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4號
- 原告
- 阮氏秋
- 被告
- 哲可木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陳枷含
- 被告
- 林哲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41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哲可木業有限公司、陳枷含、林哲可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8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事件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8號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及聲請假扣押執行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因此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惟因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應退還當事人,故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67 元【計算式:20,602×1/3 =6,86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