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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請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柯治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劉憶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柯治明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自民國98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且亦未經本院認可,由本院99年度消債清第40號裁定進行清算,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由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任何金額,且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清算前兩年於97年1 月及2 月任職於承錩車體有限公司所得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4,560元,97年3月至8 月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15,000元,97年9 月至12月任職於宏源電焊工程行所得薪資共96,550元,98年度任職於新長工程有限公司、元宏益興業有限公司、錦慶工程有限公司、啟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之所得薪資共217,578元,故其97年及98年之薪資所得為438,688 元(計算式:34,560元+150006+96,550元+217,578元=438,688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18,27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投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35頁至第4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6 頁至第8 頁),應認聲請人為有固定收入之人。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438,688 元,而清算前兩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依內政部公佈之屏東縣每人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9,829 元計算,故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53,208 元【計算式:438,688 元-自己必要支出:(9,829 元+ 房租:5,000 元)×24月-扶養費:(長女:3,000 元+配偶:6,000 元+父親:2,500 元+母親:2,500 元)×24月=-253,208 元】,堪認其非具清償能力之人;另若單純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明細計算為計算之基準(因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間實際所得與國稅局綜合所得明細略有出入),則聲請人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14,128 元(296,550 元+217,578 元=514,128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77,768 元【計算式:514,128 元-自己必要支出:(9,829 元+ 房租:5,000 元)×24月-扶養費:(長女:3,000 元+配偶:6,000 元+父親:2,500 元+母親:2,500 元)×24月=-177,768 元】,亦仍應認其非具清償能力之人,是無論以聲請人提出之實際薪資所得抑或以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明細表之申報薪資所得,均不得逕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遽認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情事。

㈢、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消費紀錄及欠款明細表記載,聲請人積欠累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合計高達3,661,536 元,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累積之債務本金尚高達2,530,760 元,有債權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4、45頁),而其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皆於92年至93年間形成,茲就債務發生之原因分析如下:聲請人於93年10月13日向台新銀行借貸60萬元、92年12月9 日向板信商業銀行借貸120 萬元、93年10月7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借貸48萬及15萬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兩筆5 萬及40萬元之受讓債權乃聲請人於93年9 月3 日及同年12月29日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申貸,上開92年12月至93年12月間申辦信用貸款之債權本金高達288 萬元,此外,尚使用家樂福信用卡至家樂福屏東店於94年3 月消費18,540元、94年4 月消費31,799元、94年5 月消費10,882元、94年6 月消費14,025元、94年7 月5 日消費10,161元、94年11月消費12,55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18,279元之收入恐不足負擔每月高達28,829元自身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故聲請人為應付其必要開銷,每月支借約10,000至20,000元之金額,或可認無逾越合理範圍,然若單月平均消費或借貸款項顯逾上開數額者,則認有浪費之情事。析之聲請人歷來消費明細,其自92年12月至93年12月僅僅1 年間借貸高達288 萬元之款項花用,顯逾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且借貸款項均僅清償至94年間即不復清償,堪認聲請人對於借貸款項顯無還款計劃。由上可知,聲請人確係有明知其已無多餘的費用可資運用的情況下仍大量密集的預借現金,致提領逾越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之消費態樣而言,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而不思撙節開銷,減少過度消費之情事,足徵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依其情形可認已屬浪費,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上開借款及消費已屬浪費行為,並致其財產顯然減少且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不應免除其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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