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楊朝全
- 法定代理人
- 莊玉梅
- 代理人
- 周君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所負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876,260 元,聲請人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後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訂,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能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之根本,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前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花旗銀行、交通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共876, 260元(計算式:138,000 元+121,000元+187,260元+430,000元),不能清償,而於99年11月3 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銀行提供84期,年利率2.8%,月付5,275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未能接受協商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自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惟以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准予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876,260 元,因其於99年10月起遭強制執行每月扣薪1/3 ,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其業已負債近八十萬元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衡以其住居之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9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以此數額始為適當,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定之,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而已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的所有需求,本院以此為標準時,除特殊情形外,本得不再考量其聲請列舉之項目支出。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考量聲請人既已負債經濟能力不佳,最低生活費用應從寬認定納入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故而聲請人有兄弟姊妹6 人,應共同負擔扶養費,不得因未與母親同住且自顧不暇而免其扶養義務,扶養費應以六分之一為限,因而聲請人扶養費應為1,638 元(計算式:9,829元x1/6=1,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因而,聲請人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為11,467元(計算式:9,829 元+1,638元=11,467 元)。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中工保全公司之保全員,其於97、98前半年度失業無工作,故97、98年度申報所得為0 元及49,074元,名下僅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並有一國華人壽保險,勞保投保薪資自98年9 月9 日為20,1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單、中工保全公司99年8 月薪資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頁至39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51頁),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19,000元(本院卷第42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467元,又經台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4 日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76715 號執行命令,強制扣薪1 /3(約6,333 元),然前開執行命令所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花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21,087 元,此部分債權約19個月即可清償完畢;是以,無強制執行扣薪之情形下,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仍尚餘約有7,533元(19,000元-9,829元-1,638元=7,533 元)可供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876,620 元,惟以其月餘額與此計算結果,在不計息之情形下,聲請人僅約9.96年餘之時間即得清償完畢(876,620元÷7,533 元÷12≒9.69),而以聲請人約41歲之年齡(59年10月24日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4餘年,其顯無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上開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