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甫洲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逢源
- 相對人
- 源富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郭來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27號裁定,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8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0 號對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實施假扣押。嗣後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一部,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而假扣押執行之應收帳款,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00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業經聲請人收取完畢,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聲請人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00 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送達後,並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仍未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12月27日函、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