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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請人
凱承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齡
相對人
潘寶興即鑫鋼鋼鐵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67 號裁定,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並於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34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嗣併入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87 號),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玆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341 號及98年度執全字第287 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裁全字第521 號假扣押裁定及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證核閱屬實。另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未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含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8 月31日號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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