,竟於該等店家內,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從中抽取性交易之代價,藉此營利,又被告李佳鴻明知被告林民豐以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營利為業,竟媒介證人「A1」至被告林民豐所經營之「薇風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並藉之獲取不法利益,其等之法紀觀念淡薄,敗壞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其等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李佳鴻、許徐明枝等人於犯罪後均已坦認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許徐明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許徐明枝( 雖曾於8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7 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滿應視為未曾受曾有期徒刑之宣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另被告沈青峯、彭國雄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亦有被告沈青峯、彭國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卻仍再次違犯相同之罪,其等所為誠屬可議,再者,被告林民豐為上述「薇風應召站」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應受較重處罰;又被告人張順福、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許徐明枝等人本次僅遭查獲媒介、容留證人「A1」、楊盈茹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僅有1 次或2 次,所獲利益尚微,情節非重,並酌以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李佳鴻、許徐明枝等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 均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衡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利益,兼衡以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林民豐、沈青峯、林念玉、劉原谷、李佳鴻均已坦認上開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之犯行,業如前述,暨審及被告林民豐、沈青峯、林念玉、劉原谷、李佳鴻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林民豐、沈青峯、林念玉、劉原谷、李佳鴻上開所犯各罪,分別定其各如主文第一、三、六、八、十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林民豐、沈青峯、林念玉、李佳鴻上開分別所定之應執行雖均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三、六、十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被告林民豐、李佳鴻上開所犯雖具體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6 月,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本件就被告林民豐、李佳鴻上開分別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附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許徐明枝( 雖曾於8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7 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滿應視為未曾受曾有期徒刑之宣告) 、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許徐明枝、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渠4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渠4 人於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均知所警惕,堪信渠4 人應均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許徐明枝、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分別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許徐明枝、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日後均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許徐明枝、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被告許徐明枝、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應分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各如主文第七至十項分別所示之義務勞務,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許徐明枝、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 ,係為被告林民豐所有,並係供被告林民豐為本件圖利媒介女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林民豐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㈢第125 、126 頁背面) ,是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李佳鴻所犯各如附表一各項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 ,亦係為被告林民豐所有,已據被告林民豐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背面) ,且該手機及所附之門號均係供被告林民豐為本件圖利媒介女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亦有被告林民豐所持用之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是以,亦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李佳鴻所犯各如附表一各項編號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林民豐辯稱並未使用該門號之手機聯絡媒介性交易事宜( 見本院訴卷㈢第125 頁背面) ,惟此已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前已述及,足見被告林民豐此部分所述,並無足為採,附此敘明。然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雖該門號係供被告林民豐為本件媒介女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前已述及,惟該門號之SIM 卡,係被告林民豐之友人郭原彰所申請,而借予其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林民豐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 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背面)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申請人資料及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人及實際使用人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按( 警卷第24336 號第14、16頁) ,是該門號之SIM 卡既非被告林民豐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㈢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小姐上班日報表1 張,亦係為被告林民豐所有,並係供被告林民豐為本件圖利媒介女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林民豐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背面) ,亦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李佳鴻所犯各如附表一各項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之手機各1 支( 門號均詳如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均含SIM 卡各1 張),固均係為被告林民豐所有,然該等手機及門號與被告林民豐本件所為圖利媒介女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犯罪無關,亦經被告林民豐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 見本院卷㈢第125 、126 頁背面) ,且本院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手機及門號與被告林民豐本件犯罪有涉,亦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 ,雖係為被告沈青峯之配偶黃曉君所申請,惟已交予被告沈青峯使用,並係供被告沈青峯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圖利媒介女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沈青峯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㈢第125 、126 頁背面)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查詢申請人資料及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人及實際使用人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按( 警卷第24336 號第14、16頁) ,是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林民豐、沈青峯、李佳鴻所犯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㈥至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9 、10所示之手機各1 支( 門號均詳如附表四編號9 、10所示,均含SIM 卡各1 張),固係為被告沈青峯之配偶黃曉君及其某成年友人所申請,而均已交予被告沈青峯使用,然該等手機及門號與被告沈青峯本件所為圖利媒介女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犯罪無關,亦據被告沈青峯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 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正面) ,又本院認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手機及門號與被告沈青峯本件犯罪有涉,亦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庸為諭知沒收之,併此敘明。 ㈦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 ,係為被告張順福所有,並係供被告張順福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圖利媒介女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張順福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背面) ,是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林民豐、張順福、李佳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㈧至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現金5,900 元,雖亦係為被告張順福所有,然與被告張順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圖利媒介女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犯罪無關,亦經被告張順福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 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背面) ,是上開現金顯非被告張順福本次犯罪所得,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現金與被告張順福本件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 ,係為被告林念玉所有,已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查詢申請人資料及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人及實際使用人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按( 見警卷第24336 號第14、17頁) ,且該門號及手機係供被告林念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圖利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據被告林念玉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24336 號第176 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林念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林念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該等手機及門號並未供上開圖利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犯罪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正面) ,惟該等手機持以為上揭犯罪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查詢申請人資料及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人及實際使用人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並有該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民豐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監察譯文表1 份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24336 號第222 頁) ,堪認被告林念玉此部分所述,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㈩至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 門號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均含SIM 卡各1 張),雖分別為被告林念玉所有及其友人借予其使用,惟該等手機及門號與被告林念玉本件所為圖利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犯罪無關,業經被告林念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 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正面)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手機及門號與被告林念玉本件犯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故而,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另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之名冊、聯絡簿等物,固亦均為被告林念玉所有之物,然該等名冊、聯絡簿雖係供被告林念玉紀錄客戶電話聯絡之用,惟均與被告林念玉本件所為圖利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犯罪無關,已經被告林念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 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正面)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林念玉本件犯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至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之帳冊、名片等物,雖亦均為被告林念玉所有之物,然該等物品均與被告林念玉本件所為圖利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犯罪無關,亦經被告林念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 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正面) ,本院亦認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林念玉本件犯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不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聯絡簿2 本,雖係為被告張羅秀鳳所有之物,然該等聯絡簿均與被告張羅秀鳳本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圖利容留女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犯罪無關,業據被告張羅秀鳳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正面) ,本院認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聯絡簿與被告張羅秀鳳本件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至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現金5,000 元,雖據被告許徐明枝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5,000 元與其本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意圖營利,容留證人楊盈茹為性交之性交易犯罪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背面) ,惟查證人黃國文於警詢中證稱:我與楊盈茹性交易的價碼是40分鐘2,500 元,這是我跟許徐明枝議定的,性交易完後,我有交給許徐明枝5,000 元,因為我跟楊盈茹性交易之時間超過了,所以再加1 節( 時間也是40分鐘) ,所以5,000 元是2 節的價錢等語( 見警卷第14332 號第54、55頁) ,且被告許徐明枝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黃國文有給我5,000 元,因為黃國文超過時間,所以再加1 節的錢(1節2,500 元) 。那5,000 元,楊盈茹分得3,200 元,其餘的1,800 元歸我,再扣除300 元給老闆林文彥等語( 見警卷第14332 號第27頁) ,另佐以證人楊盈茹於警詢中證稱:我跟黃國文性交易的價碼是每節40分鐘,2,500 元,不過黃國文有超過時間,所以共付給許徐明枝5,000 元(2節的錢) ,黃國文性交易之金錢已經交給許徐明枝了等語( 見警卷第14332 號第32、33頁) ;基上各節以觀,足見上開扣案之5,000 元應係證人楊盈茹與證人黃國文為性交易之代價無訛,故而,足徵被告許徐明枝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該5,000 元與本案無關等語,並非事實,不足為採。又參以被告沈青峯自承其每次載送小姐前往性交易之代價為250 元等節,及證人楊盈茹於警詢中證述:我每性交易1 次實拿1,000 元( 每1 節1,000 元) ,我只知道剩餘的金錢歸飯店服務人員、老闆及車伕所有,至於他們怎麼分我不清楚等語( 見警卷第14332 號第33頁) ,堪認上開扣案之5,000 元,其中1,500 元( 扣除300 元給「東興飯店」老闆之房間費用) 應係屬被告許徐明枝為本件意圖營利,容留證人楊盈茹與男客黃國文為性交之性交易犯罪之所得( 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及其中250 元應係屬被告沈青峯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意圖營利,媒介證人楊盈茹與男客黃國文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犯罪之所得,暨其中950 元( 計算式:5,000 元-1,800 元〈許徐明枝犯罪所得+300 元之飯店費用〉-250 原〈沈青峯犯罪所得〉-2,000 元〈證人楊盈茹該次性交易所得〉=950 元) 應係屬被告林民豐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意圖營利,媒介證人楊盈茹與男客黃國文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犯罪之所得,另其中2,000 元既係為證人楊盈茹與男客黃國文為該次性交易行為之所得,而非屬被告許徐明枝、沈青峯、林民豐3 人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從而,上開扣案現金5,000 元,其中1,5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許徐明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就其中250 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於被告沈青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及其中950 元,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一併於被告林民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2,000 元( 即證人楊盈茹該次性交易之所得) 及300 元( 即「東興飯店」之房間費用) ,既均非屬被告許徐明枝、沈青峯、林民豐3 人上開此部分犯罪之所得,亦非屬違禁物,是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末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為被告劉原谷所有,雖係為被告劉原谷所有,且該手機係供被告劉原谷為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媒介女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已據被告劉原谷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正面)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劉原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雖係供被告劉原谷為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容留女子與男子為性交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然該門號係被告劉原谷之妹婿單裕臺所申請,而交予被告劉原谷使用,亦經被告劉原谷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正面)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查詢申請人資料及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人及實際使用人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4336 號第14、17頁) ,是該門號之SIM 卡既非被告劉原谷所有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原谷之妹婿有要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予被告劉原谷所有之意,且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末者,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4至34所示之手機、保險套、潤滑劑等物,係分別為應召女子即證人王惠玲、魏曉如、楊盈茹、武氏金鑾、「A1」所有之物,已有前揭該等證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而該等物品固分別係供前揭證人為其等與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證人與前揭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許徐明枝等人並非為共犯關係,且該等物品亦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民豐、沈青峯與被告林念玉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分別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林民豐、沈青峯此部分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㈡另被告蔡坤輝應可知悉「A1」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發生性交易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1」性交易,並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蔡坤輝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民豐、沈青峯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女子性交罪嫌,無非以證人魏曉如、游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念玉於偵查中之自白、扣案之證人魏曉如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及保險套1 個等件為其主要論罪,及認被告蔡坤輝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民豐、沈青峯、林念玉於偵查中之自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均堅詞否認有何媒介女子魏曉如與男客即證人游文彬至被告林念玉所經營之「姿君指壓美容坊」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犯行,及被告蔡坤輝堅決否認有與證人「A1」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均辯稱:「薇風應召站」內並無該名魏曉如之應召女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 ,被告蔡坤輝則辯稱:伊並不認識證人「A1」,印象中伊並無跟證人「A1」從事性交易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民豐、沈青峯部分: ⒈被告林念玉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曾以2,300 元之代價媒介男客即證人游文彬與女子為性交易後,被告林念玉即致電某應召業者,嗣該應召業者即推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魏曉如( 花名「雪碧」)至「姿君指壓美容店」,與證人游文彬從事性交之性交易1 次,且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林念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魏曉如、游文彬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甚詳,業如前述,並有證人魏曉如所持用之手機及保險套等物( 即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 扣案在卷可資為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魏曉如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談天時,網友( 綽號「泡麵」) 的男子介紹我從事性交易工作,於99年3 月26日凌晨2 時52分,綽號「泡麵」的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武營前,「泡麵」駕駛深色自用小客車( 車牌不詳) 搭載我前往位於東縣屏東市○○路459 號之「姿君理容院」( 即「姿君指壓美容坊」。我於同日凌晨3 時許,進入「姿君理容院」內,由櫃檯阿姨林念玉媒介與男客人游文彬與我從事性交易。警方進入查緝時,我在「姿君理容院」2 樓房間內,我當時正要與游文彬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我實拿1,000 元,性交易1 節時間40分鐘為限。我與客人性交完畢後,林念玉拿1,600 元給我,我再拿600 元給綽號「泡麵」的男子。我不知道所屬應召公司為何、負責人為何人,因為是綽號「泡麵」的男子居間介紹等語( 見警卷第14332 號第42至44頁) ;復佐以證人即被告林念玉於警詢中證稱:99年3 月26日3 時10分,警方在「姿君指壓美容店」2 樓房間內,查獲游文彬及魏曉如從事性交易,游文彬進入「姿君指壓美容店」後,對我說「我要叫1 個小姐服務」,我就叫魏曉如來幫游文彬服務了( 指性交易) ,性交易的計費是每40分鐘收費2,200 元,我當時是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佳麗寶」的老闆,說要1 名女子至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至於「佳麗寶」的老闆如何通知魏曉如至我店內我就不清楚了等語( 見警卷第14332 號第18至22頁) 。核之證人魏曉如、林念玉就證人魏曉如於前揭時間,前往「姿君指壓美容店」與男客游文彬從事性交易之過程及性交易之時間、價金等節,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魏曉如、林念玉前揭所為之證述,應係事實,足堪採信。 ⑵又參之證人魏曉如、林念玉前揭所證,可見證人魏曉如係經由綽號「泡麵」的男子媒介至「姿君指壓美容店」內性交易,而證人林念玉係透過「佳麗寶」之應召站媒介證人魏曉如至「姿君指壓美容店」與男客游文彬性交易等節,應可認定;再佐以被告林念玉於本院審理忠亦供陳:其係撥打其他應召站的電話,魏曉如才至其店內予男客游文彬從事行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27 頁背面) ,基此可知,媒介證人魏曉如與男客游文彬前往「姿君指壓美容店」與證人游文彬為上開性交易行為之人,應係綽號「泡麵」的男子或係經營「佳麗寶」應召站之人,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事實,是否為真,尚屬有疑。 ⒊綜上以觀,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㈡被告蔡坤輝部分: ⒈被告林念玉於98年底某日23時許,接獲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媒介女子為性交之性交易事宜後,被告林念玉即以2,200 元之代價,致電被告林民豐所經營之「薇風應召站」後,被告林民豐再推由被告沈青峯駕駛車牌號碼D9-358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31巷8 弄13號之民宅,與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1 次。嗣被告林念玉分得600 元,證人「A1」分得1,000 元,被告沈青峯分得25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 元) ,其餘350 元則由被告林民豐所經營之「薇風應召站」所得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念玉、林民豐、沈青峯及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24336 號第26、43、44、180 、184 、185 頁、偵字第3352號卷第22、150 頁、偵字第4524號卷第5 、6 頁)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蔡坤輝之友人林棒彬所申請,而由被告蔡坤輝所使用等節,亦經被告蔡坤輝於警詢中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24336 號第209 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及實際使用人一覽表及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4336 號第216 、218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蔡坤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蔡光輝(綽號「阿福」,應為「蔡坤輝」之誤)共性交易2 次,正確日期、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99年1 月初晚上的時候,地點在屏東市○○街31巷8 弄13號3 樓的房間內。是沈青峯載我去那裡。我與蔡坤輝性交易的時間是40分鐘,性交易費用是我向蔡坤輝收取的,但是我向蔡坤輝收取多少費用我忘記了等語( 見警卷第24336 號第106 、107 頁) ;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蔡坤輝,警方有提示照片供我指認。98年底某日晚上11時到隔天凌晨1 時,我有與他發生性交易,地點在「姿君」( 即「姿君指壓美容坊」) ,我當時滿17歲。他們沒有問我年齡,因為林念玉跟他們說我滿18歲。該次的司機是沈青峯,負責人是林民豐,叫客業者是林念玉,該次是老闆娘林念玉拿1,600 元給我,我再交給沈青峯,我拿1000元等語( 見偵字第3352號卷第98、99頁) ;復參以證人林念玉於警詢中證稱:甘婉君共在「姿君指壓美容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2 次,1 次在店內,是99年1 月初左右晚上的時候,甘婉君與綽號「阿雄」從事性交易,他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1 次在店外( 屏東縣東市歸來民宅內) ,當時由何人載甘婉君的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與甘婉君從事性交易的是綽號「阿偉」或「阿福」的男子,「阿偉」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阿福」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 見警卷第24336 號第179 、180 頁) ;證人林念玉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9年3 月26日警詢中所稱在「姿君指壓美容店」內與甘婉君性交易綽號叫「阿雄」的男子,經我指認就是周志明。我記得周志明與甘婉君性交易的價碼是40分鐘,收費新台幣2,200 元。我在同日警詢中所稱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民宅與甘婉君從事性交易之男子為「阿福」,也是「阿福」打電話叫小姐的,「阿福」不知道甘婉君是未成年少女。當時「阿福」跟我說他住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加油站與「特力屋」中間那條巷子進去,然後會經過1 處籃球場,籃球場再進去有1 處無尾巷的住家,「阿福」就住在該處無尾巷倒數第6 間的地方等語( 見警卷第24336 號第182 至185 頁) 。是核之證人林念玉、「A1」上揭所證,足認其2 人就證人「A1」於前揭時間、地點,經由證人林念玉媒介與綽號「阿福」之人( 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蔡坤輝) 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等情之過程所證相關各節,均大致相符,又本院審之證人林念玉、「A1」與被告蔡坤輝並無夙怨,其2 人自無誣陷被告蔡坤輝之故意及必要,基此,堪認證人林念玉、「A1」前揭所證各節,均應堪採信。 ⑵再者,被告蔡坤輝於警詢中自承:98年底某日晚上23時至凌晨1 時許,我曾經跟甘婉君在屏東市○○街31巷8 弄13號2 樓性交易過1 次,並非如甘婉君警詢中所稱是性交易2 次。我不知道甘婉君是如何到達該處,該處所是我以我朋友的名義沈志龍向張太太租的,租期大約1 年,該處共有我及蔡光偉2 人居住。我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林念玉叫小姐的,上述門號是我用我朋友林棒彬的名義申請,平時是我在使用,不過目前這個門號已經沒有在使用了。我有叫過小姐到我的住處進行性交易,收費是2,200 元等語( 見警卷第24336 號第209 、210 頁、偵字第4524號第17頁) ,核與證人林念玉前揭所證媒介被告蔡坤輝與女子性交易等情相關各節大致相符,基此,足徵證人林念玉前開所證各情,應係事實,並非虛妄。 ⑶至證人「A1」就其與被告蔡坤輝進行性交易之次數、地點乙情,與證人林念玉所證之地點有所出入,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被告蔡坤輝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行為此部分之證詞,有關上開部分細節之證述雖與證人林念玉所證有所出入,但其就如何與被告蔡坤輝進行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之價金、媒介人等主要事實相關各節所證述之情節,與證人林念玉所證各情均大致相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故本院認並不影響被告蔡坤輝所為與證人「A1 」 為性交之性交易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其久遠所為之行為,事後追憶,或因未及想起,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A1」所述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⒊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蔡坤輝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因之,被告蔡坤揮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述價金,與證人「A1」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等情,應可認定,要無疑義。 ⒋然查,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證人即被告林念玉明確知悉證人「A1」係未滿18歲之人,或證人林念玉有使未滿18歲之證人「A1」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再者,綜觀證人「A1」、林念玉上揭所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證人林念玉或證人「A1」有告知被告蔡坤輝證人「A1」係未滿18歲之人之事實,復觀以本案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坤輝知悉證人「A1」係未滿18歲之人,而有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綜上各節以觀,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蔡坤輝有利認定。是縱被告蔡坤輝有與證人「A1」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亦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2項之犯罪。 ⒌基上所述,本院認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坤輝知悉證人「A1」係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人,或有與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之意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民豐、沈青峯究否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此部分意圖營利,媒介女子魏曉如至「姿君指壓美容店」與男客游文彬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及被告蔡坤輝究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知悉證人「A1」係未滿18歲之人,而有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之性交易之故意,觀之本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林民豐、沈青峯、蔡坤輝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林民豐、沈青峯、蔡坤輝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林民豐、沈青峯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圖利媒介女子性交之犯行,及被告蔡坤輝明知證人「A1」係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人,而與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之性交易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本院認既無足夠證據確信本件公訴意旨之此部分指述為真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民豐、沈青峯、蔡坤輝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林民豐、沈青峯、蔡坤輝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630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沈青峯與方滿足、李乾男(方滿足、李乾男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方滿足自99年3 、4 月間某日起,成立「漂亮寶貝應召站」(址設:屏東市○○路119 號),由李乾男協助接聽電話,並由沈青峯於99年3 月起,依指示之地點載送應召站旗下藝名東東(本名潘惠貞)、依依(本名陳雅柔)、葉子(本名王明琇)3 名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俗稱馬夫),以應召小姐、司機、應召站各得新臺幣(下同)1, 000、200 、400 元,如有透過其他媒介業者,則以應召小姐、司機、應召站、其他媒介業者各得1,000 、200 、400 、400 元之方式拆帳( 即如附表三所示) 。嗣經警接獲線報,對方滿足、李乾男等2 人進行監聽,循線於99年8 月5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李乾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19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帳冊、電話聯絡簿、名片、潤滑劑、保險套、潤滑針筒等物; 另於99年8 月5日 凌晨1 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22號之「阿曼城市汽車旅館」內搜索,當場查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葉子」,並扣得衛生紙1 團; 又於99年8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19 號前之車號5313-WT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應召小姐接客收支登記表等物;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151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林民豐與被告沈青峯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民豐自98年8 月間某日起至99 年9月1 日上午11時許,成立「薇風應召站」(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68號),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傳播妹之廣告,於吳嘉玲面試時引誘其以藝名「瑤瑤」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由沈青峯擔任馬夫,依林民豐指示之地點,接續載送前開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以應召小姐、司機沈青峯、林民豐各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250 元、350 元,其餘由其他媒介之業者取得方式拆帳。嗣經警接到檢舉展開調查,循線得知其有媒介女子與不等定人為性交之事實後,報請該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於99年9 月1 日凌晨0 時許及當日上午11時許,分別在林民豐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68號之租屋處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25 巷27號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民豐所有供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性交易之工具;另於99年9 月1 日凌晨0 時40分許,經呂素碧(所涉妨害風化罪嫌,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同意,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99 號之「莎莎美容名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吳嘉玲與男客吳佳昌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被告林民豐、沈青峯所犯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起訴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應均為集合犯,係屬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請求併辦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民豐就上開併辦部分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起訴部分固皆係以經營「薇風應召站」,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及被告沈青峯就上開併辦部分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起訴部分固亦係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然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該等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為與他人性交之性交易等行為,係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而非為集合犯,有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1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復經本院審認如前,因之,被告林民豐、沈青峯所犯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部分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基此,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性交易之媒介、容留者、│ 主 文 欄 │共同正犯│ │ │ │ │女子、男客、價金、獲利分配方式) │ │ │ ├──┼────┼────┼────────────────┼───────────────┼────┤ │ 1 │98年10月│屏東縣屏│蔡光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民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林民豐、│ │ │間某日23│東市中正│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525號為緩起│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沈青峯、│ │ │時許 │路59號之│訴處分確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經│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李佳鴻 │ │ │ │「姿君指│由林念玉以新臺幣( 下同)2,200元之│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壓美容店│代價媒介其與女子性交之性交易後,│之。 │ │ │ │ │」3 樓房│林念玉即致電林民豐所經營之「薇風│沈青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 │ │間內 │應召站」,林民豐再推由沈青峯駕駛│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車牌號碼D9 -358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A1」至「姿君指壓美容店,與蔡光│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 │ │ │ │ │偉從事性交之性交易1 次。嗣林念玉│均沒收之。 │ │ │ │ │ │分得600 元,「A1」分得1,000 元,│林念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 │ │ │ │ │沈青峯分得250 元,其餘350 元則由│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薇風應召站」所得。 │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 │ │ │ │ │ │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李佳鴻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 │ │ ├──┼────┼────┼────────────────┼───────────────┼────┤ │ 2 │98年底某│蔡坤輝位│蔡坤輝於左列時間,經由林念玉以2,│林民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林民豐、│ │ │日23時許│於屏東縣│200 元之代價媒介其與女子性交之性│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沈青峯、│ │ │ │屏東市瑞│交易後,林念玉即致電林民豐所經營│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李佳鴻 │ │ │ │屏街31巷│之「薇風應召站」,林民豐再推由沈│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弄13號│青峯駕駛車牌號碼D9-3588 號自用小│之。 │ │ │ │ │之租屋處│客車搭載「A1」至蔡坤輝左列住處,│沈青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 │ │ │與蔡坤輝從事性交之性交易1 次。嗣│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林念玉分得600 元,「A1」分得1,00│,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0 元,沈青峯分得250 元,其餘350 │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 │ │ │ │ │元則由「薇風應召站」所得。 │均沒收之。 │ │ │ │ │ │ │林念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 │ │ │ │ │ │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李佳鴻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 │ │ ├──┼────┼────┼────────────────┼───────────────┼────┤ │ 3 │99年1 月│屏東縣屏│周志明(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民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林民豐、│ │ │間某日凌│東市中正│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80、5058號│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沈青峯、│ │ │晨2時許 │路59號之│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左列時間、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李佳鴻 │ │ │ │「姿君指│點,經由林念玉以2,200 元之代價媒│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壓美容店│介其與女子性交之性交易後,林念玉│之。 │ │ │ │ │」1 樓房│即致電林民豐所經營之「薇風應召站│沈青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 │ │間內 │」後,林民豐再推由沈青峯駕駛車牌│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號碼D9-358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至「姿君指壓美容店」,與周志明│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 │ │ │ │ │從事性交之性交易1 次。嗣林念玉分│均沒收之。 │ │ │ │ │ │得600 元,「A1」分得1,000 元,沈│林念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 │ │ │ │ │青峯分250 元,其餘350 元則由「薇│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風應召站」所得。 │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 │ │ │ │ │ │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李佳鴻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 │ │ ├──┼────┼────┼────────────────┼───────────────┼────┤ │ 4 │99年1 月│屏東縣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於│林民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林民豐、│ │ │間某日20│東市公裕│左列時間,向「尊龍推拿坊」之某成│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沈青峯、│ │ │時許 │街110 號│年服務生要求提供性交易服務,彭國│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李佳鴻 │ │ │ │之「尊龍│雄即以2,000 元之代價致電林民豐所│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推拿坊」│經營之「薇風應召站」後,林民豐再│之。 │ │ │ │ │ │推由沈青峯駕駛車牌號碼D9-3588 號│沈青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 │ │ │自用小客車搭載「A1」至「尊龍推拿│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從事性交之│,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性交易1 次。嗣彭國雄分得400 元,│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 │ │ │ │ │「A1」分得1,000 元,沈青峯分得25│均沒收之。 │ │ │ │ │ │0 元 ,其餘350 元則由「薇風應召 │彭國雄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 │ │ │ │ │站」所得。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折算壹日。 │ │ │ │ │ │ │李佳鴻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 │ │ ├──┼────┼────┼────────────────┼───────────────┼────┤ │ 5 │99年1 月│屏東縣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於│林民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林民豐、│ │ │中旬某日│東市林森│左列時間,向「萬國旅社」之服務生│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張順福、│ │ │20時許 │路某處之│江林梅鶴要求提供性交易服務,江林│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李佳鴻 │ │ │ │「萬國旅│梅鶴即以2,000 元之代價,致電林民│四編號1 至3 、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社」 │豐所經營之「薇風應召站」後,林民│之。 │ │ │ │ │ │豐再推由張順福駕駛車牌號碼4632-W│張順福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 │ │ │T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至「萬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旅社」,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從事性交│,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之性交易1 次。嗣江林梅鶴分得400 │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11所示之物│ │ │ │ │ │元( 起訴書誤載為600 元) ,「A1」│均沒收之。 │ │ │ │ │ │ 分 得1,000 元,張順福分得250 元│江林梅鶴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00 元) ,其餘350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元則由「薇風應召站」所得。 │幣壹仟折算壹日。 │ │ │ │ │ │ │李佳鴻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11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 │ │ ├──┼────┼────┼────────────────┼───────────────┼────┤ │ 6 │99年10月│屏東縣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於│林民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林民豐、│ │ │底某日凌│東市林森│左列時間,向「萬國旅社」之服務生│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沈青峯、│ │ │晨某時許│路某處之│張羅秀鳳要求提供性交易服務,張羅│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李佳鴻 │ │ │ │「萬國旅│秀鳳即以2,000 元之代價,致電林民│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社」 │豐所經營之「薇風應召站」後,林民│之。 │ │ │ │ │ │豐再推由沈青峯駕駛車牌號碼D9-358│沈青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 │ │ │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至「萬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旅社」,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從事性交│,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之性交易1 次。嗣張羅秀鳳分得400 │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 │ │ │ │ │元,「A1」分得1,000 元,沈青峯分│均沒收之。 │ │ │ │ │ │得250 元,其餘350 元則由「薇風應│張羅秀鳳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 │ │ │ │召站」所得。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折算壹日。 │ │ │ │ │ │ │李佳鴻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 │ │ ├──┼────┼────┼────────────────┼───────────────┼────┤ │ 7 │99年1 月│屏東縣內│利財仁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劉原谷│林民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林民豐、│ │ │23日凌晨│埔鄉自強│要求提供性交易服務,劉原谷即以門│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沈青峯、│ │ │2時許 │路150 號│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民豐│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李佳鴻 │ │ │ │之「樺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汽車旅館│,致電予林民豐所經營之「薇風應召│之。 │ │ │ │ │」 │站」後,並約定以2,200 元之代價媒│沈青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 │ │ │介女子提供性交易後,林民豐再推由│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沈青峯駕駛車牌號碼D9-3588 號自用│,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小客車搭載「A1」至「樺園汽車旅館│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 │ │ │ │ │」與利財仁從事性交之性交易1 次。│均沒收之。 │ │ │ │ │ │嗣劉原谷分得400 元,「A1」分得1,│劉原谷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 │ │ │ │ │000 元,沈青峯分得250 元,其餘55│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0 元則由「薇風應召站」所得。 │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 │ │ │ │ │ │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李佳鴻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 │ │ ├──┼────┼────┼────────────────┼───────────────┼────┤ │ 8 │98年9 、│屏東縣內│林忠銘(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民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林民豐、│ │ │10月間某│埔鄉自強│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80 、5058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沈青峯、│ │ │日凌晨時│路150 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左列時間、│臺飾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李佳鴻 │ │ │許 │之「樺園│地點,向劉原谷要求提供係交易服務│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汽車旅館│,劉原谷即以2,500 元之代價,致電│之。 │ │ │ │ │」 │林民豐所經營之「薇風應召站」後,│沈青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 │ │ │林民豐再推由沈青峯駕駛車牌號碼D9│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358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至「│,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樺園汽車旅館」,與林忠銘從事性交│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 │ │ │ │ │之性交易1 次。嗣劉原谷分得700 元│均沒收之。 │ │ │ │ │ │,「A1」分得1,000 元,沈青峯分得│劉原谷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 │ │ │ │ │250 元,其餘550 元則由「薇風應召│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站」所得。 │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 │ │ │ │ │ │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李佳鴻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 │ │ ├──┼────┼────┼────────────────┼───────────────┼────┤ │ 9 │99年1 月│位於屏東│郭順揚(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民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林民豐、│ │ │間某日凌│縣屏東市│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80、5058號│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沈青峯、│ │ │晨零時許│建華三街│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左列時間、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李佳鴻、│ │ │ ( 起 訴│之「海德│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均沒收│真實姓名│ │ │書誤載為│堡汽車旅│司機致電林民豐所經營之「薇風應召│之。 │年籍均不│ │ │98年10月│館」 │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後,林民豐再│沈青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詳之某成│ │ │16日凌晨│ │推由沈青峯駕駛車牌號碼D9-3588 號│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年計程車│ │ │某時許) │ │自用小客車搭載「A1」至「海德堡汽│,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司機 │ │ │ │ │車旅館」,以2,300 元之代價與郭順│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 │ │ │ │ │揚從事性交之性交易1 次。嗣「A1」│均沒收之。 │ │ │ │ │ │分得1,000 元,沈青峯分得250 元,│李佳鴻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 │ │ │其餘1,050 元則由「薇風應召站」與│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該計程車司機分配所得。 │,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 │ │ ├──┼────┼────┼────────────────┼───────────────┼────┤ │ 10 │99年1 月│陳伯諺位│陳伯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民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林民豐、│ │ │底某日凌│於屏東縣│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80、5058號│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沈青峯、│ │ │晨1時許 │屏東市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左列時間,以│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李佳鴻 │ │ │ │東路954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巷33弄1 │致電林民豐所經營之「薇風應召站,│之。 │ │ │ │ │號之住處│」要求媒介女子為性交易後,林民豐│沈青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 │ │ │再推由沈青峯駕駛車牌號碼D9-3588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至陳伯諺左│,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列住處,以2,300 元之代價與陳伯諺│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 │ │ │ │ │從事性交之性交易1 次。嗣「A1」分│均沒收之。 │ │ │ │ │ │得1,000 元,沈青峯分得250 元,其│李佳鴻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 │ │ │餘1,050 元則由「薇風應召站」所得│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性交易之媒介、容留者、女子│主 文 欄│共同正犯│ │ │ │ │、男客、價金) │ │ │ ├──┼────┼────┼──────────────────┼──────────────┼────┤ │ 1 │99年3 月│屏東縣屏│林念玉左列時間、地點,以2,300 元之代│林念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 │ │ │26日凌晨│東市中正│價媒介游文彬與女子為性交易後,林念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3 時10分│路59號之│即致電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 │「姿君指│營之「佳麗寶」應召站,嗣該不詳之成年│ │ │ │ │ │壓美容店│人復委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泡│ │ │ │ │ │」1 樓房│麵」之成年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魏曉│ │ │ │ │ │間內 │如( 花名「雪碧」)至「姿君指壓美容店│ │ │ │ │ │ │」,與游文彬從事性交之性交易1 次,並│ │ │ │ │ │ │為警當場查獲( 游文彬尚未交付上開性交│ │ │ │ │ │ │易之代價)。 │ │ │ ├──┼────┼────┼──────────────────┼──────────────┼────┤ │ 2 │99年3 月│屏東縣屏│許徐明枝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每節( 即│林民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林民豐、│ │ │26日凌晨│東市上海│40分鐘)2,500元之代價媒介黃國文與女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沈青峯 │ │ │1時許 │路2 號之│為性交易後,許徐明枝即致電林民豐所經│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之「東興│營之「薇風應召站」,嗣林民豐委由沈青│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所示之│ │ │ │ │飯店」 │峯駕駛車牌號碼D9-3588 號自用小客車搭│物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新│ │ │ │ │ │載楊盈茹至「東興飯店」與黃國文從事性│臺幣伍仟元中之新臺幣玖佰伍拾│ │ │ │ │ │交之性交易行為,待楊盈茹與黃國文完成│元均沒收之。 │ │ │ │ │ │性交易後,黃國文給付許徐明枝共計5,00│沈青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0 元( 計2 節) ,許徐明枝可分得9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楊盈茹可分得2,000 元( 沈青峯應可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 │ │ │ │得250 元,其餘950 元由林民豐所得)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 │ │ │ │ │惟嗣即為警當場查獲。 │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 │ │ │ │ │ │所示新臺幣伍仟元中之新臺幣貳│ │ │ │ │ │ │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 │ │ │ │ │ │許徐明枝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四編號21所示新臺幣伍仟元中│ │ │ │ │ │ │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 ├──┼────┼────┼─────────────────┤ │ 1 │99年7 月│不詳 │沈青峯致電方滿足所經營之「漂亮寶貝│ │ │17日凌晨│ │應召站」,媒介該應召站之成年應召女│ │ │2時許 │ │子「葉仔」與不詳計程車司機所搭載之│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事性交之性│ │ │ │ │交易行為,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2,000│ │ │ │ │元。 │ ├──┼────┼────┼─────────────────┤ │ 2 │99年7 月│「米緹汽│沈青峯致電方滿足所經營之「漂亮寶貝│ │ │19日晚間│車旅館」│應召站」,媒介該應召站之姓名年籍不│ │ │某時許 │209 號房│詳之成年應召女子1 名,前往「米緹汽│ │ │ │間內 │車旅館「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 │ │ │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代價為2,00│ │ │ │ │0 元。 │ ├──┼────┼────┼─────────────────┤ │ 3 │99年7 月│「阿曼汽│沈青峯致電方滿足所經營之「漂亮寶貝│ │ │20日晚間│車旅館」│應召站」,媒介該應召站之成年應召女│ │ │某時許 │201 號房│子「小雨」、「葉子」、「祖兒」3 名│ │ │ │間內 │,前往「阿曼汽車旅館」內,與姓名年│ │ │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行│ │ │ │ │為,每名應召小姐代價為2,000 元。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 ├──┼──────────────────────┼────┤ │ 1 │手機壹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林民豐 │ │ │卡壹張) │ │ ├──┼──────────────────────┼────┤ │ 2 │手機壹支( 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林民豐 │ ├──┼──────────────────────┼────┤ │ 3 │小姐上班名單日報表壹張 │林民豐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 │林民豐 │ ├──┼──────────────────────┼────┤ │ 5 │手機壹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林民豐 │ │ │卡壹張) │ │ ├──┼──────────────────────┼────┤ │ 6 │手機壹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林民豐 │ │ │卡壹張) │ │ ├──┼──────────────────────┼────┤ │ 7 │手機壹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林民豐 │ │ │卡壹張) │ │ ├──┼──────────────────────┼────┤ │ 8 │手機壹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沈青峯 │ │ │卡壹張) │ │ ├──┼──────────────────────┼────┤ │ 9 │手機壹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沈青峯 │ │ │卡壹張) │ │ ├──┼──────────────────────┼────┤ │ 10 │手機壹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沈青峯 │ │ │卡壹張) │ │ ├──┼──────────────────────┼────┤ │ 11 │行動電話壹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張順福 │ │ │SI M卡壹張) │ │ ├──┼──────────────────────┼────┤ │ 12 │現金新臺幣伍仟玖佰元 │張順福 │ ├──┼──────────────────────┼────┤ │ 13 │Motorola行動電話壹支( 門號000000000│林念玉 │ │ │0號,含SIM 卡壹張) │ │ ├──┼──────────────────────┼────┤ │ 14 │SHARP 行動電話壹支( 門號0000000000│林念玉 │ │ │號,含SIM 卡壹張) │ │ ├──┼──────────────────────┼────┤ │ 15 │OKWAP 行動電話壹支( 門號0000000000│林念玉 │ │ │號,含SIM 卡壹張) │ │ ├──┼──────────────────────┼────┤ │ 16 │名冊貳張 │林念玉 │ ├──┼──────────────────────┼────┤ │ 17 │聯絡簿壹本 │林念玉 │ ├──┼──────────────────────┼────┤ │ 18 │名片拾叁張 │林念玉 │ ├──┼──────────────────────┼────┤ │ 19 │帳冊壹本 │林念玉 │ ├──┼──────────────────────┼────┤ │ 20 │聯絡電話簿貳本 │張羅秀鳳│ ├──┼──────────────────────┼────┤ │ 21 │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許徐明枝│ ├──┼──────────────────────┼────┤ │ 22 │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 │劉原谷 │ ├──┼──────────────────────┼────┤ │ 23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 │劉原谷 │ ├──┼──────────────────────┼────┤ │ 24 │手機壹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王惠玲 │ │ │卡壹張) │ │ ├──┼──────────────────────┼────┤ │ 25 │手機壹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王惠玲 │ │ │卡壹張) │ │ ├──┼──────────────────────┼────┤ │ 26 │保險套貳拾個 │王惠玲 │ ├──┼──────────────────────┼────┤ │ 27 │潤滑液壹瓶 │王惠玲 │ ├──┼──────────────────────┼────┤ │ 28 │手機壹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魏曉如 │ │ │卡壹張) │ │ ├──┼──────────────────────┼────┤ │ 29 │保險套壹個 │魏曉如 │ ├──┼──────────────────────┼────┤ │ 30 │手機壹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楊盈茹 │ │ │卡壹張) │ │ ├──┼──────────────────────┼────┤ │ 31 │保險套貳個 │楊盈茹 │ ├──┼──────────────────────┼────┤ │ 32 │潤滑劑壹瓶 │楊盈茹 │ ├──┼──────────────────────┼────┤ │ 33 │手機壹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武氏金鑾│ │ │卡壹張) │ │ ├──┼──────────────────────┼────┤ │ 34 │手機壹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A1」 │ │ │卡壹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