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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 月2 日出戒治所,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因93年1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逕行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1號、第1283號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及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又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村○○路51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前揭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鄉○○村○○路120 號前,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確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刑外,尿液檢驗結果同時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5 月9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99年6 月2 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單、被告採尿同意書各1 份及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 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至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偵查審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99年5 月9 日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6頁)及承辦員警潘永財於99年10月7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佐,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並另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進行替代療法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自首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中尚有父母及兄姐,並於家中經營之海產店幫忙有正當工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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