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許婉蓁、陽光綠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慈梅萍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許婉蓁 相 對 人 陽光綠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一萍 劉曉珍 劉曉玲 相 對 人 慈梅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珍 吳一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46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927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陽光綠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慈梅萍企業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有經濟部97年4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734754640 號、臺北市政府99年7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46400 號函附卷可稽,然相對人均未經選任清算人並清算完結,依法陽光綠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慈梅萍企業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登報公示送達,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8 月2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648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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