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婉玉、李建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熊明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95號原 告 李婉玉 原 告 李建明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317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143,636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43,6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