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鍾興華、瑪莎露實業有限公司、昌維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47號原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鍾興華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瑪莎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維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訟訴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9 萬6,199 元(1,940,160 +1,501,221 +271,255 +541,384 +3,158,095 +284,084 =7,696,19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7,23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 萬800 元,尚應補繳5 萬6,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陳勃諺