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茲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裁定減刑,卻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276 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經檢察官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63號裁定撤銷該96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裁定,發回該院更行裁定,且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聲請人就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執行期滿無誤,惟聲請人乃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之執行,嗣經減刑裁定之後,認受執行刑有逾減得之刑之情形,屬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所定「非依法律受執行之範圍」,為此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但書、第12條第1 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茲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裁定減刑,卻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22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276 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經檢察官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3 號 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63號裁定撤銷該96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裁定,發回該院更行裁定,且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聲請人就上開刑罰,於民國96年2 月26日入監執行,扣除羈押期間即自95年9 月2 日起至96年2 月25日止,計177 日後,因減刑前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乃於97年5 月14日釋放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2869號卷存之簽、釋票回證聯各1 紙及本院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是依上開冤獄賠償法第8 條但書之規定,聲請人應自停止執行之日(即97年5 月14日)起算二年內,為賠償之請求,然聲請人竟遲至99年6 月7 日始向台灣屏東監獄提出聲請狀,經該監獄於99年6 月8日轉送本院為賠償請求,此有台灣屏東監獄及本院之收文戳章各1 枚可參,職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二年之聲請期間,且已無從命其補正,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8條但書、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