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招英 陳俊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招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欄位」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如附表「姓名」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欄位」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如附表「姓名」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欄位」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陳俊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招英係址設屏東縣竹田鄉○○路140之1號納稅義務人「泓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泓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鍾明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綜理泓炫公司事務外,並以製作、申報泓炫公司每年度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憑該單據申報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其業務範圍,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於民國97年間,均未在泓炫公司任職,亦未曾領取薪資,詎為求減輕泓炫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於98年2 月間,以每位人頭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委請當時任職於泓炫公司之員工陳俊三提供報稅人頭,陳俊三即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不詳管道取得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與黃招英,供作報稅之用,以便獲取報酬。黃招英為達以偽造之不實切結書、員工薪資表而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致使泓炫公司不實報稅之目的,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依據前開人頭資料,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名義出具之切結書並偽簽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欄位」欄所示之簽名,用以表示附表所示之人確實領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並委託不知情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偽刻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印章,蓋用在薪資表私文書「蓋章」欄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曾向泓炫公司領取薪資之薪資表後,將前開切結書、薪資表及如附表所示之人身分證影本,囑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接續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人領取薪資共計1,228 萬5,000 元之扣繳憑單文書,將上開不實薪資列為營業費用及薪資支出,自泓炫公司之所得額扣除,並經泓炫公司自行調減224 萬9,56 0元後,於98年10月20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泓炫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經核算漏稅額共計265 萬8,860 元,均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稅捐稽徵機關關於核課泓炫公司97年度營所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秀雲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招英及陳俊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91-1頁、第95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而泓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招英之情,復經證人鍾明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98年度偵字第80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2 頁),且林秀雲97年間係在鑫隆實業社任職,並未在泓炫公司上班之情,業據證人即林秀雲女兒曾慧玲及林秀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參見偵查卷第2 、18頁),並有林秀雲扣繳單位為鑫隆實業社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存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21頁),該部分事實堪可信實;又證人李惠珍、施美伶、藍文村於偵查中均證稱:97年間未在泓炫公司任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0 至132 頁),足佐該3 人確遭被告黃招英虛列為泓炫公司領取薪資之員工無誤;再者,被告陳俊三曾委請證人邱斌舜代為拿取人頭證件資料之情,復經證人邱斌舜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第106 、107 頁),足認被告陳俊三確實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幫助泓炫公司逃漏營所稅無疑;此外,並有林秀雲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正本、泓炫公司薪資表、泓炫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99年6 月8 日南區國稅潮州一字第0990010242號函、泓炫公司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99年8 月23日南區國稅潮州一字第0990014837號函及泓炫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22至67、70、111 、147 至149 頁,99年度偵字第7589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3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惟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仍屬業務所掌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憑。 四、是核被告黃招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切結書及薪資表部分)、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指扣繳憑單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就被告黃招英犯行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事實,既經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論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並應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陳俊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黃招英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招英多次偽造私文書及虛偽製作前揭不實扣繳憑單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均係出於為達泓炫公司不實報稅之相同動機,利用同一執行業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黃招英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切結書、盜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申報稅捐,均屬間接正犯。另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此部分行為與商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不生所謂基於同一罪意思而生之想像競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黃招英所犯前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4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被告黃招英明知附表所示之人均未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竟以泓炫公司名義出具不實文書及扣繳憑單申報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所逃漏稅捐金額265 萬8,860 元,數額非小,被告陳俊三幫助被告黃招英虛報薪資成本以幫助泓炫公司逃漏稅捐,所為對社會財稅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衡酌被告2 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招英部分依法定應執行刑,被告2 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偽造之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印章各1 枚,偽造之「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欄位」所示之印文、簽名,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姓 名│虛列薪資金額│ 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欄位 │薪資表影本卷證│ │ │ │(新臺幣) │ │位置 │ ├──┼────┼──────┼─────────────┼───────┤ │ 1 │林秀雲 │32萬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23│ │ │ │ │林秀雲」印文8 枚及切結書「│、27、29、33、│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林秀雲│35、37、39、41│ │ │ │ │」簽名1 枚 │頁 │ ├──┼────┼──────┼─────────────┼───────┤ │ 2 │李惠珍 │32萬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24│ │ │ │ │李惠珍」印文8 枚及切結書「│、26、29、32、│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李惠珍│34、36、38、40│ │ │ │ │」簽名1 枚 │、42頁 │ ├──┼────┼──────┼─────────────┼───────┤ │ 3 │戴換榮 │32萬5,000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47│ │ │ │ │戴換榮」印文9 枚及切結書「│、49、51、53、│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戴換榮│57、59、61、63│ │ │ │ │」簽名1 枚 │、65 頁 │ ├──┼────┼──────┼─────────────┼───────┤ │ 4 │陳玉鳳 │32萬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23│ │ │ │ │陳玉鳳」印文10枚及切結書「│、特、27、31、│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陳玉鳳│34、35、38、40│ │ │ │ │」簽名1 枚 │、42、43頁 │ ├──┼────┼──────┼─────────────┼───────┤ │ 5 │施美伶 │33萬5,000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24│ │ │ │ │施美伶」印文10枚及切結書「│、26、27、32、│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施美伶│34、36、38、40│ │ │ │ │」簽名1 枚 │、42、45頁 │ ├──┼────┼──────┼─────────────┼───────┤ │ 6 │張誌哲 │同上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46│ │ │ │ │張誌哲」印文9 枚及切結書「│、47、49、54、│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張誌哲│57、60、62、64│ │ │ │ │」簽名1 枚 │、65頁 │ ├──┼────┼──────┼─────────────┼───────┤ │ 7 │陳建雄 │34萬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23│ │ │ │ │陳建雄」印文9 枚及切結書「│、26、27、29、│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陳建雄│34、36、38、42│ │ │ │ │」簽名1 枚 │、43頁 │ ├──┼────┼──────┼─────────────┼───────┤ │ 8 │藍文村 │32萬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47│ │ │ │ │藍文村」印文9 枚及切結書「│、49、51、53、│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藍文村│55、57、59、63│ │ │ │ │」簽名1 枚 │、65頁 │ ├──┼────┼──────┼─────────────┼───────┤ │ 9 │鍾德良 │12萬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40│ │ │ │ │鍾德良」印文4 枚及切結書「│、42、44、45頁│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鍾德良│ │ │ │ │ │」簽名1 枚 │ │ ├──┼────┼──────┼─────────────┼───────┤ │ 10 │張莉翎 │30萬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23│ │ │ │ │張莉翎」印文8 枚及切結書「│、27、29、33、│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張莉翎│35、39、41、45│ │ │ │ │」簽名1 枚 │頁 │ ├──┼────┼──────┼─────────────┼───────┤ │ 11 │王仲波 │35萬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46│ │ │ │ │王仲波」印文9 枚及切結書「│、47、49、53、│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王仲波│55、59、61、63│ │ │ │ │」簽名1 枚 │、65頁 │ ├──┼────┼──────┼─────────────┼───────┤ │ 12 │洪青海 │33萬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46│ │ │ │ │洪青海」印文9 枚及切結書「│、49、51、55、│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洪青海│57、59、61、63│ │ │ │ │」簽名1 枚 │、67頁 │ ├──┼────┼──────┼─────────────┼───────┤ │ 13 │吳明鴻 │32萬5,000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25│ │ │ │ │吳明鴻」印文9 枚及切結書「│、29、31、33、│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吳明鴻│35、37、39、41│ │ │ │ │」簽名1 枚 │、43頁 │ ├──┼────┼──────┼─────────────┼───────┤ │ 14 │賴勝宏 │31萬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23│ │ │ │ │賴勝宏」印文9 枚及切結書「│、祝、31、33、│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賴勝宏│37、39、41、43│ │ │ │ │」簽名1 枚 │、45、47頁 │ ├──┼────┼──────┼─────────────┼───────┤ │ 15 │楊金城 │32萬5,000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23│ │ │ │ │楊金城」印文9 枚及切結書「│、25、29、31、│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楊金城│33、37、39、41│ │ │ │ │」簽名1 枚 │、45頁 │ ├──┼────┼──────┼─────────────┼───────┤ │ 16 │梁世宏 │32萬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46│ │ │ │ │梁世宏」印文9 枚及切結書「│、49、51、53、│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梁世宏│57、59、61、63│ │ │ │ │」簽名1 枚 │、67頁 │ ├──┼────┼──────┼─────────────┼───────┤ │ 17 │邱玉田 │30萬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25│ │ │ │ │邱玉田」印文8 枚及切結書「│、27、31、33、│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邱玉田│37、39、41、43│ │ │ │ │」簽名1 枚 │頁 │ ├──┼────┼──────┼─────────────┼───────┤ │ 18 │陳木松 │33萬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46│ │ │ │ │陳木松」印文9 枚及切結書「│、49、51、53、│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陳木松│57、61、63、65│ │ │ │ │」簽名1 枚 │、67頁 │ ├──┼────┼──────┼─────────────┼───────┤ │ 19 │周樹林 │32萬5,000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46│ │ │ │ │周樹林」印文8 枚及切結書「│、47、51、53、│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周樹林│55、59、63、65│ │ │ │ │」簽名1 枚 │頁 │ ├──┼────┼──────┼─────────────┼───────┤ │ 20 │鍾明德 │同上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47│ │ │ │ │鍾明德」印文9 枚及切結書「│、49、53、55、│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鍾明德│59、61、63、65│ │ │ │ │」簽名1 枚 │、67頁 │ ├──┼────┼──────┼─────────────┼───────┤ │ 21 │劉屏發 │同上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23│ │ │ │ │劉屏發」印文9 枚及切結書「│、25、29、33、│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劉屏發│35、39、41、43│ │ │ │ │」簽名1 枚 │、45頁 │ ├──┼────┼──────┼─────────────┼───────┤ │ 22 │江菊英 │32萬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23│ │ │ │ │江菊英」印文9 枚及切結書「│、25、27、31、│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簽名│33、37、39、41│ │ │ │ │1枚 │、45頁 │ ├──┼────┼──────┼─────────────┼───────┤ │ 23 │洪沈豔紅│32萬5,000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23│ │ │ │ │洪沈豔紅」印文8 枚及切結書│、25、27、31、│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洪沈│35、37、39、41│ │ │ │ │豔紅」簽名1 枚 │頁 │ ├──┼────┼──────┼─────────────┼───────┤ │ 24 │洪勝德 │同上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46│ │ │ │ │洪勝德」印文7 枚及切結書「│、47、51、53、│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洪勝德│59、61、63頁 │ │ │ │ │」簽名1 枚 │ │ ├──┼────┼──────┼─────────────┼───────┤ │ 25 │黃怡文 │31萬5,000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23│ │ │ │ │黃怡文」印文9 枚及切結書「│、25、29、31、│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黃怡文│35、37、39、43│ │ │ │ │」簽名1 枚 │、45頁 │ ├──┼────┼──────┼─────────────┼───────┤ │ 26 │邱文賢 │35萬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46│ │ │ │ │邱文賢」印文9 枚及切結書「│、47、51、53、│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邱文賢│57、59、61、63│ │ │ │ │」簽名1 枚 │、65頁 │ ├──┼────┼──────┼─────────────┼───────┤ │ 27 │廖年盛 │33萬5,000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23│ │ │ │ │廖年盛」印文9 枚及切結書「│、25、29、31、│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廖年盛│35、37、39、41│ │ │ │ │」簽名1 枚 │、43頁 │ ├──┼────┼──────┼─────────────┼───────┤ │ 28 │陳明祥 │33萬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46│ │ │ │ │陳明祥」印文9 枚及切結書「│、47、49、51、│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陳明祥│55、57、59、61│ │ │ │ │ 」簽名1 枚 │、65頁 │ ├──┼────┼──────┼─────────────┼───────┤ │ 29 │謝宏勇 │34萬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25│ │ │ │ │謝宏勇」印文9 枚及切結書「│、29、31、33、│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謝宏勇│35、37、39、41│ │ │ │ │」簽名1 枚 │、43頁 │ ├──┼────┼──────┼─────────────┼───────┤ │ 30 │呂柘儒 │32萬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46│ │ │ │ │呂柘儒」印文9 枚及切結書「│、47、51、53、│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呂柘儒│55、57、61、63│ │ │ │ │」簽名1 枚 │、65頁 │ ├──┼────┼──────┼─────────────┼───────┤ │ 31 │洪勝忠 │33萬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47│ │ │ │ │洪勝忠」印文9 枚及切結書「│、49、53、55、│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洪勝忠│57、59、61、63│ │ │ │ │」簽名1 枚 │、65頁 │ ├──┼────┼──────┼─────────────┼───────┤ │ 32 │王長青 │34萬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25│ │ │ │ │王長青」印文9 枚及切結書「│、29、31、33、│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王長青│35、37、39、41│ │ │ │ │」簽名1 枚 │、43頁 │ ├──┼────┼──────┼─────────────┼───────┤ │ 33 │劉文華 │32萬5,000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46│ │ │ │ │劉文華」印文9 枚及切結書「│、49、51、53、│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劉文華│55、59、61、63│ │ │ │ │」簽名1 枚 │、65頁 │ ├──┼────┼──────┼─────────────┼───────┤ │ 34 │徐美玉 │32萬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23│ │ │ │ │徐美玉」印文9 枚及切結書「│、25、27、31、│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徐美玉│33、35、37、40│ │ │ │ │」簽名1 枚 │、43頁 │ ├──┼────┼──────┼─────────────┼───────┤ │ 35 │戴文華 │34萬5,000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23│ │ │ │ │戴文華」印文9 枚及切結書「│、25、27、31、│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戴文華│33、35、38、40│ │ │ │ │」簽名1 枚 │、42頁 │ ├──┼────┼──────┼─────────────┼───────┤ │ 36 │林志豪 │33萬5,000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46│ │ │ │ │林志豪」印文9 枚及切結書「│、47、49、53、│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林志豪│55、57、59、61│ │ │ │ │」簽名1 枚 │、63頁 │ ├──┼────┼──────┼─────────────┼───────┤ │ 37 │許家淇 │同上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47│ │ │ │ │許家淇」印文枚及切結書「立│、49、53、55、│ │ │ │ │切結書人」處偽簽「許家淇」│57、59、62、64│ │ │ │ │簽名1 枚 │、65頁 │ ├──┼────┼──────┼─────────────┼───────┤ │ 38 │張長發 │32萬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24│ │ │ │ │張長發」印文9 枚及切結書「│、26、29、32、│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張長發│34、36、38、40│ │ │ │ │」簽名1 枚 │、43頁 │ ├──┼────┼──────┼─────────────┼───────┤ │ 39 │張豐璋 │33萬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46│ │ │ │ │張豐璋」印文10枚及切結書「│、47、51、54、│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張豐璋│57、60、62、64│ │ │ │ │」簽名1 枚 │、65、67頁 │ ├──┼────┼──────┼─────────────┼───────┤ │ 40 │邱文玄 │34萬5,000元 │於薪資表「蓋章」欄位偽造「│參見偵查卷第24│ │ │ │ │邱文玄」印文10枚及切結書「│、26、27、32、│ │ │ │ │立切結書人」處偽簽「邱文玄│34 、36 、38、│ │ │ │ │」簽名1 枚 │40、42、43頁 │ ├──┴────┴──────┴─────────────┴───────┤ │總計虛報薪資為1,288萬5,000元(調整後為1,063萬5,4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