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楊朝全
- 代理人
- 周君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楊朝全自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核抗告人應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67元(計算式:9,829 元+9,829 元1/6 =11,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月收入約為19,000元,茲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4 日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76715 號執行命令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約6,333 元),然查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執行債權金額為121,087 元,此部分債權約19個月即可清償完畢;是以,無強制執行扣薪之情形下,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約尚餘7,533元可供清償。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合計876,620 元,在不計息之情形下,僅約需9.69年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76,620 元7,533 元12≒9.69),以抗告人約41歲之年齡(59年10月24日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4餘年,顯無不能清償之虞,爰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雖任職中工保全公司,但此項保安工作隨工地工作之完成而解職,非保證長年任職,隨時有裁員解雇之可能;又抗告人雖有六兄弟姊妹,但均各自成家,自顧不暇,僅抗告人願奉養母親與其同住,自須由抗告人負擔其生活費用,且母親高齡78歲,不時病痛就醫,額外開支不少,實不足與外人道;又債權銀行苟非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限制約束,豈會不算利息,且違約之利息均屬高利,豈有清償還清之日,為此尚難甘服,爰請廢棄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至究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務人得依其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四、查抗告人主張前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花旗銀行、交通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共876,260 元,於99年11月3 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前置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法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又抗告人目前任職中工保全公司之保全員,其於97、98前半年度失業無工作,故97、98年度申報所得為0 元及49,074元,名下僅有一輛自用小客車,投保一國華人壽保險,勞保投保薪資自98年9 月9 日為20,100元,實際平均月收入約為19,000元,此有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華人壽保險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工保全公司99年8 月薪資單等件在卷可憑。目前其薪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強制扣押三分之一等情,亦有該院執行處99年10月4 日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76715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抗告人尚有一母楊莊玉梅須扶養,且與之同住,則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卷宗無誤,應無爭議。
五、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9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計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此基準應為適當。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而已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的所有需求,本院以此為標準時,除特殊情形外,得不再考量已列舉之項目支出。此外,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算必要生活費用時,自應納入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至法律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與事實上不得不負擔之扶養費用,固然未必一致,卻不失為客觀計算方法之一。查抗告人有六兄弟姊妹,則其在法律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六分之一,抗告人應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為11,467元(計算式:9,829 元+9,829 元1/6 =11,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要非無據。
六、姑不論抗告人目前被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亦不論抗告人實際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是否高於11,467元,就以其平均月收入19,000元減去生活必要費用11,467元,逕以每月有7,533 元可供清償為計算基礎(以最理想狀態高估其現實清償能力),相較於目前無擔保債務共876,260 元,按一般預借現金或信用卡動輒以高達週年利率20%循環利息之常態計算,粗估抗告人每月須繳納之利息恐達14,604元(計算式:876,260元20%12=14,604元),每月7,533 元顯然不足以清償利息,照理永遠不可能清償本金,致終生無重建經濟生活之希望,可見抗告人確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要件。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原審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為有理由。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2項、第16條第1 項、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