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7號
- 聲請人
- 整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整樹長治加油站
- 法定代理人
- 陳依伶
- 相對人
- 川弘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嘉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1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6,000元擔保金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35號提存事件加以提存,以為相對人之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5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定,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已提供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暨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99年度存字第1135號、99年度裁全字第1112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358 號及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7 號卷宗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