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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
貞泰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貞
相對人
宗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96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7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24,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30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提出和解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96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576號提存書、和解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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