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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凃春生蔡嘉裕陳威宏
  •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安

  • 當事人
    潘怜恩富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潘怜恩 相 對 人 富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9年4 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伊當初係因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應相對人之要求訂立協議書,約定伊倘未遵守協議書所定之工作守則,應賠償相對人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然伊並無違約情事,自無積欠相對人票載金額之債務,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居心可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已屆期,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之事由,純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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