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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6號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家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邱百群
被   告
曾洲陽
張昭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洲陽與被告張昭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洲陽與張昭惠2 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緣被告曾洲陽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90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本息、違約金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執行其財產並未能受償而發給債權憑證。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曾洲陽名下之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債權,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將被告2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曾洲陽、張昭惠則均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二、本件被告曾洲陽與張昭惠2 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2 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原告提出之電腦查詢列印畫面影本1 紙附卷可憑,依民法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原告主張被告曾洲陽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900 萬元,及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本息、違約金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執行其財產並未能受償而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登報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復據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曾洲陽之財產所得資料,查知被告曾洲陽99年有股利所得1,443 元,財產總值為372,423 元,有其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附卷可憑,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曾洲陽名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積欠之債務,致原告對其執行未得受償,已詳如上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訴請將被告2 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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